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當欽
債 務 人 王俊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863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王當欽前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8月28日邀同債務人王俊平為連帶保證人,
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
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3筆
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二)依據
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三)
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
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0年7
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
後之年利率為1.9%,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 計算。(四)詎債務人即借
款人王當欽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7,86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
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
部清償。債務人王俊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
本2紙(二)申請撥款通知書3紙(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