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庚 ○ ○
8巷
訴訟代理人 許 芳 瑞律師
被上訴人 己 ○ ○
甲 ○ ○
乙○○○
4巷
辛 ○ ○
丁 ○ ○
丙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新 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劉玉宗、被上訴人乙○○○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劉玉明(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均為訴外人劉千萬之子。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上訴人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光復分行有業績之需求,並基於稅捐之考量,劉千萬遂經己○○及劉玉明、甲○○、上訴人四人同意,委由上訴人在高雄企銀光復分行設立己○○、劉玉明、甲○○及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款、到期續存、領取定存利息等事宜,並隨上訴人調職至高雄企銀其他分行,陸續委由上訴人以上揭名義於各該分行重新設立帳戶,並轉存至各該帳戶,嗣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調職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於同年六月八日仍依前例辦理,在該分行設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負責保管存摺。劉千萬生前均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並指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後即歸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八十六年六月劉千萬臥病在床期間,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機會,於同年七月八日先取得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劉千萬死亡後,即未
經己○○、劉玉明、甲○○之授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款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連續盜用上揭印鑑章蓋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偽造己○○、劉玉明、甲○○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共六紙,持交不知情之高雄企銀林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己○○、劉玉明、甲○○已授權上訴人領款,而如數支付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己○○、劉玉明、甲○○等人之權益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元、甲○○二百五十一萬元及乙○○○以次五人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並均自上開最後提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伊以印章存、取款已多次,被上訴人均知情並予授權,該存款係劉千萬生前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即同意伊提領,以補償土地被徵收之損失。己○○、甲○○及劉玉明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伊領取該存款,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起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函三紙為證,並有己○○、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己○○、劉玉明、甲○○及上訴人於高雄企銀光復分行之定期存款帳卡影本各一份、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存單付息紀錄查詢、存單帳戶明細查詢各一份、己○○、劉玉明之定期存款單及銷戶登錄單各三份附於刑事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審中亦承認有辦理上開存款、領款之事宜,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提領之金額係劉千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為補償伊分得之土地被徵收之損失而贈與伊云云,惟依常理,劉千萬若有此意,應告知其他繼承人,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尚供稱:不知係由何人將前開三筆定期款項到期結清轉入活期存戶,未參予經手前揭定期款項提領,我父親交給我名義之定存款項三百十萬元時,便將我名義之定期存摺、印章一同交給我,而其他三人之定期存摺、印章並未交給我云云;嗣於偵查時亦供稱:不知劉玉明等人帳戶之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為何被領走,那些存單及印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等語,顯欲隱瞞其將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並提領一空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係明知其非上開款項之合法權利人,始於己○○、劉玉明及甲○○等人不知情下,迅將上開
款項提領完畢,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上訴人另辯稱,我父親劉千萬全權委託我處理以己○○、劉玉明、甲○○及我名義存於高雄企銀之存款,己○○、劉玉明、甲○○等人亦有同意,每次換單、領取利息均由我辦理,並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一節。然查上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上訴人每次辦理續約換單等手續時,再向劉千萬拿取,並於辦妥後即歸還劉千萬等情,已經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足見上訴人受託內容自始即未包含將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得提領現金據為己有之權限。況上開定期存款於劉千萬死後既已歸屬於各該存款名義人所有,上訴人竟未經各該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蓋用其印鑑章,製作己○○、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交高雄企銀林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該承辦人員誤認其等已授權上訴人領款,而如數支付系爭存款,則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意,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己○○之子劉朝偉代理己○○提出刑事告訴與被上訴人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所述有關知悉定存款項遭上訴人盜領一空各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雖有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要求歸還之舉,上訴人亦稱戶頭沒有錢,要告你去告等語,但被上訴人並未確信遭上訴人盜領,直至其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函查,經回函後始確知已遭上訴人領取一空,故被上訴人己○○以收到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之翌日、被上訴人乙○○○以次五人以收到上述林園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之翌日,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由上訴人供述得知系爭款項遭上訴人盜用之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本件起訴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判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上揭被上訴人己○○之子劉朝華及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尚難認其已確知存款遭上訴人侵占不還,自不能因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逾親屬間侵占罪之告訴期間,即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就未逾時效期間之論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