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60號
TPBA,111,訴,160,202202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賈鈺敏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周錦貞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 7條準用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公、私法法律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是採公、私二元訴訟體制,分由行政法院與普 通法院審判,故私法關係所生爭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僅就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審判。則 關於民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二、次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 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適用教師法之規定,該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條第l項及第44條第6項固分 別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 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惟私立學校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因解聘、停 聘或不予續聘,或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指「屬法律 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而得循行政救濟途 徑外,係屬於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就私立學校所為具 體措施所生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98年7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三、查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其經被告認自109學年度起 有拒絕被告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 及學校聘約約定事項,故被告召開109學年1學期第2次教職 員工成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校長覆核通過,決議依獎懲考核辦 法,就原告平時成績考核記大過1次,並以109年9月26日(1 09)嶺東獎懲字第109101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



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 ,分別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申訴、再申訴及系爭獎懲通知書均撤銷。
四、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 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 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 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 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本件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原告為 被告聘任之教師,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 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原告所 爭執之系爭獎懲通知書,既係記大過1次而無涉解聘、停聘 或不予續聘等影響教師身分之存續,亦非「屬法律在特定範 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其屬私權爭議事項,應屬無 疑。又原告對於系爭獎懲通知書固得(已)依教師法規定提 起申訴及再申訴,然其後之救濟途徑,因屬於私權爭議之性 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本 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五、本裁定依行政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5項 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