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1年度,3號
NTDM,111,埔交簡,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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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舜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08號、110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舜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舜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被 告經採檢血液送驗之時間應補充為「110年8月5日20時17分 許」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9列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數量應更正為「18」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2度酒後駕車犯行而為警查獲時,分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49m g/dL(即百分之0.349),核其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2度酒 後駕車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2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實均因分別撞擊證人黃田汎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及自撞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復斟酌被告2度酒測濃度值、2次犯行之 間隔時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
110年度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潘舜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舜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17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 某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酒駕吊 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前,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黃田汎所駕駛 正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後,倒地受 傷(黃田汎未受傷,潘舜紹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潘舜紹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㈡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 巷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經現場民眾唐 國華報警處理,警方並委由醫院對潘舜紹進行血液中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349mg/dl,即達百 分之0.349,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舜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黃田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俗稱 大餅)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共27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 證人唐國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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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