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清秀
相 對 人 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 ,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可採憑。另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已由本院臺 東簡易庭以111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 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