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蘇泯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總計75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 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議,且被告亦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2359號裁定准許之,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 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確認之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參與7-11便利超商整修工程 時與訴外人即現場水電師傅蔡仲俊相識,因工程施工期間原 告與蔡仲俊時常相互照看,交情甚篤,惟原告因家中長輩住 院急需支付醫療、住院費用,便有向蔡仲俊提出借款之請求 ,蔡仲俊則一口答應願意借款75萬元供原告應急,遂要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蔡仲俊並表示近日會去籌備現金,待款項到 位後一併交付予原告。詎料,經原告再次向蔡仲俊確認,蔡 仲俊均愛理不理、推諉拖延,原告懷疑蔡仲俊有誆騙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之可能,便多次要求蔡仲俊返還系爭本票或銷毀 ,惟蔡仲俊仍不願配合。
㈡被告抗辯是替蔡仲俊向原告催債,蔡仲俊已將消費借貸及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否認蔡仲俊有交付原告75萬元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自承其自蔡仲俊受讓 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支付對價,並表示其與蔡仲俊約定如成功 向原告追償,將五五拆帳等語,顯然被告是以無償取得系爭 本票,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仲俊之權利。至於被告 追討到票款後要與蔡仲俊如何分配,對於被告是以無對價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並無影響。
㈢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本票是蔡仲俊拿給被告的,被告沒有付 錢給蔡仲俊,蔡仲俊只說系爭本票的票款討到後,一半的錢 要給被告,被告不清楚蔡仲俊跟原告間的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 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 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是自蔡仲俊處 取得,且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給蔡仲俊,縱然蔡仲俊承諾如 被告向原告追討系爭本票之債務成功,可獲得追得金額之一 半,惟此情形屬蔡仲俊給予被告附有停止條件之報酬約定, 顯非被告所負有之義務,故應認被告確實是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 蔡仲俊就系爭本票所擁有之權利。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蔡仲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叫原告 寫的,因為原告有跟我借錢等語(南簡卷第43至44頁)。據 此,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簽發 一情並無爭執,則在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情況 下,根據前述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已收受75萬 元之借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惟證人蔡仲俊證稱:我不太記得原告何時跟我借錢,原告借 了很多次,3、4個月總共借20幾萬元,後來原告超過約定的 還款時間沒還我錢,我要他寫的。人家跟我說要寫3張,本 票到法院才有效,所以我才要原告寫系爭本票。錢是怎麼交 給原告的,我找不到我的轉帳紀錄單,但有些是拿現金,我 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有換手機都不見了。我沒有詳細跟 原告對過帳,只憑印象,就在系爭本票上多寫一點等語(南 簡卷第44至49頁)。由此可知,蔡仲俊並無法提出其交付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給原告之證據,無論是轉帳紀錄、收據、借 據均付之闕如,僅有其片面之詞,且原告實際上亦根本未積 欠蔡仲俊高達75萬元之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訴外人何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時 候快過年,原告說要幫他朋友叫我幫忙,我就帶原告去蔡仲 俊那邊借錢,用我的名義借了2萬5,000元,我的車子被當成 抵押品放在蔡仲俊那邊。我有簽借據給蔡仲俊,後來我還清 了。我之後才知道原告自己跟蔡仲俊還有其他債務問題,原 告跟我講他跟蔡仲俊借了33萬,一張本票簽27萬,一張簽6 萬多元,但是何時借錢,何時簽本票的我之前不知道,我也 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南簡卷第50至53頁),並有其提出 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本票照片(南簡卷第63至75 頁)在卷為佐。惟何佳蓁前述證詞中所指的2萬5,000元借款
,實是何佳蓁向蔡仲俊之借貸,並非原告自己直接向蔡仲俊 借款,否則何以是由何佳蓁簽立借據以及提供擔保品給蔡仲 俊?又原告向何佳蓁所述總金額為33萬之本票,究竟是簽發 給何人亦屬不明,縱然是簽發給蔡仲俊,該等本票之發票號 碼、金額、日期明顯與系爭本票有別,不具有同一性,是自 無從以該等本票證明蔡仲俊有將75萬元之借款交付給原告之 事實。
⒋總結而言,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前手蔡仲俊,有將75萬 元之借款交付給原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蔡 仲俊對原告當無75萬元之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系爭本票前手蔡仲俊之權利,又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被告自負有 證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任, 惟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法使本院就此原因關係存在產生 肯定之心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4月3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09年4月3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09年4月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