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艾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承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聲明撤銷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 -IAB375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為行政訴 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雖原告自陳本件經裁決交通違規 事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彰化縣,然原告營業所、其代表人住所 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對於兩造進行訴訟應屬最 為便利,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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