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59號
TNEV,110,南簡,16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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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春澤
被 告 葉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因被告所 積欠之租金已由原告以押金抵平,而無欠租,原告乃於訴訟 中減縮為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 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年,應於每月20 日前以現金繳付租金8,000元,及自行負擔水電費,並於簽 約時繳交押金16,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數 次遲付租金(未繳部分嗣經原告以押金抵充後,已無欠租) ,且在系爭房屋門口堆放有自燃風險之回收物,堵塞通道, 造成鄰居困擾而向原告反應希望不要再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 ,原告乃於110年3月30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請其於租期屆滿後搬離、交還鑰匙、清理乾淨 ,依承租時原況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以尚未尋得租屋處為由,請求原告讓其在找到房屋前先居



住在系爭房屋,待找到後再為搬遷,並繼續給付每月8,000 元之金錢予原告。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卻遲遲不為搬遷 ,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計畫受有影響。為此,依系爭租 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照 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 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 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雖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持續按月給付每月8,000元之金錢予原告, 然原告既於先前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請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搬離、交還鑰匙、清理乾淨,依承租時原況交還系 爭房屋等語,足認其已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賃系爭房 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縱被告於期 滿後仍依原約定租金之金額給付金錢,亦僅能認為該支付之 金錢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為之對價,原告並不會因租期屆 滿後仍繼續收取被告每月給付之8,000元金錢,而與被告另 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即 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本院 自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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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