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
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達成合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受聘擔任該公司之總編輯一職。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突將伊非法解聘,其解僱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違反其人事規則(即台灣商務印書館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進退辦法,下稱進退辦法)關於總編輯必須有失職或違反競業禁止,始得解聘之規定,其解聘伊已構成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亦不生解僱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另按月給付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暨各自每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薪資)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本息暨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契約終止日之薪資)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之薪資)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之本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一日止,另按月給付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自每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本息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至於其餘駁回被上訴人對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總編輯一職,實質上乃公司法所定之「經
理人」。伊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不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聘任上訴人為總編輯,尚不生聘任之效力,兩造間應無聘任關係存在之可言。縱有聘任關係存在,性質上亦屬委任契約,伊即得隨時終止之。且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函件(下稱解職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猶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薪資,自屬無理。如伊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超過約定之每月八萬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計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除其中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外,其餘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五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按月另付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編輯一職,等同於公司法所定「經理人」之地位。其前董事長劉發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違反其公司章程或公司法關於應經董事會同意之規定,縱屬有效,惟公司與經理人間屬委任關係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致上訴人之系爭解職函所載:「……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務,並請交出所有屬於公司之書信……」等語觀之,其真意顯在「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至該函所稱:「……遍查本(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董事會紀錄,其中並無任何聘台端(上訴人)為總編輯之提議、討論及決議錄,……聘任……契約,因違反本公司章程,並不生效力……」云云,僅係說明其終止該契約之理由。雖該解職函不符被上訴人所訂進退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特定事由(即⑴除有特別事故外,某一年度之營業額或盈餘低於最近三年平均數百分之六十以下者⑵兼任本公司同類之營業者。或「自動辭職」或「經董事長或董事兩人之提議由董事會決定之),尚不生解職之效力,但被上訴人公司既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會議予以追認,即因補正而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則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共二十八日之薪資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學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已因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
改選全體董監事而解職,並經新一屆(第十六屆)董事於(同年)十月六日推選成嘉玲為董事長,王學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實生疑義等語(原審卷四九頁),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就形式上未爭執其真正之第十六屆董事會函為證(同上卷五五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辯稱已另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爭訟云云(同上卷八五頁),惟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經就任,依法即生效力(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已否就任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究係誰屬?並說明王學哲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為訴訟行為及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委任洪瑞悅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有無欠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違誤。其次,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依系爭解職函(一審北勞調字卷證二)所載之文義,其先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總編輯應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任命之。繼謂遍查該公司歷次董會議紀錄,並無聘任上訴人為總編輯之提議、討論及決議。其劉前董事長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聘任契約,因違反公司章程而不生效力,特請上訴人立刻停止執行總編輯職務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良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致上訴人之函件,重申:「台端(上訴人)未先經董事會同意,即私下與前負責人劉發克先生簽立總編輯聘任契約……對本當事人(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旨(原審卷六四頁),似見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聘任(委任)關係之存在,始請求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執行其總編輯職務。果爾,解釋該函之真意,是否可認為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原屬有效存在)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原審既謂系爭解職函,因「不符」被上訴人訂定進退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特定事由」,不生解職之效力。卻又謂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決議(同上卷九一頁至九六頁),予以「追認」而生「補正」之效力,並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云云,前後所論亦有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進退辦法所定總編輯必須有特定事由(即失職或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始得依一定程序予以解聘之規定,恣意將伊解聘,構成權利濫用並違背誠信原則,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等語(原審卷五三頁、一○四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原判決就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於原
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附帶上訴聲明狀(原審卷四四頁、一一三頁)「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似有不符,其確額若干?案經發回宜注意查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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