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號
NTDV,111,司聲,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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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壬星


相 對 人 王馨儀


相 對 人 李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馨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相對 人王馨儀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175元(計算式:8,700元×1/4=2,175元),相對人王馨儀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元(計算式:8,700 元×6%=5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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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