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柯宥衽即柯皓凱
兼法定代理 馬沛清即馬小萍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承宏
一、債務人柯宥衽即柯皓凱、馬沛清即馬小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6,44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柯宥衽即柯皓凱前就讀私立三育高級
中學時,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21日邀同債務人馬沛清即
馬小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5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
自109年11月4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
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
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1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
撥款予借款人。
(二)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
(三)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
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
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
110年4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
定計算後之年利率為1.9%,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 計算。
(四)詎債務人即借款人柯宥衽即柯皓凱自110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44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人馬沛清即馬小萍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