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32號
NTDV,110,監宣,232,202202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簡玉鈴

相 對 人 黃煥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附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黃姵綺

關 係 人 黃衛勝

關 係 人 黃雅琴

關 係 人 黃偉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煥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簡玉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煥文之監護人。三、指定黃姵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煥文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煥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煥文之配偶,相對人自民 國108年4月17日起,因缺血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黃姵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 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果及結論 略以:相對人神智呈現重度昏迷,呼吸正常(接受氣切手術 後),但對聲音刺激無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溝通,四肢癱 瘓無力,但對疼痛刺激則呈現去大腦僵直反應,肢體攣縮, 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此外相對人必須使用鼻胃管餵 食,大小便失禁,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綜合以上陳 述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為相對人神智呈現重度昏迷,明 顯為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 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有該院111 年2月21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193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誼屬至親,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 子女黃姵綺黃衛勝黃雅琴黃偉卿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 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黃姵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黃姵綺同意,此有黃姵綺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黃衛勝黃雅琴、黃 偉卿亦同意由黃姵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黃姵 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 定黃姵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簡玉鈴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黃煥文之財產,應會同黃姵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