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35號
TPBA,111,交上,35,202202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昆樹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 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 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 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0時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目睹攔停稽查後,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5964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後,仍認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5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 字第4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社后派出所出來,因誤判腳踏車圖 示,未注意直接左轉,直行連續過3個路口,皆有正常指示 行駛。隨後警察出現,說上訴人連續闖2個紅燈,經跟警察 說明因為晚上精神不濟疏忽了,警察說第1個闖紅燈(中興 路108號)不開單,開單第2個闖紅燈(中興路104號),因 為開兩單,直接吊照,上訴人相信了就沒再多說。回家後看 行車紀錄器,發現上訴人在中興路104號未闖紅燈,便立即 去派出所請求撤單。上訴人有錄音檔、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員 警對話,上訴人繳交原始影像給警察是相信原則,卻又被改 單,故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 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 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