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818號
TPBA,110,訴,81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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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8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廖思婕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110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高○○原係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下稱一一七 旅,於民國110年1月1日改編自前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 下稱南訓中心】)旅部暨旅部連上士,於109年1月19日未戴 安全帽及未開車燈騎機車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2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原告應限期向公庫繳納新臺幣72,000元,並參加法治 教育講座3場次),復未依規定回報其單位主官(管),乃: ㈠經南訓中心分別以109年2月11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037號 令、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038號令及同月14日陸八南訓 字第1090000118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 規則)、記過2次(案發後刻意隱瞞)及大過2次(酒後騎車,酒 測值達0.56mg/L),原告不服,申請官兵權益保障,經被告 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認上開懲罰有處分原因與懲罰基準未 盡明確及行為重複懲罰之瑕疵等情,乃於109年5月1日以109 年審字第053號決議書,決議撤銷上開懲罰,並由南訓中心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嗣南訓中心以109年5月25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446號令註 銷前開大過2次之懲罰、以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126號 令註銷前開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並於109年6月17日召



開懲處人事評議會後,以109年6月29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 052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酒後騎車,酒 測值達0.56mg/L)、記過2次(未依規定回報單位主官管)及申 誡1次(未戴安全帽及未開車燈)懲罰。南訓中心於不適服現 役評鑑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 109年9月26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732號令(下稱109年9月  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通知原告,並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 部(下稱八軍團)呈報被告,經被告以人評會主席因公無法 出席,單位未簽奉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 席或重新核定委員編組名冊,且委員會未具體討論並綜合考 評原告如何不適服現役即進行投票等瑕疵,而以109 年11月  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18739號令八軍團轉令南訓中心註銷 前開109年9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重新完成相關作業。 ㈢南訓中心旋以109年12月3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1003號令註 銷109年9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並於人評會評鑑原告不 適服現役後,以109年12月15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1050號 令(下稱109年12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通知原告,並由 八軍團呈報被告,經被告以南訓中心發布註銷文令不符作業 程序,且原告已於109年12月1日調至南訓中心本部連,人評 會僅納編前單位(三營二連)主管列席,現任單位正、副主官 (管)未列席說明,委員會中復未具體討論並綜合考評原告如 何不適服現役等瑕疵,而以110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 156945號令八軍團轉令南訓中心註銷109年12月15日不適服 現役評鑑令,重新完成相關作業。
 ㈣因南訓中心於110年1月1日改編為一一七旅,爰由一一七旅以 110年1月12日陸八鵬忠字第1100004263號令註銷109年12月1 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並於110年1月15日召開人評會(下稱 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0年1月18日陸八 鵬忠字第1100006507號令(下稱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 鑑令)通知原告,復由八軍團呈由被告以110年1月25日國陸 人勤字第11000128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生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書 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不適服現役」,係屬不 確定概念,是否合乎明確性要求,已屬有疑,受規範者本不 易自文字敘述即得以明瞭其真義,且無從自字面即得以理解 其判準,原告固於服役值勤時間外有酒駕之行為,然此是否



屬不適服現役事件,實有討論之空間,但被告仍核予原告懲 罰,可見受規範者和執法者間對於條文解讀之落差,受規範 者根本無從預測條文之射程,亦無法正確理解其內容,該規 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要屬無疑。
 ㈡國軍主管機關就本件固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違法: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4款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如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應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經由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危險或損害)、行為人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及 審酌,方屬適法。
  ⒉查原告於事發當日休假,約109年1月19日下午飲用含酒精 之保力達飲品,經弟弟騎車載原告回家,因家中馬桶要更 換零件,原告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所需零件,此 並非係於執行勤務時飲酒,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亦未造 成任何人員或財物損傷,然被告竟徒憑原告飲酒駕駛之單 一過犯行為,未依上開規定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顯已有 違法之情,被告率而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訴願決 定對此部分亦未予糾正,於法即有不合。
  ⒊次查,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酒 駕懲罰基準表)對於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志願役人 員,不分情節均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顯然該規定未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衡量個案具 體情節,遽依酒駕懲罰基準表懲罰原告,被告顯然未善盡 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而有違法。  ⒋又查,原告歷年考績等多為甲等、甲上,多次累積記功、 嘉獎或獲得獎金、獎章;且原告自事發至今,均配合常規 作息,仍盡職完成工作任務,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未 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或逃避任何責任;再觀諸本 件考評,僅考核原告近一年內之相關工作表現,完全忽略 原告自入伍迄今之種種表現,無法完足呈現原告個人特質 、服役表現等以正確判斷其是否符合向來之國軍人力需求 ,而有考評不周之情事,自有所瑕疵。
  ⒌再查,原告從軍已逾10年,戮力從公,從無遲到或任意不



到班之情事,且原告歷年考績(99年至108年)不論績等 、思想、品德、績效、才能、學識多為甲等或甲上,並多 次獲記功及嘉獎,實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法酒後駕車罪, 惟原告所犯情節輕微,且無公共危險罪或其他前科,經高 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此事發生後,已深刻 反省悔悟,不敢再犯,是以,被告對原告為記過或調職處 分,即可達懲處目的,無須以最嚴厲之方法,命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況刑事考量眾多因素後,尚且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被 告勒令原告退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其採取之方法顯然 過重,且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 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
  ⒍訴願決定書中記載有諸多違誤,詳述如下:   ⑴原告係因假日幫忙家中務農,需要提神而飲用含酒精之 保力達飲品,非故意酒駕,亦無心存僥倖,並無被告所 稱原告法紀觀念淡薄、有酒癮甚或是酒癮難以根治之情 形;且被告稱原告逐漸改變而減少飲酒,又稱原告酒癮 難以根治,前後顯有矛盾。再者,本事件發生後,原告 對此深感後悔,除未逃避責任外,並表示會以自身案例 宣導並警惕自己,此觀諸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原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甚表悔意等情,信經此刑事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 陳述自明。。
   ⑵又觀「…109年度未曾獲任何獎勵…但無特別突出專長,取 代性高…不建議續留,若續留,恐使單位兄弟怨懟等情… 」等語可知,在系爭人評會時,對於原告工作等之負面 評價,均是出於委員之主觀看法,且未仔細詳參原告之 歷年考績,而原告歷年考績均為甲等以上,可知被告並 未對原告之工作及學識等做完全之評價,且以「若續留 原告恐使單位兄弟怨懟」做為考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 是否合理,亦顯有疑義。
   ⑶再者,原告原因本事件遭南訓中心先後核定記過乙次、 記過兩次及大過兩次之懲罰,於109年2月14日遭撤職停 役,然上開處置因有處分原因與懲罰基準未盡明確及行 為重複懲罰之瑕疵,而遭撤銷;嗣南訓中心重新召開懲 處評議會後,分別處以記大過兩次、記過兩次及申誡乙 次,原告於同年9月18日接獲復職通知後,南訓中心先 後作出之109年9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109年12月1 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均因不符程序而註銷,嗣於110 年1月15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後,呈報被告而作成原處分



。可知,因南訓中心對本事件之處理屢現瑕疵,所為處 置經多次撤銷、註銷,且原告因此遭撤職,於109年2月 間至9月間為停役狀態(即原告109年間有逾半年之時間 均未在營),南訓中心遲至110年1月間始召開系爭人評 會,而本事件係發生於109年1月間,倘當時即有及時處 置,所審酌者即為原告108年間之獎懲;況原告因南訓 中心錯誤程序遭停役逾半年,然其召開系爭人評會時卻 僅審酌109年間之獎懲紀錄,漏未將108年之獎懲紀錄列 入考量,可見本件即無所謂考評前1年均未獲得任何獎 勵、個人生活表現不佳之事,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顯 有瑕疵,且未依實際情形考量,而訴願決定未就此糾正 ,亦有瑕疵。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係因一一七旅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通知人 評會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遂應該旅呈請核定原告退伍 ,而系爭人評會得決議原告「服現役與否」,核其性質係「 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身為軍職公務員之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惟原 告迄今未對一一七旅考評其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提起訴願,該 行政處分亦未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則該行政處分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審 理原處分時,應不得就前開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再為實體審究 。
 ㈡一一七旅召開之系爭人評會,其編組之出席委員含主席共計6 員(男性3員、女性3員),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規 範相符;會中委員依同點規定,就當事人前一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要項進行考評,審認原告身為資深領 導幹部,亦為嗜酒列管人員,理應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 自身亦常向訓員實施酒駕防制相關宣導,卻未確實以身作則 ,對軍令置若罔聞,以違法酒駕作最壞示範,嚴重影響單位 領導統御及軍譽,無法建立威信使官兵認同而為部屬表率; 雖其酒駕犯後工作態度固然良好,但無特別突出專長,取代 性高,而軍人首重榮譽與服從,如無更強烈事證證明其自制 力良好,不建議續留,若續留,恐使單位弟兄怨懟等情,並 經與會委員討論及投票表決後,評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簽請 權責長官核定在案。是以本案合於考評具體作法規範,尚無 未逐一審酌具體討論情事。 
 ㈢原告辯稱其無酒癮或酒癮難以根治等語,為卸責之詞:



  ⒈查原告所屬南訓中心訓三營訓二連主管中尉輔導長朱南艮 於108年10月29日至原告家中實施家訪時紀載:「…該員喜 歡喝酒,通常都在家裡喝,但是只要在外面喝回到家還會 繼續喝…,有一直叫該員少喝酒,但只會有一小段時間不 喝,大多數只要有朋友來家裡都會喝…」,108年11月6日 由該連主官上尉連長黃健凱家訪時紀載:「…該員飲酒習 慣,休假在家時常與弟弟飲酒,該員前妻也常因此事與該 員發生爭執…」,並將原告列為具嗜酒習慣之危安徵候重 點人員加強輔導,足見原告飲酒習慣甚明。
  ⒉國軍鑒於酒後駕車事件一再肇生,除危害駕駛自身安全外 ,更危及乘客與用路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甚鉅,酒駕零容忍 乃為社會公認之價值,除實施各項軍紀教育及行車安全課 程加深法紀觀念外,營、連級主官及營級主管亦於休假前 對原告個別實施離營宣教,重點為不酗酒、不酒駕及注意 酒精殘值,連長黃健凱更於109年1月16日21時致電叮嚀原 告,提醒須注意遵守離營宣教內容,希藉由綿密宣導、教 育及提醒原告切莫以身試法,為防範原告酒駕行為所付出 之時間及資源不可謂不多,然原告依然拋諸腦後,酒後騎 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及未開車燈,其公共危險程度可見一 斑,足見原告自制力不佳,其辯稱無酒癮或酒癮難以根治 等語,為狡辯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⒊原告服役10年有餘,所接受宣導、教育及叮囑不計其數, 卻對軍令及要求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於無物,若非故意 、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豈敢為酒駕行為;再者。原 告案件調查報告中,亦自述「各級長官不管是在各集會、 離營宣教或是群組一而再再而三的宣導酒駕規定,但個人 無將各項規定及長官宣導內容及叮嚀深植我心,抱著無要 緊的心態,將各項規定及長官叮嚀拋於腦後,而肇生此次 酒駕案件…自己身為幹部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亦足茲證 明。   
 ㈣南訓中心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違失行為,核定大過兩次懲罰 ,均依酒駕懲罰基準表辦理,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原告 因酒後騎車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依酒駕懲罰基準表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且 未肇事者,志願人員核予記大過兩次處分,南訓中心係依該 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又該表係針對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與否、慢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與否及肇事與否進行區別,並根據駕駛人 身分係志願役軍(士)官、志願役士兵或義務役士兵等而有



分別,顯係針對不同程度之酒精濃度、肇事與否及不同對象 訂定懲罰基準,尚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原告主張其係109年1月19日酒後騎車遭警攔檢,應審酌原告1 08年間之獎懲,本件卻僅審酌原告109年間之獎懲紀錄等語 。惟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可知係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本件既於110年1月15日召開系爭人評會 ,考評期間自應從109月1月16日起算至110年1月15日止;更 何況,系爭人評會已將原告歷年考績紀錄列入會議資料中, 供與會委員審酌參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之考評判斷,行政 法院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其 就人評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低密度之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人 評會之考評,於實體上並無本於錯誤事實,亦未出於與本案 事實無關之考量,系爭人評會關於原告在為違失行為後,就 其整體人力素質上顯現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出於恣意或 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且系爭人評會的組織、判斷程序亦 與法無違。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本條例第十五條所 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 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 料辦理。」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防部因應國軍亟 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下稱考評),經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升戰力,乃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依1 09年6月20日修正後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 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 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 :「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 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 :…。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 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 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 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 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 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 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 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 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 :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 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 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 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 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是各司令 部所屬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兩次以上之情事者,即應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之相關 單位啟動考評程序(召開人評會),分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如 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由所隸屬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該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為落實服役條例所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者 ,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之規定,基於職權,就 人評會應行不適服現役考核之程序,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 性規定,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 核並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有違背 服役條例或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被告引為執法之依 據,本院予以尊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 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緩起訴處分(可閱覽訴願卷【下稱 訴願卷】第7頁至第9頁)、南訓中心109年2月11日陸八南仁 字第1090000037號令、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0038號令及 同月14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118號令及各該令文送達證書 (訴願卷第63頁至第74頁)、被告109年5月1日109年審字第05 3號決議書(訴願卷第83頁至第88頁)、南訓中心109年5月25



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0446號令、同日陸八南仁字第109000 0126號令(訴願卷第75頁至第78頁)、南訓中心109年6月17日 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頁至第54頁)、系爭懲 罰令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南訓中心10 9年9 月26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訴願卷第23頁)、被告109年  1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18739號令(訴願卷第24、25頁) 、南訓中心109年12月3日陸八南訓字第1090001003號令、10 9年12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訴願卷第26、27頁)、被告1 10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6945號令(訴願卷第28、29 頁)、一一七旅110年1月12日陸八鵬忠字第1100004263號令 及其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0、31頁)、系爭人評會開會通知及 其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7、58頁)、簽到簿、會議資料及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一一七旅110年1月18日不適 服現役評鑑令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0頁)、一一七旅 110年1月18日陸八鵬忠字第11000065071號呈及所附退伍除 役名冊(本院卷第101、10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27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 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然查,本件原處分 核定之對象或標的,乃南訓中心本於原告一次受兩大過之事 實,於啟動考評程序(召開人評會)後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評 鑑結果,被告既屬法定核定機關,其依考評權責單位之呈報 辦理核定事宜時,自應就不適服現役評鑑之法定原因、事實 及法規適用等情,為適當性及合法性之全面審查;而原處分 既為本訴訟之審查對象,對於經被告為前開審查而為核定之 內容,自有合法性之審查權限,此與原告是否就110年1月18 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令提起訴願(實則,110年1月18日不適服 現役評鑑令所教示之救濟途徑為「申請再審議」,而非訴願 )或其他行政救濟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對一一七旅 考評其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按:即110年1月18日不適服現役 評鑑令)提起訴願,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審理原處分時, 應不得就該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再為實體審究等語,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理由如下:
  ⒈按國家機關擁有高度的人事裁量權,即使在法治國家強調 的依法行政原則中,也僅需要最寬鬆的授權依據。國家文



武職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極為緊密的「勤務與忠誠關聯」 ,國家對於相關人員的選拔,享有高度的「評價特權」, 這種高度的人事裁量權,行政法學上常常將之列為「行政 保留」範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15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 所提協同意見書)。因此,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 之權利,其旨固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軍人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 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然軍人可合 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 ,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 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範圍內,自應尊重主管機關之人事裁量權(釋 字第71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軍事主管機關本於軍、 士官違失行為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基於其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 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 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作成判斷的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行政機關的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的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行政機 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物無關的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等情形,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⒉本件原告前因酒後騎車遭警攔查,經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違失行為,經核定一 次記大過2 次之懲罰,嗣一一七旅於110年1月15日召開系 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由八軍團呈由被告核 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稽諸前引系爭人評會開會通 知及其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7、58頁)、簽到簿、會議資料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 7頁至第35頁)等卷證資料,可證其辦理考評時機(即原告 受一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委員編成(含會 議主席即一一七旅上校副旅長【單位副主官】在內,共計 7名委員,4男3女)、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開會通知於1月1 4日下午2時許送達原告,系爭人評會召開時間為1月15日 下午3時)、出席人員(委員應出席7員,實到6員;另原告 於違失行為時之主管及考評時之主管亦均列席)、考評事 項(分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



予以討論)、可決人數比例(應投票數5票【可否同數時 ,方由主席裁決】,同意不適服現役者5票、不同意者0 票)及層報司令部核定等程序,均合於前揭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考 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5點第2款第4目及第6點第1款 至第3款等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是否合乎明 確性要求,已屬有疑,原告固於服役值勤時間外有酒駕之 行為,然此是否屬不適服現役事件,實有討論之空間等語 。然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 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 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 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 確認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 、第521號、第545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 94號、第799 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考諸軍 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 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 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 揮、教育、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 響其領導威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 ,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 亦包括因違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 否「不適服現役」,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 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 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又本件原告固非於執行勤務時飲酒或有廢弛職務之情事, 然酒醉駕車行為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刑法 於88年4月間修正時,除將酒後駕車行為提升至刑事處罰 外,為有效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 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刑法亦 多次修正提高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刑度;且原告於 系爭人評會中不僅自承知悉酒駕相關的宣導,且其在連隊



亦擔任過宣導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於本案(酒後駕車) 發生後,原告更於調查報告中陳述:各級長官不管是在各 集會、離營宣教或是群組,一而再、再而三的宣導酒駕規 定,但因個人無將各項規定及長官宣導內容及叮嚀深植在 心,抱著無關緊要的心態,將各項規定及長官的叮嚀拋於 腦後,因而肇生此次酒駕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 見原告對於國軍禁止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嚴令,置若 罔聞,其漠視軍紀之情,甚為顯然;尤有甚者,原告因有 飲酒習慣,自108年8月起即多次經部隊長官訪談,於108 年10月25日並因「成癮問題(嗜酒習慣)」,而經南訓中心 列為「具危安徵候人員」及「飲酒習慣列管人員」等情, 有官兵輔導紀錄表、南訓中心具危安徵候人員名冊及飲酒 習慣列管人員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 足見原告對於酒精之自制力不佳,則系爭人評會委員於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時,審認原告「為連上 嗜酒重點人員,且是資深幹部,甚至平時都會擔任宣導酒 駕規定的幹部,卻仍無法在關鍵時刻提醒自己要守法守紀 ,明知故犯,無法作為領導表率」、「近期雖生活習慣有 所改變,減少飲酒,但酒癮難以根治,意志不堅再犯風險 高,仍是一個隱憂」、「酒癮難以根治,近期無飲酒和完 全戒酒是不同的狀況,短期間內無飲酒,可能是暫時性的 拘束效果,非長期性」(本院卷第97、98頁)等情,進而於 考評「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時,認為原告「於此 次案件後,工作表現正常,但這並非唯一佐證該員可續服 的條件」、「原擔任班長乙職,平常宣導訓員不得酒駕, 否則將面臨懲罰及失業汰除之情形,惟自身卻做最壞示範 ,若輕縱恐難收對下之效;其行為也為單位帶來不名譽之 傷害」、「身為領導幹部,自身亦常向弟兄宣導不可違法 犯紀,卻知法犯法,影響領導威信,後續管理官兵將能成 為問題」、「短時間無法驗證該員是否戒酒,若輕縱恐難 使官兵認同」(本院卷第98、99頁) 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 為之判斷,尚無判斷恣意、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 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以及其 他違法情事。
  ⒌再者,依系爭人評會所附會議資料,包含原告99年至108年 度之歷年考績紀錄(本院卷第94頁),且於考評「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時,原告之前任、現任主管於系爭人評會 時陳稱「該員(按:指原告,下同)原協助經理補給作業 ,執行任務相當認真,犯後將原先業務交接給其他代理人 ,後續也沒有再交付重大任務」、「高士(按:指原告,



下同)均依連上分配執行勤務,犯後態度良好,主動積極 的協助連隊解決事務」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歷 年來考績多為甲等或甲上之紀錄及平日尚稱認真、積極之 工作態度,均已提供委員考量,原告之前任、現任主管雖 表示:去年度(按:指109年)沒有為原告爭取工作行政獎 勵等語,然委員仍審認「依該員總體表現來看,犯後工作 態度良好,但無特別突出專長,取代性高;軍人首重『榮 譽』與『服從』,如沒有更強烈的事證證明該員自制能力良 好,不建議續留」、「該員願意主動協助連隊解決事務, 且經驗傳承學弟妹,值得肯定,但以歷年獎勵來看沒有特 別突出的表現且取代性高」、「該員很熱衷自身的任務及 工作,但領導幹部如不能以身作則,爾後在連隊官兵之間 的信賴及向心力會有打折扣的情形」、「該員雖然工作態 度深受主官肯定,但對連隊官兵無法說明,如續留怕將使 弟兄心生怨懟」(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人評會委員已 將對原告有利(包括歷年考績紀錄、長官肯對其工作態度 之肯定等)、不利事項納入考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並未 對原告之工作及學識等做完全之評價,僅考核原告近一年 內之相關工作表現,無法完足呈現原告個人特質、服役表 現等以正確判斷其是否符合向來之國軍人力需求,而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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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