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啟志
被 告 戴銀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6日上午5時許,在其名義之臉書張貼:「陳先生,你這個人 渣設計同事朋友的老婆,逼人家老婆和老公離婚,駭人家老 公被趕出家門。線上朋友你們看怎麼辦 1:男生怎麼處理 2 :女生怎麼處理」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發布 後引發不少網友回文,雖被告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貼文自其 臉書刪除,惟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貼文僅寫「陳先生」,並未具體指明原告, 何來名譽損害;且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提出計算 基礎與損害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非以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以「戴大象」為名義發布系爭貼文,業 據其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1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貼文造成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貼 文截圖為證,然觀系爭貼文之記載,被告僅以「陳先生」稱 謂指涉對象,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或揭示任何足以連結 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閱覽系爭貼文之人既無從特定被 告指摘之對象為原告,尚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被告所發布 之系爭貼文而遭貶損。況細繹系爭貼文全文內容為被告於個 人臉書上抒發不滿及尋求臉書好友安慰,用字遣詞多為個人 主觀判斷及觀感,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