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4號
NTDV,110,訴,2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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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余景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彭綱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向原 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雙方遂以口頭約定金錢借貸契約,由 原告借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0,000元予被 告,原告並於88年4月30日,依當時匯率換算,匯款馬來西 亞幣(下稱馬幣)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返還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後被告僅分別於88年12月25日、89年1月10日、89年3月 10日償還馬幣112,000令吉、102,100令吉、146,024.96令吉 ,剩餘借款均無償還,兩造遂於104年7月28日約定所餘借款 以美金70,000元即2,210,250元計,並由被告簽立還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嗣後亦僅償還153,580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2,056,670元(計算式:2,210,250元-153,5 80元=2,056,67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於83年與訴外人蔡洲發合資成立進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進轉公司),從事馬來西亞土方工程項目; 進轉公司於84年承包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兩國之土方工程項目 ,並由進轉公司與馬來西亞工程總承包商Continental Tank er(下稱C.T.公司)簽訂工程承包業務;原告於88年間透過 其投資美金100,000元予C.T.公司,以獲取每噸廢土石分潤 權利金馬幣0.7令吉之利益,並依投資約定內容,匯入美金1 00,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其協助轉匯給C.T.公司 馬幣250,000令吉,前開款項係原告為投資C.T.公司而匯款 ,兩造並無存有系爭借貸契約;詎馬來西亞因故取消土方工



程項目,其基於與原告之情誼,方協助原告向C.T.公司請求 退回原告之投資款,後於88年年底經C.T.公司退還美金30,0 00元予原告,並由其協助匯回原告設於新加坡之金融帳戶; 嗣88年至104年間均未見原告就前開投資有所爭議,直到104 年7月28日兩造見面時,原告竟稱前開投資款係是借予被告 ,並要求其償還美金70,000,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情誼及原告 當時確有經濟困難,被告尚有固定收入,方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兩造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且原告迄今方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曾於88年4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馬幣346,024.96令吉 即新臺幣2,99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前開款項兩造同意逕以3,000,000元計算。 ㈣被告曾於88年6月5日出具書面文件1紙即原證1 ,於上表明有 收受前開款項、前開款項之流向及將於88年8月間將前開款 項匯回原告帳戶之意。
㈤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出具系爭協議書,於上記載被告向原告 借款美金70,000元,同意於105年1月起每月償還人民幣5,00 0元予原告,且於3年內還清。
㈥前開美金70,000元款項,兩造同意以104年7月28日匯率即1 美金為31.575元計算,經計算結果為2,210,250元。 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有給付153,580元予原告。 ㈧原證3為被告書寫,並傳送予原告。
㈨原證6為兩造間訊息往來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56,670元,有無理 由?承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定性?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056,670元,有無理由 ?承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曾於88年4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馬幣 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前開款項兩造同意 逕以3,000,000元計算;被告曾於88年6月5日出具書面文件 ,表明有收受前開款項、前開款項之流向,及將於88年8月 間將前開款項匯回原告帳戶;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出具系 爭協議書,於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0元,同意於



105年1月起每月償還人民幣5,000元予原告,且於3年內還清 ,前開美金70,000元款項,兩造同意以104年7月28日匯率即 1 美金為31.575元計算即2,210,25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有給付153,580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書面文件、 系爭協議書、歷史匯率查詢單、金融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165頁),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即得當之。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 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依前說明 ,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關於原告於88年4月30日匯款馬幣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已經兩造所不爭執,但就上開款項,分別經原告 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投資款,是就此部分爭執,說明如 下:
 ⑴被告曾於89年6月5日出具書面文件,陳明:「余兄:寄來款 項計RM346,024.96經Hasan溝通商討,款項處置如下:匯入 Continental Tanker公司戶口RM250,000作為二處碼頭之用 途。餘款RM96,024.96入進轉戶口充作污泥搬填作業增購機 組設備費用。上述款項應于8/99歸回匯入你戶口。請參考 合約內容、污泥案依進度積極進行,概下月中旬可開始搬運 。另有關New up公司資料如下:(略)」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下稱文書甲)。堪認於被告收得原告匯入之款項即 馬幣346,024.96令吉後,係由被告出具前開文書表明已收得 前開款項,並於文書甲於書面表明款項之利用情形,及將於 88年8月上開款項歸還等情,依文書甲所載內容,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該筆款項係為原告投資C.T.公司之投資款項,或由 C.T.公司表明已收得前開款項之意;且倘前開款項係為原告 投資C.T.公司之款項,理應由C.T.公司計算所投資項目之獲



利或虧損數額後,再依各投資人(或合夥人)投資款項占整 體投資額之比例,方可能就投資款依契約或法律規定(如民 法合夥或公司法等規定)為計算後方為退款或利潤分配,然 依文書甲所示,係由被告表明將於88年8月返還前開款項, 並無提及該筆投資款之分潤情形,其內容實與一般借貸契約 約定還款期限乙事,並無二致。是原告主張前開款項為被告 借用乙節,已非毫無所本。
 ⑵再被告於88年12月15日出具書面文件,亦陳明:「今午3:30 與對方律師、我方律師3人會議(Hasan避不見面),結果如 下:對方提出之條件:⒈RM250,000分期還款,並要求RM C. T/T之權利金必須取消。⒉不能要求利息。經與律師充分溝 通,依現狀我之判斷與作法,錢索回為第一要件,日後我會 好好的去找他。利息及其他對您的損失與補償我負全責。 還款日期與期限。⒈25/12之前先還RM100,000+RM12,000(34 6,024.96×0.0085×4月)=RM112,000。⒉10/01.2000之前,再 還RM100,000+RM2,100(246,024.96×0.0085×1月)=102,100 。⒊餘款146,024.96于10/01~10/03.2000之前計息分段還清 。非常內疚與歉意,朋友間之情誼與個人信用還是最可貴 與重要,我已將于源德土木工程公司之股權轉售,一切我會 負責到底,請余兄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下稱文書乙)。依前開內容,被告係以文書乙向原告陳明其 對於第三人款項之追索情形,並於文書乙表明其重視朋友情 誼、個人信用,並以文書乙向原告表示各次還款期間、數額 及由其負責該筆款項之意。依其內容,被告明顯將該筆款項 之償還責任視為自己之義務,絲毫無論及原告應對他人即C. T.公司為求償作為,或應由C.T.公司負責償還此筆款項等等 情事。依常情而言,如非被告為前開款項之借用人,其何需 向債權人即原告即表明還款期間、數額?甚而主動表示必定 負責到底之意?是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用方匯款 乙節,更顯可信。
 ⑶況被告出具之系爭協議書亦明載「茲彭綱訓余景昌借款美 元柒萬元整。將雙方協議,同意于2016年1月始,彭綱訓每 月匯人民幣5,000元入余景昌帳號。另彭綱訓盡所能將借款 美元柒萬元于3年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即美金70,000元,曾利用聊天軟體協 商,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余兄,我既然之前在正元兄見証下 和你簽下那張借條,我就有誠意償還您...我在印尼集團某 公司,任農業顧問,簽了約后我就有長期穩定收入,對你的 借款,我也才有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 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就兩造前開款項之金錢糾葛,均以借款



稱之,而未曾表示為原告對C.T.公司之投資款等等。是依上 開事證,本院認兩造間之前開款項,應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 ,兩造間於88年4月間就前開款項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 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原告投資C.T.公司之投資項等等,已屬無 據。
 ⒉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於88年4月30日匯款馬幣 346,024.96令吉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帳戶存摺資料可 參;而兩造於104年7月28日會算結果,尚有美金70,000元即 2,210,250元尚未償還,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再被告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給付153,580元予原告乙節,亦如 前述。是經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2,056,67 0元(計算式:2,210,250元-153,580元=2,056,670元)乙節 ,即堪信為真實。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屬一般債權性質, 即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再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 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 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 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 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借貸 契約固無書立書面契約,然依被告出具之文書甲、乙內容所 示,被告先以文書甲表明將於88年8月間返還前開借款予原 告,且於前開期限屆至後之88年12月15日,再以文書乙表明 日後各次還款期限、數額,顯見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應已有 約定前開借款應於88年8月間償還;其等雖未約定應於88年8 月何日償還,但可認被告於88年8月1日即得向被告行使前開 借款債權請求權;而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請求權時效迄今均無 消滅,然其並無就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中斷情形為舉證,是認原告就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 權,應於103年7月31日完成,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雖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本得因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惟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與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既以 系爭協議書承諾前開借款債務,其後約定按期還款情形,依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已不得拒絕給付。是被告 抗辯原告前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等 ,即無依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被 告償還前開借貸款項,被告收後前開書狀後均無償還情形, 則原告請求依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8月26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起即110年8月 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6,670 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新債清償、認定性和解 契約、債務承擔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與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所為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依民 法第478條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就其 餘請求權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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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