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行提抗字,111年度,3號
TPBA,111,行提抗,3,202202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信燕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 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而「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 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 第4條亦有定明。而依司法院按本條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法 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4編號6規 定,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45條、第48條)類型之事件, 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故提審法第10條第1項所稱「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應指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款規定參照 )。職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關於提審聲 請之處理,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除同法規定外,尚須 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而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進而 就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的結果,提審抗告是嚴格的續審制之抗告程序,得 自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續審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所得之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抗告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未 發提審票,開庭賦予主張受拘禁之聲請人即抗告人、拘禁機



關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 請,其理由略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 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 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 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進入國境之人感染 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 ,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 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又針對機組員所採行之防疫措施 ,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生及擴散之可能性 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並針對受感染風險 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機組員,為有效防 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 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 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實施之居家檢疫措施, 乃限制抗告人可活動地點為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之處所,違 反者雖會被處以罰鍰,但未令抗告人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 ,程度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是無受逮捕、拘禁或自由受 拘束之情形,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情事, 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提審法第1條修正理由已說明國家對 人身自由之拘束不限於刑事部分,當然包含依傳染病防治法 所為之強制隔離,且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之聲請人醫師 因SARS院內感染經召回醫院集中隔離,與抗告人因居家檢疫 被集中隔離於系爭飯店情形相同,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 釋更明示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 間,並無原裁定所稱需拘禁於「公權力處所」、「遭受實質 強制力之拘束」等條件,抗告人之處境,自屬提審法第1條 所稱之拘禁。原審未予詳查,即謂無拘禁事實,逕依提審法 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開庭即駁回聲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二)原裁定理由所述「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 等特定對象與其他進入國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 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純屬臆測並非有據 ,蓋因相對人就本件提審、或其他提審案件、或另進行中之 訴願,未曾提出其審酌的基礎、依據,何以為5日而非3日或 1日,何以快篩陰性後不能返家的理由,相對人之裁量並無 堅實基礎,快篩後可以執飛卻不能返家,可證原處分(即下 述系爭處分)理由矛盾。原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 ,請考量提審法之立法意旨,人身自由屬憲法保留,基於令 狀主義,由法院審酌「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



」之實質上之合法性,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四、本院查:
(一)按提審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其修法意旨乃為落實憲 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對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藉由賦 予任何人對於本人或他人之人身自由,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 逮捕、拘禁而予剝奪時,均得聲請法院提審的權利,並於提 審法第5條規定中,要求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除同條第1項 但書所窮盡列舉的少數例外情形以外,均應於繫屬後24小時 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的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不得 以無管轄權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命逮捕、拘禁機關應 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法院應給予聲請人、被逮捕、 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此等 被逮捕、拘禁之人得以迅速提審至法院,在法官面前陳述意 見的即時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 、原因及程序(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讓憲法上其他 自由權利保障前提的人身自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二)次按「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 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 之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按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 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 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 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 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該法第5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又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 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 傳染病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核屬 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



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因此,參照上述提審法之修正乃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人身 自由的意旨,故而,受拘禁之人,除非其受拘禁於一定侷限 空間不得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已經解除,恢復其人身得向各方 移動之自由不受限的狀態,而可認已無受拘禁的事實;否則 ,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不能以該受拘禁者是拘禁於「檢疫 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或僅以違反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 財產權之剝奪」,未令其遭受實質強制力拘束等理由,就誤 認人民已無拘禁的事實,而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怠於發提審票使受拘禁人到場陳述意見的義務,並 逕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再按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 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考諸 其修法說明:「……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 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 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 ,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提 審法賦予任何人得為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情事得以聲請提 審的權利,既在使人身自由遭法院以外其他機關不法剝奪者 ,能獲即時之司法救濟,以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 項所定提審制度對人身自由此一重要基本權利的保障,其功 能的發揮,有賴提審法院對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 的合法性審查,即不能僅侷限於表面形式上,逮捕、拘禁的 執行行為,有無法律上的依據或類如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 作為其依據或原因。相對地,提審法院應在審理程序中,針 對行政機關決定及實際執行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法律依據、 原因與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等問題,進行全面性審查 ,包括逮捕、拘禁執行行為前有基礎處分者,例如下命隔離 拘禁,也應就該基礎處分的合法性一併審查。否則,忽略基 礎處分合法與否之審查,無從審認剝奪人身自由之「原因」 是否屬法規許可之範圍,也不能實質發揮即時有效司法救濟 的功能,誠非憲法上開規定所設提審制度的意旨。至於提審 程序在憲法的預設上,既要達成「即時」的司法救濟功能, 審理程序固有高度的時間壓力,審查密度雖難與一般行政訴 訟本案訴訟程序相比擬,但受理提審聲請法院仍應在「即時 」與「正確有效」之間,尋求適當之平衡,其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職權調查原則下,客觀舉證責 任宜採優勢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在之判準;並督促當事 人,尤其是逮捕、拘禁機關,善盡其等職權調查義務,俾於 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之合法性全面審查,



方得適切體現提審制度所寓上述憲法意旨。
(四)承上,受理提審聲請法院在時間的即時性,要全面審查合法 性仍存有相當之難度。然若如此僅審查程序爭執而不介入實 體爭議,似與提審法第8條第1項所示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 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執行程序為 實質之審查,而有審查範圍不足之憾。既然,實體爭議也該 是審查範圍,本院認為就實體之爭議,宜限於有審查之必要 性及審查之可能性為審查範圍之界定。所稱有審查之必要性 ,是指該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與原因事實之間,存有顯有疑 義之反向關聯性,亦即其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之間存有合致 性之欠缺,如同二者間存有衝突性的反向關聯;而審查的可 能性,在於上開合致性欠缺與衝突,應限於無須經由辯論程 序,即得經由卷附之資料,即得以釐清或清晰的判準。(五)亦即提審畢竟是為人身自由遭不法剝奪而設的救濟制度,而 非偏重審查、控制行政合法性的客觀訴訟制度,此由提審法 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包括原 曾遭受逮捕、拘禁,但在法院受理提審聲請時,已經釋放而 無人身自由遭剝奪的情形,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無庸核發提審票提供即時司法救濟,即可得佐證。參照前述 關於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提審抗告是續審制的抗告程序,得 依抗告審自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定,同理,提審 聲請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 對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審法院的審查也重在受裁 定人之人身自由是否仍有遭不法逮捕、拘禁之情形,若依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結果,逮捕、拘禁欠缺法律依據、原因 或有程序上之瑕疵,即應認抗告有理由,應以裁定將原裁定 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 規定參照)。換言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駁回提審聲請之 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抗告審法院續審對事實調 查認定的結果,原曾遭逮捕、拘禁之受裁定人已經釋放,而 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者,依提審法第5條第1 項但書第6款、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整體意旨,其提審聲 請仍無由准許,應認原裁定依其他理由核屬正當,而須以抗 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六)經查:
 1.抗告人是於111年1月12日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執行長班任務入 境,遭相對人於當日依「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 )」完整接種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以附編號02-220 1-0055475號之「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 檢疫通知書(5+9)」的下命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令入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尊爵○○飯店(下稱系爭處所) ,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至111年1月17日24時 止,有系爭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 處分限制抗告人於居家檢疫之5日又數小時的期間內,必須 停留在系爭處所,不得外出,否則即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視之,並告知將處以10萬至100萬元罰 鍰之制裁(該處罰效果,源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核系爭處分是屬法 院以外其他機關即相對人,藉由此等公權力措施,強制隔離 使抗告人在一定期間(即居家檢疫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 所(即系爭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 制裁(即將受罰鍰之制裁),使抗告人不能依其自由意願擅 自離開此特定處所,人身必須在上述非短暫的時間內,受拘 束於系爭處所房間的侷限空間內,致其人身向各方移動的自 由都受到限制,參照前開說明,自已達人身自由遭剝奪的程 度,而屬提審法所稱之「拘禁」無誤。
 ⒉抗告人於111年1月12日仍在居家檢疫期間的拘禁當中,就提 出本件提審聲請,此參原審卷附聲請狀即明(原審卷第2頁 )。且依系爭處分(原審卷第8頁)所載,抗告人於同年月1 7日24時隔離檢疫期間屆滿前,除執行飛航任務(限派飛長 程航班)外,應留在防疫地點,不得外出。由此可知,原審 法院於同年月12日為原裁定當時,抗告人仍因系爭處分之規 制效力而受拘禁當中,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 法院原應向相對人發提審票,並即通知相對人之直接上級機 關,與督促相對人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提審票後 24小時內,將被拘禁人之抗告人解交原審法院,或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予解交而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訊問, 使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有接受原審法院訊問而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原審法院卻逕以系爭處所乃限制聲請人可活動地點為檢 疫旅館而非公權力之處所,雖違反該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 財產權之剝奪),然並未令聲請人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 其程度自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是其並無受逮捕、拘禁或 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之防疫相關主管機關要求 抗告人入住防疫旅館以進行居家檢疫,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行之合法措施,與提審法規定之逮捕 、拘禁手段有異,而認本件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合,係屬 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情事為理由(原 裁定「理由」欄二之(五)所述),就怠於為上開法定提供 即時司法救濟的義務,未依法核發提審票,未經實體開庭或 利用聲音、影像遠距傳輸設備訊問,在不予抗告人及相對人



接受原審法院訊問而陳述意見之機會的情形下,以審酌抗告 人受檢疫隔離在上開公司宿舍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是否 於法有據,就逕而以原裁定駁回系爭提審聲請,經核原裁定 依此理由確有違誤之處。
 ⒊抗告人雖在系爭處分所命居家檢疫期間尚未屆滿,離開系爭 處所前之111年1月17日10時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頁),然經原審於111年1月18日詢問抗告人 ,其稱已於111年1月17日24時離開系爭處所返家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亦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8頁)。參 酌前述說明,本院在抗告審查程序中,原遭拘禁之抗告人既 已釋放,而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之情形,依 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整體 意旨,其提審聲請仍無由准許,應認原裁定駁回系爭聲請, 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進而準用同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仍為無理由,爰裁定予以 駁回。
 ⒋就聲請提審者,所面臨之逮捕拘禁程序的遵循及實質事項之 合理性,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之爭議,都將成為提審事件所期 待之審查範圍。然現實上逮捕拘禁程序及實質爭執之釐清, 受限於提審法第2條第1項(逮捕、拘禁之機關至遲不得逾24 小時,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聲請提審 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第5條第1項本 文(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 關發提審票)、第7條第1項(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 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等應即時處理 之限制,其審查範圍宜限於該爭議有審查之必要性(原因事 實與法律依據之間存有合致性欠缺或衝突性的反向關聯)及 審查之可能性(不經言詞辯論由提審法院當場調査與卷證資 料比對即可釐清)。承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系爭 處分未曾提出其審酌的基礎與依據,並說明何以為5日,何 以快篩陰性後不能返家的理由,足見相對人之裁量並無堅實 基礎,快篩後可以執行飛航任務卻不能返家,可證系爭處分 理由矛盾乙節,乃系爭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 ;凡此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且非屬該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 與原因事實之間,存有衝突性的反向關聯,而有迫切需於提 審程序即時審查之必要性,亦非不經辯論程序即具審查可能 性之事務;自應循其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附此指明。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