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黃美莉
複 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景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金針菇舍農業設施(下 稱系爭建物)遭拆除,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分別向被告 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分別稱南投縣政府、草 屯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先、後經南投縣政府以 府行救字第1080118394號函及草屯鎮公所以草鎮民字第1080 019065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再於108年6月27日再向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農 糧署以農糧企字第1081038564號函亦拒絕賠償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 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判決,係 指本案之終局判決而言。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 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原告前以南投縣政府於系 爭建物申請案之審查階段,未善盡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 羅溪行水區暨相關規定,致草屯鎮公所以88年7月21日88草 鎮農字第17090號函復已經轉准農糧署核復同意系爭土地作 農業設施-金針菇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容許使用許可) ,原告即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申請建築農業設施,經草屯 鎮公所於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受有興建、拆除 系爭建物暨機械損失等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8,414,088元暨遲延利 息,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因南投縣政府有前開情形,依相同之法 律關係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 8,414,088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等等;其此部分之請求,既經 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並 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與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88年4月間,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 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 下稱審查核定事項),向草屯鎮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建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草屯鎮公所審核後函轉南投 縣政府審核,並由南投縣政府於88年6月30日層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下稱農委會中辦,其於93年改隸屬農 糧署),再由農糧署於88年7月13日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 函核定,南投縣政府復以88年7月17日88投府農務字第10689
3號函復草屯鎮公所,由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 ;原告即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申請建築農業設施,經草屯 鎮公所核發系爭建照,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完 成。
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 (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 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 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 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 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 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未拆除系爭建物;詎經濟部於106年4 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1060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 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 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原告未能拆除,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遂於106年6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 建物完畢。
㈢惟系爭申請案之核定、後續建造執照之核發,均係因被告未 於審查階段,依內政部88年10月5日頒訂之非都市土地容許 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8、19點、審查核定事項 第5點、已廢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善盡查明系 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農糧署未就原告所為申請 ,依規定徵詢斯時水利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後權 限移轉至經濟部水利署)意見,即予核定,南投縣政府依為 地方水利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審查,僅憑農糧署之函文,逕 將農糧署核定乙事副知草屯鎮公所,草屯鎮公所未依規定會 同水利主管機關及審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有無合於規定,即 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 原告遂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後因前開原因遭 強制拆除,係因違法核發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所 致。
㈣臺灣省政府於71年12月10日已公告堪定貓羅溪河川區域線, 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未依法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河 川地」,亦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建物 遭拆除之損害,經前案承審法官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系 爭建物興建、拆除暨機械費用損失為84,414,088元,被告即 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4,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政府就系爭申請案,僅係層轉機關,並非受理或核定 機關,原告不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且依審查 核定事項第4點規定審查項目,並未包含「是否在河川、海 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並非坐落在 「水道」範圍,亦非平時水流通行之地區,無修正前水利法 第78條之適用,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亦無違法情形;又系爭容 許使用許可核定容許使用面積為3,226.5平方公尺,原告所 興建之系爭建物樓板面積則為7,924.58平方公尺,其中不僅 有住宅,且增建2樓部分之面積亦高達1,834.46平方公尺, 顯非原核定容許使用而興建之建物,系爭建物應予拆除、重 建,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無涉;再 原告主張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請求錯誤興建農業設施而支出 之營建費用,並因原告於系爭建物有因營業受有利益,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另原告於89年間即已依系爭容許 使用許可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請 求權時效,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草屯鎮公所抗辯略以:
⒈系爭申請案核定機關為農糧署,非草屯鎮公所,草屯鎮公所 係依農糧署核定結果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暨系爭建照,草 屯鎮公所就前開申請案無審查權限,自無原告所指之過失情 形;再系爭建物遭拆除,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 年9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於98年10月13日以410號 處分書命拆除,並非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違法所致 ,與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再410號處分書已於98年10月13日作成並合法 送達原告,原告如認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 爭建照有疏失情形,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收受410號處分書 、系爭建照時點開始計算;則原告直至108年6月始向草屯鎮 公所請求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草屯鎮公所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農糧署抗辯略以:
⒈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審查系爭申請案,已依審查核定事 項第4條第2項審查項目規定,已會同地政、環保、水利、自 來水公司與農糧機關審查;於農糧署核定時,亦審查系爭土
地並無坐落於水道範圍內,亦非水流通行之地區,農糧署所 為核定,並無違反斯時水利法第78條規定,亦不受92年修正 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拘束之餘地,是系爭容許使用許 可並無違法情形;再系爭建物係因經濟部於98年9月23日至 現場勘查後,於98年10月13日以410號處分書命拆除,故本 件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以原告收受410號處分書時或系 爭容許使用許可作成時,計算請求權時效,則原告於108年6 月28日始為本件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農糧署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賠償;另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應有損益 相抵規定適用等語。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8年間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依99年2月22日查詢之土地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原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依審查核定事項, 向草屯鎮公所申請作金針菇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即系爭申 請案),並由南投縣政府層轉農糧署,審查決定是否得作金 針菇舍農業設施使用。
㈣系爭申請案經農糧署審查後,於88年7月13日以88農中經字第 70010號函覆同意核定容許使用興建金針菇舍農業設施,核 定容許使用面積為3,226.5平方公尺,其中包括人員管制室1 20平方公尺、殺菌室90平方公尺、養菌室135平方公尺、放 冷室90平方公尺、接菌室90平方公尺、栽培室1,305平方公 尺、通道462平方公尺、平台454.5平方公尺、有機肥料堆積 場120平方公尺及操作場360平方公尺,並經南投縣政府於88 年7月17日以88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復草屯鎮公所,再 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88年7月21日以草鎮農字第17090號( 即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經轉准農糧署 核復同意,草屯鎮公所即於89年3月3日核發系爭建照。 ㈤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 901973790號函廢止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0990179620號訴願決定 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5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農委會中辦於93年改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即農糧 署)。
㈦經濟部認原告行為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 第78條第4款,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 礙水流,於98年10月13日以41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 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106年4月 11日再以813號處分書再次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
㈧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22日分別向南投縣政府 、草屯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先、後經南投縣政府 以府行救字第1080118394號函及草屯鎮公所以草鎮民字第10 80019065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再於108年6月27日再向農糧署 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農糧署以農糧企字第1081038564號函亦 拒絕賠償。
㈨系爭建物經前案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中心鑑定結果,樓地板 面積合計為7,924.58平方公尺,其中住宅部分為2層樓,每 層面積均為137.7平方公尺(包含陽台部分則為153.9平方公 尺),其餘部分則為工廠及倉庫,其中2層樓部分面積合計 為1834.46平方公尺。
㈩原告於101年間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前案駁回確定。
原告對於813號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賠償所受損害,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承上,原告就本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 第267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農糧署88年7月13日88農中 經字第70010號函、南投縣政府88年7月17日88投府農務字第 106893號函、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90)草鎮工 (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 農糧署110年2月8日農糧企字第1101002489號函檢附之相關 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5日府農務字第1100056298號函 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國字第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頁至第278頁、第31頁至 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29頁、第499頁 至第553頁】,首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公告
勘定貓羅溪河川區域線乙節,亦有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 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函公告事項三前段記載「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限制使用。」等語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系爭土地坐落貓羅溪之河 段,河川區域線係於71年第1次公告劃定,於92年配合南投 縣政府新光段農地重劃辦理圖籍更新公告變更,其河川區域 線並未變動乙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11月16日經水勘 字第10132034990號函可參(見前案卷一第111至117頁), 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關於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且有 813號處分書、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亦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於作成時即屬違法處分,原 告就其因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及系爭建照興建系爭建物,致因 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等等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按72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7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 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 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 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 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 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 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 管機關訂定之。」、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尋常 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水利法第9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依水利法第98條規定訂定之79年03月16日行政院(79 )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公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 定:「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 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20條 第4款規定之防洪區。」、第142條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 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 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第146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 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再72年12月28日修 正之水利法第10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 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 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依當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54年12月22日發布、87年3月23日修正(88年11月09日廢止 )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 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 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省管理機關就河川 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重大事項 應報本府核定。」、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 則用詞含義如左: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 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 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 地區之土地。」、第10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 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 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提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 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 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第17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 他養殖行為者。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 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 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三、在河川區域、水道 治理計畫線範圍或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 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 礙水流之植物者。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 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與工具者。六 、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 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七、在河川區域內堆 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 行為者。前項第四款足以防礙水流之植物由省管理機關會同 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依當時水利法第 10條規定訂定之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廢止)之臺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 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中央管理機關
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 重大事項應報本部核定。」、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含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二、行水區:指已築有 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 達到地區之土地。」、第9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 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 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 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第15條規定:「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 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 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 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三、在河川區 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 、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四、在行水區域內 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 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 與工具者。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 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七、在 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八、其他有礙 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 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 故農糧署於88年7月13日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處分時之水利法 及法規授權命令以觀,當時水利法第78條雖有限制行水區內 建造、種植、堆置、挖取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其第83條 則限制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如已為私有 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 得限制其使用,而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則由主管機關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且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 定,水道防護範圍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 及安全管制地,而依同細則第142條規定,所稱行水區,係 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 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同細則第146條則規定本法第83 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 水位。是以,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與第83條主管 機關所公告之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於河川已築有堤 防者,為兩種不同區域,後者範圍應大於前者,並包含前者 ;惟於河川未築有堤防者,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即為 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此種情形與92年02月06日
修正之現行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 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 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 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 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係以「河川區域內」作 為限制行為人特定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規定相同;然依當 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公布而於88年11月09日廢止 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於91年8 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均就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預定線內之土 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等行為, 固亦定為保護河防安全所禁止之事項,然依該等條款文義解 釋,其概括條款係禁止「施設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 。換言之,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施設之建造物,即不在限制之 列。後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水利法第78條係以「河 川區域內」作為限制行為人特定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規定 ,而其同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78條之1(亦同為現行法)規 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 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 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 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而授予主管機關有於河川區域內(即修法前之行水區 內)許可為建築建造物之裁量權限之規定自明。依上所陳, 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河川行水區域內即非不得建築建造物 。
⒉經查:
⑴原告申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之金針菇舍農業設施即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已如前述,即受當時有效之 水利法第78條、88年11月09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未經管理機關許可 ,不得設置。
⑵系爭土地係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之適用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 之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 請,並得就申請案是否符合該容許辦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予以審認核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7日農企字第1 020706550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案卷二第29頁)。是系爭土
地乃得作為容許農業設施使用之農地。又依當時水利法第4 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即當時 經濟部水利處,在臺灣省則為臺灣省政府,在南投縣則為南 投縣政府;於精省後省政府之該項權責業務,則由行政院各 部會之中部辦公室承接。則系爭申請案於農糧署於88年7月1 3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說明二,既已載明:本案貴府( 即南投縣政府)已會同農糧、地政、水利、環保等單位及當 地公所、水利會共同審查,經本辦公室書面複審核符規定, 同意依左列事項使用等語,是就系爭申請案坐落貓羅溪河川 區域內之系爭土地設置農業設施應否予以限制或禁止乙節, 已許可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所記載之農業 設施,且依當時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臺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規定內容,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核准之農業設施亦屬合於 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而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可言。因此, 草屯鎮公所基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作成系爭建照,亦難謂 有何不合法之情事。
㈢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 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經濟部於98年9月 23日查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認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 建造工廠、房屋,違反92年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規定,而經濟部以410號處分書命原告於99年4月30日拆除, 前開處分書未經執行;經濟部重新調查,再於106年4月11日 以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因原告無履行情形, 方由經濟部代履行而執行完畢。是系爭建物係因遭經濟部查 獲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即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 、房屋,方依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課與行為人除去違法 狀態,堪認系爭建物係因於98年、106年間查獲有「實質」 作為工廠、房屋情形,始遭經濟部以410號處分書、813號處 分書命拆除系爭建物。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並無 違法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建物亦係因其使用違反 行為時(即98年、106年)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方經經 濟部認定違法,並為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堪認本件 損害之發生即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核發及系爭土 地之地目有無變更「河川地」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即無從就系爭建物未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內容為使用 ,實質作為工廠、房屋使用,致遭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 4款規定暨命拆除乙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㈣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 定行為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且民法第 19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 ,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 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 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 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已主張南投縣政府違法 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係於98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以410 號處分書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而知損害等語(見前案卷一第 74頁),依其於前案主張內容,原告於收受410號處分書時 ,即已知悉損害;且原告於前案起訴狀主張系爭申請案係經 南投縣政府將系爭申請案層轉農糧署,經農糧署核定,再由 南投縣政府副知草屯鎮公所,經草屯鎮公所作成系爭容許使 用許可、系爭建造後,原告基此興建系爭建物等等,及請求 南投縣政府賠償系爭建物遭命拆除所生之損失即100,861,37 0元(見前案卷一第4頁至第13頁),後再就請求金額減縮為 84,414,088元(見前案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依原告 於前案主張內容,其至遲於前案起訴時之101年9月21日(見 前案卷一第4頁本院收文收狀戳),已可得而知賠償義務人 ,且損害之程度亦呈現底定,而得自斯時計算請求權時效。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於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30日經實際拆除時 ,方生損害等等,已非可採。則本件至遲應於101年9月21日 計算請求權時效,原告直至108年11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見北院卷第9頁收狀戳),依前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有 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故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4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