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37號
CYDM,110,交易,3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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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永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路永平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成仁街與北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成仁街與北門 街均為4輪車單向通行,車道數相同之單行道交岔路口時, 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直行, 適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北門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見對方車輛駛至時均煞車不 及,路永平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與鄭○○自用小客獲車左側發 生碰撞,鄭○○因而受有頸椎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路永平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 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自己就本件車禍有所過失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在經 過路口時注意力有所不足,對於檢察官說我違反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我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告訴人要負 擔的責任比我多,因為我在行經路口時,主動發現對方來車 ,我也有停止閃避,有讓右方車,但告訴人行經的路口有停 止線,他並沒有停止、減速及閃避,我是被撞的,且我認為 對方有超速,而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明白詢問告訴人有無受 傷,是否要送醫,對方說他沒有受傷不需要送醫,我不明白 告訴人所受的鈍挫傷依據何來,他所受之傷害也沒有證明跟 我有關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8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成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北門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5176號卷,下稱警卷,第1-5、7頁 ;110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5-16頁;110年度交易字第337 號卷,下稱交易卷,卷一第55、410-411頁;交易卷卷二第3 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 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2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0頁 、警卷內公文封;交易卷卷一第25-36、412-413頁),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 1.然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8時39分車禍發生,員警於同日9 時8分許起至同日9時16分許止,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後,即於同日10時42分許 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進行診療,主訴開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現感頭 暈,頸部痛,經醫院診斷為頸椎頭部鈍傷,治療後於同日10 時59分離開急診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9日 戴德森字第11010001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0頁;交易卷卷一第337-357頁),堪認其上開 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2.案發當天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雖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向 員警表示有人受傷,故員警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情, 此有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卷二第19頁),然並



非所有車禍案件之當事人所受之傷勢,均會呈現流血、撕裂 傷等立即顯而易見之狀態,尤以內出血、瘀傷、挫傷等傷勢 ,於事故發生時常無法立即顯現,需經由一段時間後,傷勢 及症狀才越發明顯可見,是縱然當事人於案發現場未即時發 覺自己受傷或感覺不適,均屬正常,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時向 員警表示不需要送醫,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況告訴 人於車禍後不到2個小時,即因身感不適,由親朋帶往醫院 救治,亦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 1010001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卷 一第337-357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件車 禍所造成,並不可採。
 3.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 第5、6節椎間盤突出云云(見交易卷卷一第411頁),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卷一第419頁),然告 訴人於本件發生車禍前,即曾於109年2月間前往慶昇醫療社 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進行診療,經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退化合併右側第六節頸椎神經根病變」 ;於同年5月28日、6月8日亦曾因「頸椎第5/6椎間盤軟骨突 出併神經壓迫」疾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於發生車 禍前,持續於慶昇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雖 於車禍後疼痛指數相較有些上升,然相關症狀位置及神經根 症狀的分布與車禍發生前並無明顯差別,均為第六節神經根 的病變乙節,有慶昇醫院110年10月27日慶昇行字第1101027 001號函及所附說明、告訴人病歷、嘉義基督教110年10月29 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1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附卷足 證(見交易卷第79-357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 (問:你原來就有頸椎骨刺,所以警卷第20頁的診斷證明書 ,記載頸椎椎間盤疾患,並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是 的,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的病名,就是頸椎骨刺,並不是本 件車禍所發生的傷,本件車禍我是受到頸椎頭部鈍傷的傷害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指之頸椎第5、6節椎 間盤突出傷害,均為其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之舊疾,並非本 次車禍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細究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 第30頁、警卷內公文封;交易卷卷一第25-28、32-35、412- 413頁)顯示:
 ⑴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燈光號誌。
 ⑵北門街、成仁街均係3輪以上之車輛僅能單向通行,2輪車輛 (例如機車)可雙向通行之道路。
 ⑶被告行車方向之成仁街接近交岔路口前,有劃設「慢」字標 字,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北門街交岔路口前,雖有劃設停止線 ,然成仁街與北門街均未劃設「停車再開」之標誌、「停」 之標字,亦未設有讓路裝置或讓路線等標明為支線道或幹線 道之標誌或標線。
 ⑷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 2.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 要地點;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 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 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 道之中心部位。「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 「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 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行經之方 向,北門街交岔路口並無「停車再開」、讓路等標誌或「停 」標字等,要求告訴人必須停車或是標明為支線道之標誌或 標字,是不能僅以該路段劃有停止線,就遽認成仁街為幹線 道,北門街為支線道,並課以告訴人需停車再開之義務。 3.綜上,堪認上開交岔路口為未設燈光號誌,及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路相同之交岔路口,依上 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 ),則其身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2張、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0頁、警卷內公文 封;交易卷卷一第25-36、412-41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自應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 先行。
 4.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內,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於7秒時被告車輛已抵達交岔路口前,而 告訴人車輛出現於右方畫面,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繼續前 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無減速之情形,嗣於9秒時二車已相當 接近,被告車輛急煞,二車於交叉路口內,被告車頭右側與 告訴人車頭左側後碰撞後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 稽(見交易卷卷一第412頁)。
 5.雖被告辯稱其有減速,並於看到告訴人車輛後即停下,係告 訴人自行撞上其車輛云云,然所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 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左方車按上開 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 行車衝突之事宜,而被告係進入交岔路口時才緊急岔車,且 其停車之位置已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輛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30頁、警卷 內公文封;交易卷卷一第25-36頁),堪認被告並未暫停讓 右方告訴人車輛先行,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是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6.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告訴人原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冒然未減速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節,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製成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 易卷卷一第413頁)。




 7.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時,已明確要求車輛行經未設燈光號誌,及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路相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有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右方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 上開交通規則課與左方車較大之義務,如身為左方車之被告 能夠確實遵守,停車讓告訴人先行,當能避免此件車禍之發 生,故本院認為被告過失責任較告訴人重,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之次因。
 8.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卷 一第360-362、369-371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責任較大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 查(見交易卷卷二第19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 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行至無號誌,且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直 行欲通過交岔路口,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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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