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偉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工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客觀 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 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欺之共犯,仍與年籍不詳自稱「 黃濤」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濤」及其他 詐欺成員於109 年8 月11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正道滄桑」之身分結識林宛儀,邀約林宛儀下載應用 程式MeTaTRader4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操作黃金買賣 ,致林宛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王偉哲於109年9 月7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 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 提供予「黃濤」,「黃濤」再指示林宛儀將投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林宛儀乃於109 年9 月7 日12時42分許、13時19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7,975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㈡案經林宛儀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8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轉帳紀錄相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相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掛失申請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第16頁至28頁、第 30頁至34頁之3,偵卷第14頁至30頁、第53頁至54頁、第59 頁至6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王偉哲、「黃濤」及其他詐欺成員,係對被害人林宛 儀施用詐術後,再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後提領,而同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黃濤」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本案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同時使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得以隱匿,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 告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製茶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現與 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林宛儀達成 調解並賠償詐騙款項,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3頁至84頁、第191 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 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作為詐騙之用,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該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 何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所得包括變 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 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 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 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 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依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 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 )、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 特別排除之明文,故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 適用。經查,被告就被害人受損害部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而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另有罹患失智症之 母親需扶養,則被告負擔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並非本案詐騙 集團核心人物,所獲得之不法利得不高,如就本案犯罪所得 或洗錢之金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被告日 常生活之維持,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並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