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穗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穗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 ,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