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韻清
相 對 人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一○八年司執字第一八八八二號執行),於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88年10月4 日士院仁執字第75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 正本【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上開債權憑證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現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業已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分稱系爭執行事件、18882號執行事件),並已就執 行標的即南投縣○○鎮○○段0000號、鯉魚潭段365-1、365、36 6-1、366-2、366-3、366-4、366-5、366、367、368、383 、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拍賣,及於110年10月 18日繪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再於110年11月23日更正上 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 300萬元,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父陳維中業已清償完畢,且 債務亦因時效中斷而無效,債權已不存在,但相對人拒絕對 帳,仍重複要求陳維中及承受陳維中債務人地位之聲請人清 償,實無道理,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名義部分,提起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83年度執字第2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陳維中(嗣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王昭治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其他執行標 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8882號執行事件受理;復因相對 人另對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8882號執行事件辦理中;嗣繪製系 爭計算書,就系爭執行名義部分載明相對人得受償之債權本 金為87萬7,635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現聲請人前就18882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以110年度聲 字第75號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6號繫屬中,尚未確定);另 就系爭執行事件,亦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即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 查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第397號案卷無訛。復查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求為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執行 標的倘若已遭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或第三人,恐將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 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損害額 應為執行債權本金87萬7,635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 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 、第二審為2年計算,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 3年6個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萬3,586元 (計算式:877,635元×5%×3.5年=15萬3,58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15萬4,000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