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430號
NTDM,110,投交簡,43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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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證據部分關於「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察前往處理,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違反汽車 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規定,而於橋梁占用部分車道 停車,嗣告訴人張子欣騎乘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所臨停之自用 小貨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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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