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淳於民國109年8月間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震 旦通訊草屯中正店之店長,其明知先後於109年8月29日、30 日來店申辦門號之陳榮、林秀雀,係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影印,僅供申辦上開門號使用,然其為衝 刺業績,明知未經陳榮、林秀雀之同意或授權另外申辦其他 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29日陳榮至店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業務時,明知陳榮並無授權辦理其他門號之 意,竟利用幫陳榮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請陳榮一併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欄位上簽名,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文件上填載陳榮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私文書,用以 表示陳榮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 再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亞太公司誤認係陳榮同 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核准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SIM卡予黃鈺淳,足生損害於 陳榮及遠傳公司、亞太公司管理客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 正確性。㈡又於109年8月30日林秀雀至店內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後不久,明知林秀雀未同意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竟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文件欄位上偽簽林秀雀之姓名,冒用林秀雀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林秀雀欲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持向遠傳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之,致遠傳公司 誤認係林秀雀同意辦理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進而核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SIM卡予黃鈺淳 ,足生損害於林秀雀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之正確性。而嗣陳榮、林秀雀收受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催 繳門號電信費之通知,始悉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鈺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遠傳公司110年12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4657號函 暨所附之資料」、「亞太公司函暨所附之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查被告以告訴人陳榮、林秀雀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自屬詐欺取財犯行。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盜用署押之各行為,及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簽名之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取財罪,惟此部分犯 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 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所示「銷售確認單」之私 文書,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同意書文件上盜用「陳 榮」署押1枚之犯行,然此部分既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文件內偽簽告訴人陳榮之姓名,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榮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服務人員給了我一大堆資料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可能我當 時簽署的資料有被拿去冒名申辦上述3支手機門號等語(警 卷第14頁),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榮部分係由告訴人陳榮 親自簽名等語(警卷第2頁)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文件內之簽名應均係告訴人陳榮親自簽名,並非被告所偽 造,故此部分應係盜用署押而非偽造署押,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盜用告訴人陳榮署押之 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林秀雀署 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不實申請電信門號之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分別基於一不實申請電信 門號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客戶 辦理電信服務,恣意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非是,衡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榮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林秀雀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院依法 審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其本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榮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陳榮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另告訴人林秀雀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 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 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 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第32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 之署押,為告訴人陳榮所親簽,並非被告所偽造,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上之告訴人陳秀雀署押, 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上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附表ㄧ編 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及亞太 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案 犯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 枚,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 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人陳榮、林秀雀經 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催繳電信費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衡情 應已斷訊停用,該等SIM 卡業已無從再予使用,是就前開物 品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書所載之時間 偽造、盜用署押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盜用之署名及枚數 1 109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震旦通訊草屯中正店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起訴書漏載) ①陳榮 2枚 ②陳榮 1枚 2 109年8月29日16時15分許 同上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起訴書漏載) ①陳榮 2枚 ②陳榮 1枚 3 109年8月31日 同上 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 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①陳榮 1枚 ②陳榮 1枚 ③陳榮3枚 (起訴書漏載1枚) 4 109年8月30日15時52分許 同上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 ①林秀雀 2枚 ②林秀雀 1枚 5 109年8月30日16時11分許 同上 ①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②銷售確認單 ①林秀雀 2枚 ②林秀雀 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榮部分 黃鈺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林秀雀部分 黃鈺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5「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林秀雀」署押均沒收。
附表三:
被告黃鈺淳願給付告訴人陳榮新臺幣3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