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58號
CYDM,110,易,358,2022022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年


黃兆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兆謙


羅文陽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年黃兆陽黃兆謙羅文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年以承包採光罩、遮雨棚等設施搭 建為業,並由其子即被告黃兆陽黃兆謙協助施作。被告羅 文陽為國弘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作防盜氣密窗為業務。竟 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青年得知王中聰位在嘉義市○○○街00號(下簡稱A建築 物)新宅欲搭建遮雨棚等設施,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至該 址與王中聰面談瞭解需求並欲勘視現場及估價。被告黃青年 竟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16時8分許起,未 經嘉義市○○○街00號(下簡稱B建築物)住戶即告訴人林家祺 之同意,逕侵入B建築物前方附連私有土地之庭院內,進行 勘視、量測及估算,迄同日16時16分許始離去。(二)被告羅文陽因承攬A、B建築物所在社區建案其他住戶之防盜 器密窗工程,而有至現地量測之需求,因認該社區建案各戶 外觀尺寸雷同,為圖便利而決定在該社區隨便找一戶量測, 適B建築物前方附連私有土地沒有興建圍牆或車庫門阻隔, 便於進入,被告羅文陽遂於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23秒許, 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逕侵入B 建築物前方附連私有土地之庭院內,進行勘視及量測,迄同



日時26分53秒許始離去。
(三)嗣後,果由被告黃青年負責施作A建築物搭建採光罩等設施 之工程,被告黃青年安排被告黃兆陽黃兆謙前往施作。詎 被告黃兆陽黃兆謙於109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在A建築 物1樓後庭院施工過程中,為便於施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 入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被告黃兆陽、黃 兆謙2人逕侵入站立在B建築物1樓後庭院林家祺之私有圍牆 上;被告黃兆陽並於同日時57分許,侵入B建築物1樓後庭院 內,將鋁梯往上遞交給高處之黃兆謙(應係「黃兆陽自圍牆 上跳進B建築物1樓後庭院內撿拾掉落之小撥刀,黃兆謙將鋁 梯遞給黃兆陽黃兆陽接過黃兆謙所遞之鋁梯,藉由鋁梯攀 回圍牆上」)。被告黃兆陽復承上無故侵入之犯意,於同日1 7時38分許,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逕侵入B建築物頂樓 後方露台以施作A建築物之採光罩工程,迄於同日時40分許 始離去。因認被告黃青年黃兆陽黃兆謙羅文陽所為, 分別係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或附連圍繞 土地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 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4人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另案被告黃中聰之陳述,暨A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影本、建築物平面圖、國弘企業社商 業登記抄本、估價單、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青年黃兆陽黃兆謙羅文陽均自陳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進入上開B建築物之 庭院等處等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黃青 年辯稱:當時因王中聰要伊去丈量採光罩,丈量結束後,伊 要拍照,因為王中聰那間是第一間,告訴人家則是第二間, 王中聰說採光罩的側邊圍籬要和第三間的一樣,伊才踩進第 二間即告訴人家的磁磚去拍照等語;被告黃兆陽辯稱:伊踩 上圍牆是為了要打矽力康,那時使用撥刀撥平,伊使用了兩 支撥刀,有一支長撥刀,在手不夠長時使用,另一支則是短 的小撥刀,小撥刀掉入告訴人家中(後庭院),伊當時因為要 去撿拾小撥刀,鋁梯是由黃兆謙遞給伊的,另一段影片中, 伊也是在施作矽力康,但因為手不夠長,沒有辦法踩到牆上 去施作,必須要使用梯子,所以才在告訴人家後方庭院使用 梯子施作,後來告訴人說不能踏在她的陽台,伊就馬上回到 另一建築物等語;被告黃兆謙辯稱:伊將鋁梯遞給黃兆陽是 為了讓他去撿拾撥刀,那個高度需要使用梯子才能順利爬上 來;被告羅文陽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施作防盜窗,因為要 先幫順興七街的屋主估價,伊是幫忙代工的,所以不知道客 戶姓名,伊是幫鼎金鋁門窗代工,伊到附近順便測量高度, 鼎金有說看附近的高度、順便抓一下,伊就拿捲尺測量一下 高度,之後馬上就離開了。伊踩踏進入的範圍並不是伊要施 作的地方,因為大家的高度大致上都會抓一樣的高度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並截取



照片附卷(詳本院卷㈠第153~1至153~13):⑴犯罪事實一㈠109年4月21日部分
㈠影像檔案名稱:421王痣拍照(1)
  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3分9秒
◎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09分54秒 說明:黃青年王中聰開始測量本案A建築物。 ㈡影像檔案名稱:421王痣拍照(2)
  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2分2秒
◎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15分48秒 說明:黃青年踏進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範圍內。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16分23秒 說明:黃青年持手機拍攝中。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16分29秒 說明:黃青年踏出本案B建築物前方鋪設磁磚之範圍外。⑵犯罪事實一㈡109年6月19日部分
㈠影像檔案名稱: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 分
◎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22秒 說明:羅文陽踏進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內。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48秒 說明:羅文陽持量尺量測。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53秒 說明:羅文陽步出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外。 ㈡影像檔案名稱:
  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分
◎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22秒 說明:羅文陽踏進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內。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48秒 說明:羅文陽持量尺量測。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53秒



說明:羅文陽步出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外。⑶犯罪事實一㈢109年6月23日部分
㈠影像檔案名稱:
  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24分59秒。
◎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35分12秒 說明:黃兆陽出現,踩踏在B建築物後庭院圍牆上。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46分59秒 說明:黃兆陽進行工程施作。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31秒 說明:黃兆陽自圍牆上跳進B建築物後庭院內。 4.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37秒 說明:黃兆陽接過黃兆謙所遞之鋁梯。
5.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47秒 說明:黃兆陽藉鋁梯攀回圍牆上
6.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53秒 說明:黃兆陽收回鋁梯。
7.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9分43秒 說明:黃兆陽離開。
㈡影像檔案名稱:
  X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分30秒。
◎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38分29秒 說明:黃兆陽踩踏在B建築物後庭院(頂樓露台)圍牆上。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38分50秒 說明:黃兆陽踩踏進B棟建築物後庭院(頂樓露台)內。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39分28秒 說明:黃兆陽進行工程施作。
4.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40分29秒 說明:告訴人出現。
5.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40分48秒、 109年6月23日17時40分56秒
說明:黃兆陽離開B建築物後庭院。   
(二)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行為人在法律評價上究應擔負民事 、行政或刑事責任,本應分析勾稽各該法律構成要件方可認



定。考量社會活動的複雜度及多樣性,法律制度乃就違法行 為加以位階化,使違法性輕者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違法性中 者負擔行政責任、違法性重而不得不施以刑事制裁者,始課 以刑事責任。是以,刑法之規範效用應具有最後手段性,此 乃刑法的謙抑思想。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 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 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 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 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 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 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 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 為本罪的行為地。再者,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 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 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 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 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 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 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108年度上 易字第9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參以B建築物前院磁磚與道路分界,並無牆垣、圍籬等以資區 隔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圍障,由B建築物外觀可知,其禁 止他人進入之鐵捲門設施,乃設置於前院與主建築物之間, 依據上開說明,B建築物前院雖屬告訴人方面之土地,然尚 非屬刑法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以,被告黃青年進 入B建築物前院進行施工拍照、被告羅文陽進入B建築物前院 進行丈量作業,均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或附 連圍繞土地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⒉又被告黃兆陽黃兆謙2人在A建築物後庭院施工過程中,逕 自站立在B建築物後庭院圍牆上、被告黃兆陽自圍牆跳入B建 築物後庭院內撿拾掉落之工具(撥刀)、被告黃兆陽逕行在B 建築物頂樓後方露台以施作A建築物之採光罩工程等作為。



其施工停留時間非長,並經本院勘驗如上,且係該項施工時 合理必要範圍之舉措,僅係出於施作採光罩等工程之短暫停 留,非無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欠缺侵入告訴人住 宅之主觀犯意。又其等上述行為既出於施作採光罩等相關工 程,客觀上具有有社會相當性,復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基於民事相鄰關係容忍義務,並考量刑法的謙抑原則, 認刑法應屬最後之手段,實無以刑法規範手段課以被告黃兆 陽、黃兆謙2人刑事處罰之必要。
 ⒊稽之本件被告4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所為之上開犯行,細繹本 件被告行為,綜合本案各項情節,係因前述工程之拍照或測 量、進行施作等目的,而短時間進入未設有圍籬、鄰近馬路 之B建築物前院範圍,抑或踩踏告訴人居住之B建築上開圍牆 上、跳入B建築物庭院撿拾掉落之施工器具(撥刀)、在B建築 物頂樓後方露台施作A建築物之採光罩工程等舉止。其目的 係以施作工程或測量,或滯留期間甚短,或在告訴人斥責後 旋即離去,依據上開所述,其等行為尚非法律規範所不許, 復屬道義上、習慣上所可容許之範圍限度,且無悖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應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謂無正當理由。再者 ,基於民法第792條相鄰關係的調和作用,土地所有人在鄰 地所有人使用必要的範圍內,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不以必 須事前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許可確定為其要件。雖土 地所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依該條但書規定,得請求償金, 惟此乃係民事法律關係,與行為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乃係 二事,應予區別。因此,被告4人均難以成立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罪。
七、據上所陳,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符 合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程序,綜上各情相互以 觀,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刑事犯 罪部分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4人確有成 立侵入住宅罪抑或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 說明,應認其等4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就被告4人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