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仁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江光輝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賴桂良
劉文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陳義諒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黃得瑋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369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
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
、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江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14、16至21「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桂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4、16至22「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1、14、16至22「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文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義諒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5「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5「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得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張有仁係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人工林清查及樣區複查勞務 採購」標案所聘僱受僱於杉林溪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杉林溪育樂公司)之勞務人員,在南投縣○○鎮○○里○○路0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下稱杉林溪園區)從事步道 維修整理雜草等臨時工程,張有仁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 同)2,000元僱用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等人協助園區步 道維修及臨時工程。劉文鎮受僱於杉林溪育樂公司管理部工 務課職員,擔任工務助理員,從事杉林溪園區內維修及整理 雜草等臨時工程。張有仁、賴桂良、江光輝、陳義諒等人均 明知杉林溪園區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保有珍 貴保育類一級林木臺灣檜木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根株、殘材,竟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手法竊取森林主 產物: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文鎮確認當日有無 安排林務局人員上山,若確認無林務局人員上山,即通報張 有仁,再由賴桂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 帶鏈鋸,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 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分 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盜伐森林主產物 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以流籠或徒手搬運 至上開車輛內,於下班時間,再由賴桂良載運下山。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文鎮確認當日有無安排 林務局人員上山,若確認無林務局人員上山,即通報張有仁 ,再由江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 鋸,搭載張有仁上山,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 之名義隨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盜伐森林 主產物之臺灣扁柏,再共同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以流籠或徒 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於下班時間,再由賴桂良載運下山, 搬運至張有仁所有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台電延豐幹44 2K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下稱工寮)藏放 。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時間,由江光輝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鏈鋸,搭載張有仁 、陳義諒上山,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 隨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 10、11、14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 、14所示之地點,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紅檜、臺灣扁柏及牛樟 後,再由張有仁將小塊臺灣扁柏分予江光輝、賴桂良、陳義 諒作為報償,大塊臺灣扁柏則由張有仁自己攜回,藏放在張 有仁所有工寮。江光輝、陳義諒再將臺灣扁柏委由如附表一 編號4至8、10、11、14所示之人加工為木藝品收藏。 ㈣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由江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賴桂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有仁上山,利用維修杉林溪園區步道及清 除雜草之名義隨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管制區,以如附表 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分工方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 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紅檜後,再由江光輝、 賴桂良駕車載送下山,再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
人。
二、陳義諒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見因颱風過境而漂流 至濁水溪下游滯留於河床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2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地點,逕自竊取該臺灣扁柏2塊,得手後,再運至上址「 阿偉三寶工作室」,委託黃得瑋加工製成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木藝品收藏。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之時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利用維 修園區杉林溪步道及清除雜草之名義進入杉林溪園區之林地 管制區,在杉林溪園區內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臺灣扁柏殘材得手後,再運至上址「阿偉三寶工作室 」,委託黃得瑋加工成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木 藝品收藏。
三、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賴桂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進入杉林溪園區之 林地管制區,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地點,徒手竊取林地內 倒伏、餘留之臺灣扁柏殘材得手後,再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下山,以3萬元出賣予林俊吉(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黃得瑋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阿偉三寶工作室」之木 雕加工業者,於民國102年12月底至105年間,可預見張有仁 、賴桂良、陳義諒、葉洛菱、鍾婉珍、游瑞慶所委託加工之 森林主產物木材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材加工費用600元之價 格,在阿偉三寶工作室內,加工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5 、6、7、8所示扣案之木藝品,再交由張有仁、賴桂良、陳 義諒、葉洛菱、鍾婉珍、游瑞慶等人收藏。嗣經警接獲檢舉 ,對張有仁、賴桂良、陳義諒、江光輝實施通訊監察,始發 覺上情,復於105年8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嗣經竹山工作站人員進行清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陳義諒及黃得瑋( 下稱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卷55【個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 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47至248、27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婉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洛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得瑋、證人即贓物買受人盧瑞樟、蕭晃凱、莊坤堯、林俊吉 、湯禮嘉證述大致相符(見卷1第538至551、583至591、629 至639、675至683、710至716、738至745、769至778、818至 827頁,卷7第141至145、157至160、218至221頁,卷8第166 至170、209至212頁,卷9第38至41、87至90頁,卷20第15至 17頁,卷23第20至24頁,卷29第20至25頁,卷36第190至192 頁,卷38第220至225、229至231頁,卷39第238至242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杉林溪 園區暨座標定位照片10張、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車輛基本資料暨車牌異動紀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南投縣○○鄉○○路○段00號地磅站情蒐資料、杉林溪 地區示意圖、含0910地標(步道不完整)(修正表格編號)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 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被告江光 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 消防局、文化中心及南投市中學街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5張、車輛基本資料1份、南投酒廠、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5張、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2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 翻拍照片15張、車輛基本資料、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4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桂良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葉洛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9張、被告張有仁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得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押物品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人林俊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暨後車牌照 片2張、本院105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益地磅秤量單影本各1份、手寫檢尺照片1張、搜索現場 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重 量及材積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書暨附 件、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25、326、327、328、333、334 號及105年聲監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 、被告張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桂良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劉文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賴桂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洛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義諒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有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
桂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民宅照 片6張、被告江光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0日投政字第1054213415號函暨檢附森 林主產物遭鋸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3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7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 5727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被上訴人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16日投政字第1064 211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1第14至16、38至41、46至 61、79至84、92至96、98至106、122至136、143至154、154 、156至167、175至187、190至204、206至210、212至224、 261、262至265、294至304、319至323、331至337、360至36 3、387、390至394、410、452至456、459至467、469至491 、552至556、559至563、565至569、571至575、592至606、 609至614、616至617、640至647、663至667、684至688、69 1至701、717至721、724至728、730、746至750、753至757 、759至762、779至789、805至809、811、828至831、847、 854至858、860至864、1008、1009至1012、1017至1018、10 23至1042頁,卷8第74至102、138至147頁、卷9第184至188 頁、卷36第220至221、241至246、297頁、卷37第112至114 頁、卷38第170至171頁、卷39第267至273、275至480頁), 是被告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 、陳義諒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5年 11月30日及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7日施行); 被告陳義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 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陳義諒、黃 得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亦分別於104年5月6日及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被告等人 各次行為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5、10、 11、14所示行為
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 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 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 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 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 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 製造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 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 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 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3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 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 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張有仁、江光輝、 賴桂良、陳義諒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 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 良、陳義諒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規定。
⒉被告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 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 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 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 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 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 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 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 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 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 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
、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 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 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賴桂良、劉文鎮所砍伐臺灣扁柏,均未扣案,於卷內 亦無照片可供計算山價,是無山價可計算併科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被告賴桂良、劉文鎮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賴桂良、劉文鎮,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賴桂良、劉文鎮均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為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 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 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 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 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 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 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 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 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 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 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 、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 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 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所砍伐臺灣扁柏, 均未扣案,於卷內亦無照片可供計算山價,是無山價可計算 併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 良、劉文鎮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顯然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劉文鎮,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 劉文鎮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
⒋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4、6至8 行為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第50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 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 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 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11 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 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 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 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03,244元(計算式為 186,000元-26元【成本】+17,280元-10元【成本】=203,244 元),可併科2,032,440元以上,4,064,880元以下之罰金;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138,856元(計算 式為117,280元-12元【成本】+21,600元-12元【成本】=138 ,856元),可併科1,388,560元以上,2,777,120元以下之罰 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223,015元( 計算式為158,400元-131元【成本】+64,800元-54元【成本 】=223,015元),可併科2,230,150元以上,4,460,300元以 下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5,97 0元(計算式為21,600元-18元【成本】+14,400元-12元【成 本】=35,970元),可併科359,700元以上,719,400元以下 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有仁、江光輝、賴桂良、陳義 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⒌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
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金額為1萬5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被告陳義諒所犯竊盜罪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⒍被告陳義諒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行為 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 規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是應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義諒行為後修正後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