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華
被 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英公司)之股東,而公司資本額之變動,涉及股東權益之增 減,然因原告與被告間就技術入股增資部分有爭執,致原告 主觀上認其應享有取得股東權益之法律上地位,有遭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德英公司與被告 郭國華、王羣芳、陳冠能即陳柏亦(下稱陳柏亦)、林益煌 、張立青、洪瑋敏及陳宥霖間於民國91年8月23日技術增資 係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則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陳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次日即同年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為1,000,000,000元,當日下午 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並無技術增資之部分,此經郭國華 、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即德英公司董事於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德英公司向陳柏亦、林益 煌及陳宥霖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91年8 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抵充 數額;郭國華另證稱: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沒有提供技 術給德英公司等語。足認有關技術作價發行新股部分,因違 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未經德英公司董事會通過,且未 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續,應屬無效。再者德英 公司更曾於93年12月21日、9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柏 亦、林益煌及陳宥霖爭執技術入股代出資之效力,更足證上 情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 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 增資發行新股關係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張立青及洪瑋敏:依卷附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知:91年8月7日下午1 點,德英公司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數達100%,討論 事項共3案,此3案均由「董事會」提案,其中第2案「案由 :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公決。說明:...⒊本案增 資之資金來源: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元...。(2) 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千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 幣3億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 』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 括技術鑑價新台幣3億元,計3千萬股,由郭國華、陳冠能( 即陳柏亦)、林益煌、張立青、洪瑋敏、王羣芳...等7人分 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 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4)本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 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 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日下午4點再開董事會, 針對前開股東授權之「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進
行討論表決。可知,董事會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 已根據鑑價報告書就「公司所需技術抵充之數額」同意為3 億元,爾後才提案請股東會表決。當日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即 董事郭國華、呂艷村、陳柏亦列席通過。另具董事身分而非 股東之王羣芳為郭國華之配偶且為技術入股人,豈有不同意 者,則董事郭國華、呂艷村、陳柏亦、王羣芳均已同意抵充 之數,豈能謂未經董事會同意。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民事判決亦認定技術股入股確經董事會通過。且技術股入股 乙事,嗣又經德英公司96年第一次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再 度通過決議確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柏亦、林益煌:德英公司於91年8月23日技術增資,係依同 年月7日股東會決議事項第二案即有關技術增資決議而辦理 ,該案之提案人為董事會,即可說明有關技術增資股之抵充 數額乃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始提出於股東會決議;依決議 事項說明3⑵部分記載「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三千萬股,每股面 額新台幣一○元,計新台幣三億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 ,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新台幣三億元,計三千 萬股,由郭國華、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等七人分認之 ,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 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4)本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 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此份鑑定報告書委託單位為德英 公司,足以說明技術股數額,確經董事會委託鑑定單位進行 鑑價以作為董事會核定技術股數額之依據。91年8月7日股東 會決議係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郭國華、呂艷村、陳冠能列席通 過,當時德英公司之董事席位為5席,業已有3席董事同意依 據股東會決議內容通過技術股增資與抵充數額等,自無違反 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又依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94年11月1 8日函已載明本件技術入股經審查相關文件後認符合公司法 第156條、第274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等 規定。再者,陳柏亦、林益煌確提供技術予德英公司,蓋德 英公司所有之黃水茄作物與相關設備與生產技術,原係訴外 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所 有,由陳柏亦為代表支付150,000,000元予綠益康公司,使 德英公司取得相關核心技術,可認陳柏亦、林益煌確提供技 術予德英公司;另陳柏亦、林益煌基於加速公司發展與上櫃 時程,與德英公司合意拋棄部分技術股,有技術股抛棄聲明 書可查,且經德英公司董事會96年2月12日決議,股東會於 同年3月30日決議再次確認技術股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陳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德英公司於91年7月29日設立,於91年8月6日經經 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元,並於91年8 月7日下午1點,德英公司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共 三案,此三案均由『董事會』提案,其中第二案「案由:擬辦 理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公決。說明:⒈強化本公司資本 結構,變更額定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擬分次發行 授權董事會訂定。⒉為配合營運需要,本案擬辦理增資發行5 6,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565,000,000元,敬請討論 。⒊本案增資之資金來源: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 元...。⑵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計300,000,000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9,726,956元 ,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300,000,000元,計30,000,000股 ,由郭國華、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張立青、洪瑋敏、 王羣芳等7人分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 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⒋本案增資認股 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揭構成本件技術入股有 無效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 間有無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供其使用之事實?㈡本件技 術入股有無經過董事會開會通過?㈢技術入股有無依公司法 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提出郭國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 上字第27號德英公司向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請求註銷公 司股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沒有 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等語及德英公司於93年12月21日、95年 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爭執技術入 股代出資之效力等證明,主張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並無 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抗辯確有提供技術 ,現仍使用中。經查,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屬實在,惟該證據 僅足認德英公司與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對有無提供技術 曾有爭執,而此紛爭已於德英公司委由監察人陳文州查核後 ,確認無誤,並由技術入股之股東以註銷部分股數之方式和 解,並經德英公司以96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96年第1次臨 時股東會確認(訴字卷二第67-72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這個技術目前被告已經在使用等語(南簡卷第92 頁)。是被告間確有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供其使用之事 實。
㈡本件技術入股過程,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11月18 日南商字第0940025118號函載稱:「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 申請辦理遷址、現金增資暨修章等變更登記案,該次增資發 新股265,000,000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0元,而 技術入股由郭國華(140,000,000元)、陳柏亦(89,900,00 0元)王羣芳(19,800,000元)、林益煌(50,000,000元) 、張立青(100,000元)、陳宥霖(100,000元)及洪瑋敏( 100,000元)等7人取得股權,經本局審閱董事會議事錄及其 出席簽到簿影本、技術鑑價報告書、技術作價契約書、監察 人之意見書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後,符合『公 司法第156、274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 等相關法令規定,本局遂於91年10月4日以南二字第0910013 297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訴字卷二第91頁);德英公司 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於91年8月7日下午4時有召開董事 會,並經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簽名簿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53-54頁),而有關 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部分,雖未記載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 ,然於召開上開董事會前,當時德英公司全體股東即郭國華 、陳柏亦、呂艷村於同日曾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亦有德英 公司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51-52頁 ),依股東臨時會之提案均由『董事會』提案,其中第二案「 案由:擬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公決。說明:⒈強化 本公司資本結構,變更額定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 擬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訂定。⒉為配合營運需要,本案擬辦 理增資發行56,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565,000,000 元,敬請討論。⒊本案增資之資金來源: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265,000,000元...。⑵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股,每 股面額10元,計300,000,000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0 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300,000,000元,計30 ,000,000股,由郭國華、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張立青 、洪瑋敏、王羣芳等7人分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 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⒋本 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 ,可知有關技術作價抵充之數額,確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授權 董事長議訂之,否則如何於股東會會議作上開提案,況上開
股東會係經全體股東即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親自出席, 而上開股東亦均係董事(該3人已超過董事全體人數2分之1 ),若上開提案未經該3人開會通過,如何可能就上開提案 表示無異議通過,是有關技術抵充之數額,顯有經董事會開 會通過決議授權董事長議定之,應堪認定。而有關被告等人 技術入股之股數亦有經原告公司董事長蓋章同意之技術入股 協議書在卷足憑,實難謂本件技術入股抵充數額有未經董事 會通過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技術入股有違反公司法第156 條第6項未經董事會通過之情,應不足採。
㈢本件德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係決議其 中百分之10供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 簿所載之持股比例認購之,逾期未認購或放棄認購之股數授 權董事長另洽特定人認購之,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足見係不公開發行,董事會固仍應備置認股書,然認股書僅 需載明公司法第2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即屬已依公 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續。德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有 關其餘被告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已經董 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已如前述,而由代表 德英公司之監察人陳文州、黃裕勝與郭國華,而代表德英公 司之董事長郭國華並與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張立青、 洪瑋敏、王羣芳分別簽立有技術入股協議書,協議書載明有 公司同意核給各認股人之股數及其財產之種類為技術入股、 數量、價格,並載明有認股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此有技術 入股協議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1-74頁),顯已載明公 司法第274條所規定認股書所應記載之各事項,是被告抗辯 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即屬第274條所定之認股書,應屬可採 ,且有關兩造爭執本件技術入股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274條 規定部分,經主管機關即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以卷附之95 年1月11日南商字第0950000498號函稱:「有關本案係以技 術作價繳納股款,技術入股股東郭國華、陳冠能(即陳柏亦 )、王羣芳、林益煌、張立青、陳宥霖及洪瑋敏等7人均有 和德英公司訂立技術入股協議書,內容載入姓名或名稱及種 類、公司核給之股數、價格,且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加具意 見並經會計師查核報書說明認股情形及技術鑑價報告書說明 7人專業背景及學識。本局係以上述文件是否備齊及其技術 作價股數是否與提出之公司登記變更表內容相符為審核標準 」等語(訴字卷二第93頁),足見本件技術入股亦經主管機 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認定符合公司法第274條規 定完成入股手續,原告主張本件技術入股有不符公司法第27 4條所定要件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技術入股之無效事由,均不可採,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等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增資發行 新股關係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