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0年度,52號
TNEV,110,南救,5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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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鄭國平
相對人 林資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南
簡補字第4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為家中經 濟收入主要來源,薪資所得尚須按期繳納就學貸款、房屋貸 款及基本生活所需,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件 相對人僅提出本票為證,聲請人未曾與其謀面更不相識,並 無收受其任何款項,事實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就學貸款繳納明細及房屋貸 款繳納明細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度有薪資所得285,600元, 可知聲請人每月工資至少為23,800元,以110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縱以1.2倍計算,聲請人每 月所需生活費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需生活 費用後尚餘7,835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0,881元, 應徵裁判費為14,662元,則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觀之,實難 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籌措款項,致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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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