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810、9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 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0年4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日晚間7時45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 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7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8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 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②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執行案 )。又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其中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 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B執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A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於B執行案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再犯,期間分別僅經過約1年3月及3月,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 其刑及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 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
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如A執行案所處有期徒刑既已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如B執行案所示應執行刑 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部分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未能藉此約束所為,遠離毒害,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於本案即有2次施用毒品之 行為,可見其對毒品已然生癮,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 、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 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 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 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