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45號
NTDM,111,投交簡,4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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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子洋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廍底巷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 ,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 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 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用完畢後某時即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於同日15時12分許, 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廍底巷與中正路288之60巷口時, 欲左轉中正路288之60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與邱煥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邱煥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側中指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簡子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 簡子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邱煥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車,經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則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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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