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7號
NTDM,110,交易,2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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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澤



選任辯護人 黃育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浚澤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號經營之香菇寮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 裝車(下稱鐵牛車)準備拖吊報廢貨車(下稱報廢車)至馬 路外面以進行吊掛而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砂石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受雇祥 順汽車拖吊公司擔任拖吊司機羅家信於報廢車車頭與農用拼 裝車車尾間綁繫鐵鍊,因而不慎碰撞羅家信,致其受有第1 、2、3、4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羅家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 被告黃浚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3 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4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 人否認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 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 現場略圖(見警卷第14至18頁)之證據能力。惟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 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高政賢所為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均為警員高 政賢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 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核 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 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車禍現場難以 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既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惟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中現場處理摘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紀錄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 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 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鐵牛車倒車,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 我有請告訴人在後面指揮倒車;被告站在鐵牛車後面,後面 看不到;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綁鐵鍊等語,被告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無倒車碰撞告訴人致傷之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一般人不會在前方有大車倒車時背對正在倒車的 大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鐵牛車倒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證人詹大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28、132頁),且有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處理非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非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沒有約定如何分工 ,他要我在報廢車前面綁鍊條,我就拿著鍊條去貨車前面綁 ,我綁好起來,他就從後面撞過來;被告只說他要去開鐵牛 車幫我把報廢車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又 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前胸壁挫傷、 腹壁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從告訴人前胸 壁受有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勢,而非僅有腰椎閉鎖性骨折 傷勢,可知告訴人並非起身撞擊鐵牛車而受傷,而係遭鐵牛 車碰撞後與報廢車擠壓所造成。至於證人詹大德雖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彎腰綁鍊條站起來撞到鐵牛車後 往兩車旁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3頁),惟 證人詹大德當時正騎乘機車,而事故發生瞬間極有可能未看 清楚。更何況證人詹大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告訴人倒 下去到被送到救護車時,鐵牛車均沒有被移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並觀當時警員現場拍攝照片鐵牛車與報廢車 間距,實難認告訴人係起身撞到鐵牛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8頁),亦徵告 訴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均不足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鐵牛車倒車時自應注意及此。經查,事故 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惟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仍應遵守 上開規定,維護一般人安全。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請 告訴人在後幫忙指揮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沒有叫告訴人幫忙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 告是否有叫告訴人幫忙指揮已有可疑,何況告訴人縱有答應 幫忙指揮,被告亦應確認倒車時告訴人是否位於鐵牛車後方 ,並確認告訴人已於可指揮之位置,否則告訴人如何幫忙指 揮,被告未確認告訴人已於可指揮位置即倒車,亦違反注意 義務,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另就被告是否善意 幫忙告訴人拖車,與駕駛車輛倒車時注意義務無涉,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於鐵牛車後方即貿然倒車,所為應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鐵牛車係出於幫忙告訴人將被告已 販賣之報廢車拖至告訴人所駕駛拖吊車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拖車前2人均未將拖車工作分配清楚,即各自行動而造成 本件事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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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