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74號
TNEV,110,南簡,167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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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楊涵鈺
被 告 鍾政軍即鍾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 路2段南側與本田路2段西側時,因超速行駛、未遵行車道、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陳緁翎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陳緁翎因 而受傷失能。因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陳緁翎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5,757元【計算式:醫療給付65,75 7元+失能給付27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陳緁 翎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 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 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查詢 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3日函文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奇美醫院收據、車資估算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7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全卷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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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