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余長祐
兼法定代理 王惠貞
人
一、債務人余長祐、王惠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05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余長祐前就讀國立暨大附中進修學校
時,於民國(以下同)108年9月24日邀同債務人王惠貞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8年11月14
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本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聲請
人提出1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
。
(二)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
(三)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
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
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
110年7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
定計算後之年利率為1.9%,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 計算。
(四)詎債務人即借款人余長祐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0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
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人王惠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