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7號
NTDV,109,訴,50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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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麗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鄭勝文

鄭麗華

林慶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並自一百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勝文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鄭勝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勝文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鄭勝文應給付原告33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21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501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亦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美慧,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惠玲,經廖惠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第399頁) 。再於訴訟進行中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美慧,經吳美慧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載明已將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二第 475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美慧非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戶籍並未在麗城大樓並非住戶,原告屬未經合法代理乙節 。查,麗城大樓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中通過將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關於主任委員之資格自原先需 為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修改為只要是麗城大樓住戶即可,此有 麗城大樓開會紀錄及上開修正後之住戶規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9頁),又所謂住戶係指:指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以,縱然原 告並非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戶籍亦不在麗城大樓,但其 只要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專有部分而為使用,即是住戶。 而吳美慧經麗城大樓該專有部分所有人即其胞弟吳汎揚同意 居住在麗城大樓,此有其胞弟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1頁),堪認吳美慧屬麗城大樓住戶無疑,自合乎 上開修正後住戶規約之意旨,是吳美慧為麗城大樓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資格並無問題,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實行訴訟,自係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勝文於97年1月至99年5月間、101年7月至103年6月間 、105年7月至106年12月間,數度出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 ,於97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未掛名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時, 實際上亦仍在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代表原告,並依原 告之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所規定之職務 事項。被告鄭麗華林慶松2人為配偶關係,分別為被告鄭 勝文之胞姊及姊夫,均居住於麗城大樓社區內,協助被告鄭



勝文處理原告之事務,其中被告鄭麗華於97年7月至98年6月 間、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被告林慶松則於98年7月至99 年5月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負責製作、管理原告 所有相關帳冊紀錄及收支。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麗城大樓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僅限用於社區修繕、管理 、維護等支出,不得挪為己用,竟於未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 或財務委員期間,利用其他委員本身另有專職工作,均僅掛 名出任原告之委員,未實際經手原告業務之機會,挪用侵占 麗城大樓社區之款項,獲取不當得利。
㈡原告曾於95年5月至98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新翔管理顧問公 司(下稱新翔公司)為麗城大樓社區提供服務,為此支出每 月13,000元或15,000元不等之服務費。但於新翔公司自98年 6月起停止替麗城大樓社區提供服務後,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利 用持有原告開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號碼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98年6月至106年4月間之時間,持用斯 時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私章及原告之印章,或自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中領出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 匯出款項至不詳之帳戶,事後再虛列不實之事務管理服務費 項目,以此方式侵占麗城大樓社區之款項共計1,368,000元 ,而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㈢被告鄭勝文於95年5月至106年4月期間,或掛名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或未掛名但仍實際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管理麗城 大樓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並存入原告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扣除其中一位住戶即訴外人李桂花有欠繳之情形 外,其餘社區住戶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每年 所收取之費用為1,814,508元。扣除出席年度住戶大會之住 戶,每年可減免300元,或500元,或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 金額;住戶提早繳費時可享每2個月減免150元之優惠,除3 戶店面外,其餘98戶每年共計減免88,200元;自98年7月起 ,擔任原告之委員,每期共可減免7,500元;李桂花於103年 5月至106年4月間,共計欠繳39,060元後,被告鄭勝文提報 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款項,仍然短少215,057元(計算如附 表二所示),亦已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① 被 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鄭勝文應給 付原告21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經合法代理,然本件訴訟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勝文擔任原告第13、14、17、18、21屆之主任委員, 被告鄭麗華擔任原告第13、19、20屆之財務委員,被告林慶 松擔任原告第16屆之監察委員,均依照麗城大樓社區住戶規 約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原告所稱未擔任委員期間,仍行使委 員職權並保管存摺印章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鄭勝文本身持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執照,於 新翔公司停止為麗城大樓社區提供服務後,經原告之同意, 接續社區之管理工作諸如公設維修保養驗收、年節活動安排 、消防安檢、社區綠化消毒、安排清洗水塔等,直至106年4 月卸任時止,並據此受領報酬,乃至為合理。前開各項費用 支出均經過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認後方 予動用,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至於被告鄭麗華林慶松 各自為有任期制之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未曾執行麗城大樓 社區之事務管理工作,僅依據收支憑證予以核章,對於麗城 大樓社區更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受領不當得利之可能。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勝文提報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款項有短少 之情,但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事實上 被告鄭勝文提報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款項亦如同前述之費 用支出,均需經過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 認後公布於財務報告上,放在管理室供住戶閱覽,不可能由 被告鄭勝文一手遮天,予以侵占。
 ㈡原告無端興訟,詆毀被告之名譽,令被告深感不服。為此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所示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
㈡被告鄭勝文分別於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 名目為事務管理費領取每月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錢 ,共1,368,000元。
㈢98年6月前由新翔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麗城大樓社區之管理 工作。
㈣被告鄭勝文自93年6月23日起有公寓大廈服務管理人員認可證 之資格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1,368,000元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管理費暨車位保養 費每年應收為1,814,580元,向被告鄭勝文請求給付短收之2 15,057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1,368,000元: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上 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事實,方可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須就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侵占事務 管理費1,36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是以原告曾於附 表一之所示時間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被告鄭勝文確實支 領該金錢,而被告3人間具有親戚關係以及證人證述等作為 論據,被告鄭勝文則辯以自新翔公司未處理麗城大樓之管理 室事務後,因其有公寓大廈服務管理人員認可證之資格,故 由其負責接手社區之管理工作,支領1,368,000元自屬有據 等節。經查:
⑴被告鄭勝文確實於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 名目為事務管理費領取每月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錢 ,共1,36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麗城 大樓上開期間各月份財務報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紀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94頁)。又稽之證人即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擔任監察委員兼住戶之張珍樺具結證述:我於97、98 年擔任兩屆的監察委員,並於麗城大樓住了20幾年,大樓落 成我就進去住了。就原告所提出之各月財務報表,例如98年 6 月的報表有事務管理費、薪資費等支出,並無開會決議或 章程規定如何支出及提領的流程。我是保管大章,主委保管



小章,我所稱的大章就是第35頁取款憑條所示的原告麗城大 樓的印章,小章就是如鈞院卷第31頁財務報表下方所示有職 稱及姓名的印鑑。事務管理費的支出並沒有開會決議要如何 給付。我當時只是掛名而已,他們要什麼,我就配合一下, 例如要印章,例行會議也沒有開。我擔任的這兩屆,委員由 住戶大會選出共7人之後,之後由誰擔任何職務是由鄭勝文 指定的。其他屆委員選出之後如何指派情形我不知道。被告 3人,遭原告告訴有侵占管理費的事情,我是在電梯裡看到 公告才知道。我是聽住戶有一些聲音,說有這麼好的職務, 1個月可以領約15,000元,大家也搶著要做。而在我任監委 期間,並無通過決議關於被告鄭勝文可以支領約15,000元的 管理費,也沒有開過一次例行性的會議。在這段期間,我也 不知道被告鄭勝文每月請領約15,000元的管理費,我只知道 被告他們是姊姊、姊夫關係,每人每年輪流做主委、財委。 我擔任這兩屆監委時,因為都沒有開會,所以管委會如何運 作我並不知道、也不清楚。我也沒有去質疑為何都沒有開會 。至於管理理委員會有無決議或規定擔任委員期間,開會次 數或頻率的相關規定,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至第138頁)。
⑵依證人張珍樺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鄭麗華林慶松每月如何協 助被告鄭勝文支領事務管理費,或從中分得何種利益。復參 以附表一所示於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擔任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人不只被告3人而已,何以就 原告所稱被告鄭勝文於上開期間支領事務管理費與其他人無 涉?況且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取款憑條亦 有附表一所示於該期間任職之他人用印,原告僅以被告鄭麗 華、林慶松與被告鄭勝文有親戚關係,提出上開證據遽認其 與被告鄭勝文有共同侵占每月事務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乙節,並無可採。是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鄭麗華林慶松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
⑶至於被告鄭勝文每月支領事務管理費部分,原告或麗城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任何決議關於被告鄭勝文可以支領事 務管理費之依據,被告鄭勝文復無法就此節提出有利於己且 可供調查之證據,僅以自己有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認可證之資 格,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有為麗城大樓為管理公寓大廈之相關 工作而支領每月事務管理費,縱然屬實,亦難以此實際上行 為認為支領未經原告或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 形下,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否則無異於強迫得利。是被告 鄭勝文於上開期間每月支領事務管理費,共1,368,000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侵害麗城大樓住戶對於所繳納管理費其



中關於1,368,000元決定如何支用之權利致有1,368,000元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鄭勝 文主張應給付1,36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主張被告鄭麗華林慶松應與被告鄭勝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則屬無據,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鄭勝文請求短收之215,057元,並無理由: ⒈承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鄭勝文就管理費暨停車位保 養費每年應收1,814,508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免優惠 及欠繳之住戶後,最終仍短收215,057元,因原告管理委員 會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實際上由被告鄭勝文1人所掌控,故請 求被告鄭勝文應給付原告215,057元等情,然為被告鄭勝文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此節無非是以附表二所示期間之財務報表、麗城大 樓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證人廖惠玲證述作為主 要論據,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監察委員麗城大樓兼住戶之廖惠玲具結證稱:我 是自99年12月入住麗城大樓至今,於107 年5 月到108 年5 月擔任主委,改選住戶大會時,22屆的主委林慶國有對參與 會議的住戶提到帳冊全部遺失的事情,一般人認為帳冊遺失 會有疑問,因為那次住戶大會,我被選為23屆的主委,交到 我手上只有95到106 年的財務報表,剛好裡面有住戶有欠管 理費,我只能藉由在我手上的財務報表去抓所有的財務資料 ,在看的當下,覺得帳冊有許多數據是有疑慮的,包括95年 到106 年的管理費收入與支出是有出入的,因為收入是不變 的,因為住戶就是這些,除非管理費有異動,我入住到現在 管理費都無變動,支出也有些疑慮,因為憑證全部不見,我 原本以為是支出有問題,後來發現收入與支出都是有問題的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是我所製作的,被告鄭勝文擔任主委的 期間雖為13、14、17、18、21屆,至附表二其他屆主委期間 的停車費短收與被告鄭勝文為何有關,因為我僅是針對這10 年的帳冊有疑慮,並非針對這被告,因為我不知道這10年之 間是由誰管理麗城大樓的所有事務。而附表二所示的表格計 算方式大致如下:因為大樓住戶有車位,每個車位很明確就 是要繳多少錢,基本收入是固定的,但一些費用有些憑據不 見了,我只能用全部都扣費,而非實際上的扣費。像停車費 2月繳一次可以減免150 元,因為憑證不見了,所以我全部 每戶都減免150 元,住戶大會每年一次,參與人員可以扣50 0 元,我是照每個住戶最優惠的方式扣500 元。至於附表二 停車管理費之計算方法,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決議或規章的依 據可以支持,我只知道從22屆開始就是沿用之前的管理室



費方式,我聽裡面的住戶是說從85年到現在,一坪45元都沒 有調整,因為住戶不變,所以管理費基本上是不會有太大變 動。管理室的那份資料,我看起來是很有歷史的,所以我就 依此作為計算依據,也就是如鈞院卷二第67至81頁所示的資 料作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至第376頁)。 ⑵又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6關於優惠減免部分,依照95年至105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至13屆住戶大會減免,每戶 300元,全年共可減免30,300元;第18屆住戶大會減免,每 戶850元,全年可減免85,850元;除第18屆外,第14至第21 屆住戶大會減免,每戶為500元,全年可減免50,500元之如 附表二所示減免情形,並經被告鄭勝文就上開優惠減免部分 與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就此討論並經被告鄭勝文簽名確認 等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鄭勝文均簽名之文件及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7頁、第50 9頁至第527頁)。
⑶綜上證人張珍樺廖惠玲之證述,證人張珍樺僅對於自己所 擔任2屆之監察委員略為了解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對於 其他屆之情形並不清楚;證人廖惠玲則表示伊不知道這10年 間是由誰管理麗城大樓的所有事務,只是就附表二所示之內 容,依照管理室之資料,沿用過去作法加以計算而已,並非 針對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鄭勝文於附表二所示期間 掌握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有事務之決定全部由其1人做主之 節,尚無法證明。況且,附表二所示之各屆期間亦經歷附表 一除被告鄭勝文以外之其他人擔任委員,何以累計之短收金 錢必然與被告鄭勝文有關?雖被告鄭勝文未經原告管理委員 會或麗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領上開1,368,000元 ,惟僅能證明是其1人之行為,與其是否可以全權掌握原告 管理委員會所有事務之決定權並無必然關聯。否則,如附表 一所示之擔任各職務之委員於其在任期間推說伊都僅是蓋空 章,並無實際參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運作,任何關於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期間之所有管理上之瑕疵皆由被告鄭勝文1人承 擔,除於現存之證據上無法支持外,反突顯各委員於任職期 間未善盡其委員本應履行之職責,遇有短收問題卻稱與其無 關,亦難合乎事理之平。
⑷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計算短收之方式,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 作,計算基礎雖稱是沿用之前作法,但僅有前述所稱至於管 理室之表格,並無任何決議或於住戶規約中有所約定,雖被 告鄭勝文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短收金額 時,有在上開件上簽名,除第1至3點關於減免優惠事項外, 第4點載明其餘無意見等情,有該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507頁)。然能否以此認為被告鄭勝文自認原告之主張,尚 有疑問,蓋此非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亦非被告鄭勝文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 等情,且事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告鄭勝文否認此舉為自 認(見本院卷三第36頁),尚難以此做為被告鄭勝文有自認原 告主張之依據。故就此附表二計算方式而論,被告鄭勝文尚 有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尚乏明確依據,除上開無 法證明累計短收之215,057元確應由被告鄭勝文所負責外, 故亦難以此逕作為求償之依據。原告無法舉證此節被告鄭勝 文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駁回,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勝 文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1,368,000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對被告鄭勝文上開請求權,於被告鄭勝 文上開事實完成時即已發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鄭勝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 (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勝文應給付1,36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不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鄭勝文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麗城大樓第11屆至第21屆管理委員會名單 編號 屆次 年度 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 1 11屆 95年6月至96年6月 謝昭文 林秉鋐 陳昱維 2 12屆 96年5月至97年6月 謝昭文 林秉鋐 陳昱維 3 13屆 97年7月至98年6月 被告鄭勝文 被告鄭麗華 張珍樺 4 14屆 98年7月至99年5月 被告鄭勝文 被告林慶松 張珍樺 5 15屆 99年6月至100年5月 林秉鋐 黃勝豐 陳昱維 6 16屆 100年6月至101年6月 林秉鋐 黃勝豐 被告林慶松 7 17屆 101年7月至102年6月 被告鄭勝文 賴志勝 謝昭文 8 18屆 102年7月至103年6月 被告鄭勝文 賴志勝 謝昭文 9 19屆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黃勝豐 被告鄭麗華 林秉鋐 10 20屆 104年7月至105年6月 林秉鋐 被告鄭麗華 黃勝豐 11 21屆 105年7月至106年4月 被告鄭勝文 賴志勝 謝昭文 附表二:原告主張管理費暨停車位保養費用短收之部分編號 屆次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1 任職期間 95年至96年 96年至97年 97年至98年 98年至99年 99年至100年 100年至101年 101年至102年 102年至103年 103年至104年 104年至105年 105年至106年 2 基本應收(單位:新臺幣/元)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1,814,508 3 實收(單位:新臺幣/元) 1,599,596 1,600,600 1,808,477 1,612,396 1,627,862 1,537,788 1,630,399 1,524,306 1,576,386 1,609,577 1,586,134 4 住戶大會減免(單位:新臺幣/元) 30,300 30,300 30,300 50,500 50,500 50,500 50,500 85,850 50,500 50,500 47,000 5 住戶提早繳費減免(單位:新臺幣/元)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88,200 6 委員減免(單位:新臺幣/元)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45,000 7 住戶欠繳(單位:新臺幣/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8,370 16,740 13,950 8 缺額(單位:新臺幣/元) -51,412 -50,408 157,469 -18,412 -2,946 -93,020 -409 -71,152 -46,052 -4,491 -34,224 9 缺額合計(單位:新臺幣/元) -21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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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