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2號
NTDM,110,訴,20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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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 (中文譯名阮文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9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LAM中文譯名阮文林,下以中文譯名稱之, 綽號為「LONG」)為逃逸移工,明知扁柏為森林之主產物, 若無具體確實之合法來源證明,顯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無 疑,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許,在奧萬大國家森林園區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前經不詳之人自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某國有林地内所盜伐而屬贓物之扁柏 3塊(分別重4公斤、19公斤及18.3公斤,無證據證明阮文林 有以車輛搬運贓物)。嗣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 阮文林駕駛懸掛遺失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引擎號碼為D4EA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阮文林知悉該 車懸掛他人遺失之車牌)搭載同為逃逸移工之VUONG DINH M ANH中文譯名王庭孟,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涉嫌違反森 林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 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與和育一 巷交岔路口時,因懸掛遺失車牌而為警追捕,嗣阮文林駕車 逃逸至竹山鎮延山里延山路與瑞山巷口處遭警攔停盤查,惟 阮文林王庭孟竟趁隙棄車逃逸,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王庭孟返回上開車輛,為埋伏員警查獲,並在前開車內扣 得前揭扁柏3塊(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IPHONE手機1支等物。嗣於109年8月間,因阮 文林與NGUYEN CHI TAM中文譯名:阮吉心)另案涉犯違反



森林法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244號判決確定),於該 案偵查中查悉阮文林係涉犯本案另名逃逸之人,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文林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詳如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43、163頁 ),核與證人王庭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 3至7頁、偵卷二第14至20頁、第35至38頁)、陳坤助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8至9頁),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109年4月21日移署中字第1098134873號 書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 2827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投警鑑字第109 003796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 刑生字第1090016525號鑑定書、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3056號鑑定書、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8張、刑案照片8張(見他卷第6、9、12至19、44、 53、60至6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109 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保管收據、 車號查詢汽車(引擎號碼D4EA0000000)車籍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3至24、19至2 4、29至3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警卷二第20至21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6至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2張、採證報告(見數採卷 第3之1至4頁、第6至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 年12月28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20663號函暨檢附109年12月2 6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6至8頁)、



王庭孟手寫其朋友名字紙條、刑案照片8張、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圖3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3月9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03413號函 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 價計算、木材檢尺調查總表、照片12張、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9年3月9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9812550 5號書函、翻譯譯文、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王庭孟涉嫌竊盜及森林法案現場勘 察報告書暨檢附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支援刑案現場勘察傳真專用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 表2紙(見偵卷二第24、43至49、68至69、76至87、91至11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 年1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1000012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生字第1098031711號鑑定書、109年 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16525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25至37 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 6月6日投竹警偵字第1100007881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0日員 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書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移監查詢(見本院卷第21、27至47 頁)在卷可稽,並有扁柏3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 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贓物行為分別獨立,並 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條款,是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 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 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 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 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 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 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 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扁柏3塊係於109年2月 1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之某時許,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所轄管之某國有林地内遭切鋸下來之贓木,經證人陳坤助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8頁),雖無證據可證為被告 所盜採,然扣案之扁柏3塊仍屬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如予以收受,自核屬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又被告收受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 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惟森林法之收受贓物罪為刑法收受贓 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依該規定並無 如同110年5月5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貴重木加重之規 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節,核被告所為既未符合同法第52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 定,即無從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併科罰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 刑並併科罰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後之逃逸期間 ,再另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多次違反森林法,助長盜採林木之風,惡性



非輕,收受扁柏3塊共重達41.3公斤、查定價值達8萬8,000 元(見偵卷二第77至80頁),因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核屬非微。偵查中尤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臺沒 有固定之工作,經濟狀況貧困,越南家鄉尚有父母、2名小 孩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扁柏3塊,業經 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士陳坤助領回保管,堪認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代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編號672689】1張)1支、扣案 三陽現代自小客車(引擎號碼D4EA0000000)1輛,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俱不予宣 告沒收。
五、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其已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4號偵查卷宗 他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10900023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9000024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1719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53號偵查卷宗 數採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6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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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