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579號
TNEV,110,南簡,57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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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銘揚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藍天寳(即陳麗珍張桂榛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4萬1,198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下同)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被告陳麗珍及張桂 榛二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出賣予第三人藍天寳 ,並於110年9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前經藍天寳具狀聲請代 被告二人承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有民事聲請狀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同意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 121-125、171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法令上及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兩造亦無不分割契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與系爭土地西北方相鄰之同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號,為原告所有(下 稱原告之房地);另與系爭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段13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



號房屋),原為陳麗珍張桂榛等人所有,並為藍天寳自該 二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一併買受之房地(下稱被告之房地 )。而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國華街三段之路邊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即係位於原告房地出入 口處(門前)之土地,原告之房地使用此部分土地通行至國 華街已久;另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 ,則係位於被告房地出入口(門前)之土地,被告房地使用 此部分土地進出亦已多年,故將編號甲、乙部分各自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既符合兩造房地各自使用該路邊地進出之情況 ,亦與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相連接,應較為可採。至被告短 少分配之面積,原告願依鑑價金額予以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及相鄰之130地號土地後 ,已計劃在土地上重新建造房屋,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則被告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寬度僅為1.3平方公尺,不符合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為畸 零地,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限制,將無法取得主管機關 核准指定建築線,對被告極為不利。因此,應由兩造平均分 配系爭土地面積,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另將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如此兩造 取得面積寬度均超過2公尺,均可合法興建房屋,且原告之1 29地號土地臨路長度達23.5公尺,尚不影響其進出動線,亦 不衍生金錢補償問題等語答辯。並聲明:依附圖二所示,將 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面積2.5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南簡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屬「商四(1)」商業區,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南簡卷第139頁) ,法令及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原告因與被告之前手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
 1.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04平方公尺,呈狹長三角形狀,係位於 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三段之路邊畸零地,有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21、23頁)。又與系爭土 地西北方相鄰之同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號),為原告之房地;另與 系爭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則為被告自前手共 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一併買受之房地,亦有兩造房地登 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南簡卷第15-18、137、209頁)。 2.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係位於原告 房地之出入口處(門前),原告之房地需經由此部分土地始 能通行至國華街,並以此部分土地進出多年;另附圖一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則係位於被告房地之出入口 處(門前),且經前手共有人將房屋圍牆出入鐵門設置在此 處,並以此部分土地進出多年等情,復有兩造房地使用系爭 土地進出照片(見南司簡調卷第22頁),可資認定。是以原 告與被告前手共有人各自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 土地進出國華街,已行之有年之事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及被告,乃係符合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態,被 告嗣自其前手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及相鄰房地,自應受 其前手共有人與原告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狀態之拘束。而 且,甲、乙之分割線與兩造土地之中間地籍線相連接,亦有 利於兩造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堪認可採。
 3.反觀被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僅破壞原告與被告前手 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動線,且因A、B之分割線與兩 造土地之中間地籍線不連接,除有礙於兩造與相鄰土地合併 使用,亦對原告房地原有之進出動線致生妨礙,而被告使用



位於原告房地前方之部分土地,亦難謂便利,顯然對於兩造 使用上均非妥適,自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劣。
 4.被告雖以:其向前手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及相鄰土地, 已計劃在土地上重新建造房屋,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寬度僅為1.3公尺,不符合臺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 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限制,將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指定 建築線,對其日後建築不利,認應按系爭土地面積平均分配 予兩造等情詞。然此方案劣於原告主張之方案,已如前述, 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路邊之畸零地,面積甚為狹小,長久以 來均供原告與被告前手共有人各自通行使用,被告受讓後自 應受其前手共有人使用範圍之拘束,且其如不將系爭土地之 分配面積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即不受前揭建築條例之限制, 是其以欲規劃納入建築基地為由,主張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自無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原 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被告分得之編號 乙部分土地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差額新 臺幣34萬1,198元等情,另有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茲該鑑定報告書乃不動產估價 師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 等因素推估所得,應有其公正性,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分 歸兩造所有,併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34萬1,198元,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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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