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50號
NTDM,110,審交訴,5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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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齡於民國110年2月1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BR-18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向上路2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營北路73巷36弄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林簡 妙華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營北路73巷3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林簡妙華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2車不慎在該交岔路口碰撞,造成林簡妙華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腦挫傷出血、腦腫等傷害,送醫救治,於110年3 月5日22時4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2、62、68、75-76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宗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相卷第14-16、40頁、本院卷第32-33頁),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中興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佑民醫院檢驗醫 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勘(相) 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110年3月11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002664號函暨 函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6、17-18、24-29、31-32、34-36、38-39、42-56、60-61 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被告 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林簡妙華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經 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犯 行,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相卷第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行 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身亡,使被害人之家 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參 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得癌症後退休、須扶養父母及太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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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