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58號
TPBA,110,訴,5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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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90195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佳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有總 統民國110年4月19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37460號令為證( 本院卷1第471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召開 「○○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 會議」(下稱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議中原告副總經理○ ○○以電話聯絡原告副董事長○○○,確認原告航班營運至12日 止,所有航班自13日起停飛。會後,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 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向民航局陳報 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 原告於同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 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 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 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並在其 公司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 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原告與 民航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召開記者會表示原告自108 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同時原告公開其代表人標題為遺書 的文件記載:「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



等等。民航局依據上開事實,認為原告為停業的意思表示, 且為停業的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 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經民航局報請被告核准,原告無預警停 業,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故依同法第112條 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 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原 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下稱109 年1月31日處分)。
㈡原告不服民航局109年1月31日處分,提起訴願。被告訴願審 議委員會認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停業的違法事實明確, 民航局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部分,應屬有據;惟就廢止原 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部分,權責機關為被告,而非民航局 ;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既未經被告廢止,民航局逕註銷 許可證,亦有違誤;至註銷原告獲配航權部分,未載明法令 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以109年5 月26日交訴字第1090006056號訴願決定,就109年1月31日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駁回;關於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註銷許 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均撤銷(下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 。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即罰鍰30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部分,被告重新審 認上情,仍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依同 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19日交航㈠字第109810011 1號函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獲配航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沒有申請停業的意思,沒有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 的適用:
⒈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主旨欄明載「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 機航線營運」,並無任何停業的文字。又108年12月12日函 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財務狀況影響營運,不得已自即日起 暫停旨述航線營運,詳如附件1」。如原告擬停止全部航線 營運,僅須記載停止全部航線或停業即可,何需用「暫停」 文字。況該函文所附附件1,兩岸線中「高雄-海口」線備註 欄仍記載將於109年1月28日執行,並非暫停全部航線或停業 。再者,被告核准原告國內線至少6條航線、兩岸線至少29 條航線、國際線至少9條航線,惟該附件1僅暫停國內、國際 定期與包機航線,並未包含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業務, 且僅暫停6條國內航線、6條兩岸線及5條國際線,並非全部



航線,不符合被告所主張停業的定義。
 ⒉觀察原告表示於外的行為:⑴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 營運重大異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中表明108年12月13日的 航班保留,僅因民航局不同意,原告始無法執行12月13日航 班。該日航班並非原告不執行,而是民航局反對所致,故不 能以此認定原告12月13日有停業事實。⑵原告代表人於108年 12月13日召開說明會,明確表示原告沒有要停業,希望民航 局同意復飛等等。又原告分別以108年12月13日企字第10810 70號函、12月18日企字第1081082號函檢附陳述書向民航局 說明: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僅是暫停航線營運,而非停業 ;投資人投資進度;信託財產專戶的現金由7,707萬餘元提 升至1億6,755萬餘元,以保障旅客與旅行社權益;持續進行 飛安措施等等。⑶於民航局作成109年1月31日處分前,原告 約1,000多名員工仍正常到班,期望於最短時間內復飛,並 無紛紛離職。原告提出108年12月12日函後,就飛機維修廠 及所擔任的外籍航空公司運務代理,仍持續正常運作。以上 均足以證明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僅是依行為時民用航空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規定申請暫停航線,而非申請停業 ,否則豈有再申請復飛的必要。
 ⒊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2月12日未進公司,惟仍行使董事長職權。參與108年12月12日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的原告人員並無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的權限。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未經代表人同意及授權,亦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事後也沒有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擅自作成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及發布相關公告的員工已於事後自請處分。至於原告代表人的遺書,原告發言人○○○已表示不能確認遺書真假,原告代表人也於12月13日澄清原告主觀上沒有停業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不能經營的情形。縱使該遺書為原告代表人所寫,也僅是個人心情抒發,不是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所為,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停業意思的證據。 ㈡被告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處分尚未確定,即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獲配航權的處分,應屬 違法:
⒈被告以原告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已經廢止,先前核給原告 航權之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已有變更,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獲配航權。然被告廢止原告民用航空 運輸業許可部分,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則原告獲 配航權的基礎事實尚未變更,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的適用。被告亦未說明原告獲配航權之處分的存續,將 造成什麼具體危害,而有廢止必要的理由。
⒉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與獲配航權二處分間,屬於一個連貫性 的手續,均以發生民用航空公司得否獲准航行的法律效果為 目的。被告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一併廢止原告獲 配航權的處分,也可見二處分間具有相互依存的關係。原告 既無被告所指停止全部航線營運,亦無客觀上不能經營的事 實,被告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處分為違法的行政 處分。依據違法性承繼理論,被告廢止原告獲配航權部分, 亦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原告創立自46年6月5日,迄今已營運逾62年,持續秉持敬業



精神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涉及公眾福祉,經營團隊須有高 度專業及豐富資源,取得營業許可實屬不易。原告沒有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原告合法取得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航權許可的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原處 分予以廢止,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採取限期改善財務狀況,或於特定條件下許可復飛等 較輕微的手段,亦未考量原告已多次表示沒有停業的意思, 並已向民航局說明投資人投資進度,明確表達已有投資人願 意挹注資金,已積極改善原告財務狀況等情,逕以原處分廢 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航權許可,嚴重損害原告經營 、員工工作及民眾交通權益重大,亦無助於促進民用航空的 發展,以及政府扶助、協助企業發展的目的,有未遵守一般 有效的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的考慮因素,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裁量瑕疵。被告主張:一經認 定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即應適用同法第112條 第4項規定裁處,無裁量空間等等,並不可採。     ⒊原告於97年5月間亦曾因財務問題而停飛,當時主管機關僅為 收回航權的處分,並未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後來 原告依主管機關指示完成復航,重新取得航線證書。本件事 實與前述事實相同,但被告未具體說明本件與前述情形有何 不同,逕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的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於109年3月20日宣布全面停航 至109年4月底,甚至於109年4月10日宣布全航線停飛延至10 9年5月底。但被告卻認為○○航空僅是減少航班,非全面停航 ,且是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航,與原告財務困難不 同,顯然獨厚○○航空,已違反平等原則。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的機會:
 被告以原處分侵害原告的財產權,除無舉行聽證外,亦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應予撤銷。民航局雖曾以108年12月12日空運計字第1 08503191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民航局不是作成原處分 的行政機關,且該陳述意見通知書沒有記載廢止原告獲配航 權的處分依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外,更剝奪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不能視為被告已踐行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的正當法律程序。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無違誤:
⒈原告107年3月22日換發的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載明其業務範圍是「經營國際或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客、貨、郵件運輸業務(限飛機)」,對應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主旨欄記載「陳報本公司自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足證原告主觀意思是停止許可證上的業務。又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附件1所列航線是原告正在營運、已停止營運及未來應營運的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的全部航線,亦足說明原告108年12月12日函的意思是自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經營所有已申請及獲配航線,即為停業的意思。108年12月12日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記錄結論亦清楚記載:「○○現已明確表達公司只營運至今日,所有航班自明(13)日起停飛,民航局後續將依民用航空法進行相關行政處置。請○○對外說明,並於下午共同出席民航局記者會。」原告與會的7名代表清楚確認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該會議記錄也已送達原告,原告未有異議。 ⒉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中承認於108年12月11日跳票2,000萬元、積欠發動機維修費1,000萬元、租機費3,000萬元、燃油費9,600萬元、積欠民航局場站費1,500萬元,尚有國外機場場站費需支付,但可動用現金僅800萬元。又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已自行關閉票務銷售系統,全面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務,且因無資力支付中油加油費用,航空器無法運作。原告也於108年12月12日對外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2019年12月13日停止一切飛航營運」、「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等等,可見原告當時無資力繼續營運。再者,原告員工在其公司新聞群組對大眾公開原告代表人的遺書內容,均反應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因嚴重財務問題而無法營運的事實。原告事後改口稱僅是申請暫停部分航線等等,並非實情。 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8號、100年度判字第656號 、100年度判字第657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2號、97年度 訴字第2596號、98年度訴字第198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判決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止以取酬為目的之全部航線營 運就是停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未報經核准即逕行停止以取酬 為目的之全部航線營運,即構成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 定的違規事實。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明確 ,其事後主張:已尋得資金,可改善財務狀況等等,均不影 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㈡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獲配航權的 處分:
 依行政院第3573次會議決議增訂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立 法理由第5點載明:「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 前依規定提報計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 續經營,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 作為,僅形式外觀存在,惟留有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 ,或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有礙公共利益,爰增訂第4項廢 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以資適用。」可見獲配航 權是依附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特許權利內涵中,無法割 裂其間的關聯性。故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 許可的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告獲配的 航權即失所附麗,不以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處分 確定為必要,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一併 廢止原告獲配的航權。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原告曾因財務問題影響飛安,例如機隊不符合24個月內完成 緊急逃生演練複訓、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違反規定維修航空器 等等。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自承其機師沒有心情執行飛航 任務,甚至不願執行飛航任務,恐有飛安問題等情。被告因 而認為原告明知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定有停業的前置程 序,卻於跳票後即無預警停飛,侵害旅客權益,影響飛安, 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是為保障國家稀有航權與旅客權益的 公益目的,依法所為,其重要性遠大於保障原告經營民用航 空運輸業的私有財產法益,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為有效遏制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故修訂民用航空法 第48條第3項規定時,沒有授予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的裁 量空間,一經違反,被告即應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



定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又原告未依規定先行陳報 停業計畫,已違反第48條第3項規定,自無原告所主張得在 一定條件下復飛的可能。因此,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⒊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4項規定是於107年修正 生效。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於108年12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原告將其於97年5月間因財務狀況而停飛的情形, 與本件應適用107年修正後新法的情形混為一談,並主張原 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不可採。又原告引用網路新聞 ,主張○○航空亦停飛所有航線,被告卻未依民用航空法第11 2條第4項規定裁處,違反平等原則等等。然○○航空是於109 年2月27日向民航局申請變更109年夏季客運班機時間表,非 如原告主張為停航。再者,○○航空是因新型冠狀病毒此一不 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依法申請變更10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 8日的特定航班,其於109年1至5月間仍營運464班航班,沒 有停航或停業情形,與原告情況迥異。原處分自無違反平等 原則。
㈣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4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2條 規定,被告下設民航局;民航局應管理、督導民用航空運輸 業營運。故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未 依同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應由民航 局報請被告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 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民航局於報請被告廢止原告民用 航空運輸業許可前,業以108年12月12日空運計字第1085031 91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也分別以108 年12月13日企字第1081070號函、108年12月18日企字第1081 082號函及108年12月25日企字第1081105號函表示意見。故 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況被 告已自民航局取得原告違規事實及所有有利、不利原告的資 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亦無再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的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原 告致員工公告、原告網站公告、原告代表人遺書、原告108 年12月12日函及附件(本院卷1第307-335頁)、民航局109 年1月31日處分、被告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訴 願決定(本院卷1第35-81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 決(本院卷1第505-54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 原告獲配航權,是否有據?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 得報酬之事業。」第3條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 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 織另以法律定之。」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 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 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 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 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 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 證,始得營業。(第2項)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 可證之日起,逾24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6個月者, 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 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 准延展者,不在此限。(第3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 或結束營業前依第63條之1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 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 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第5項)第2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 逾6個月,並以1次為限。」(其中第3項規定於107年4月25 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表示:「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用航 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定 ,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 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爰於第3項增列民 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 票或簽轉、其他應安置或處置、不影響市場秩序等文件計畫 申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義 務。」)第63條之1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 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其107年4月25日修正公布的立法理 由表示:「配合修正條文第48條第3項規定,爰新增民用航 空運輸業有關停業或結束營業之授權範圍,以利管理。」) 第110條之3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



48條第3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 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107年4月25日修正公布的立法理由表示:「一、本 條新增。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對 市場秩序、旅客權益或其受雇勞工權益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 影響。故新增本條針對相關情節嚴重者科予有期徒刑及罰金 。」)第112條第2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第2項)……民 用航空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十二、違反 依第63條之1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第 4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 營業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 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 關廢止其登記。」(其107年4月25日修正公布的立法理由表 示:「……四、為確保航線稀有資產可發揮最大效用,民用航 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將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公共運輸穩定性,爰增訂第2項第12款處罰規定……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規定提報計 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於政 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已不作為,僅形式外觀存在,惟留有 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或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有礙 公共利益,爰增訂第4項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以資適用。」)
 ⒉依民用航空法第63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的行為時民用航空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三、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以排定規則性日期及時 間,沿核定之航線,在兩地間以航空器經營運輸之業務。四 、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除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以外之加班 機、包機及其他非定期性運輸之業務。五、包機:指民用航 空運輸業以航空器按時間、里程或架次為收費基準,而運輸 客貨、郵件之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第13條之1第1項至第 5項規定:「(第1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 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第2項)前項暫 停以1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1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 期間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 後未復航者,視同終止。(第3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



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 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60日前檢附乘客處理 機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 ,得不受60日之限制。(第4項)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 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1年內復航,並於復 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第5項 )第1項及第3項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訂 位乘客之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 用之處理原則。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四、提供乘客 諮詢及服務之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五、第1款至第4款之 相關資訊公布方式。」第29條之3規定:「(第1項)民用航 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向 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 停業或結束營業。(第2項)前項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應 包括下列內容:一、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航班及時 程規劃。二、第13條之1所定乘客處理機制。三、國內定期 航線接替運能規劃。」(其107年11月21日增訂發布時立法理 由表示:「一、本條新增。二、配合107年4月25日總統公布 修正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訂定。三、為使民用航空 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時對航空市場之穩定性衝擊最小, 爰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事前應有周延且可行之停業或結束 營業計畫申請核准,包括其所經營之航線如何暫停或終止及 相關時程之安排、依本辦法第13條之1第5項所定乘客處理機 制之規劃等內容,另考量國內定期航線涉及大眾基本通行, 如停業或結束營業時,應一併提出後續接替運能之規劃,於 計畫核准後60日內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依其規劃有 序退場,以維持航空市場健全。」)上開規定是基於民用航 空法第63條之1具體、明確的授權,所訂定有關民用航空運 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復航、停業或結束營業時的細節性及 技術性事項,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
 ⒊依上述規定可知,民用航空運輸業是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的事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於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許可範圍內的部分國內定期航線、國際客運定期航線前,應檢附包括訂位乘客的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的處理原則、機票的退費及處理方式、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的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等內容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違反者,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將受警告、罰鍰、命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或於情節重大時命停止營業,或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等不利處分。如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僅僅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許可範圍內的部分航線業務,而是更進一步地暫時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即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全部業務活動,則其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除應檢附包括訂位乘客的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的處理原則、機票的退費及處理方式、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的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等內容的乘客處理機制外,並應檢附包括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的航班及時程規劃、國內定期航線接替運能規劃等內容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事先提出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逕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者,為無預警停業,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將受罰鍰及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不利處分;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亦有刑事責任,藉以維護公共運輸市場的穩定運作,保障消費者權益。因此,暫停航線與停業是不同的行為態樣,應予區別。  ㈡原告沒有事先提出停業計畫報請被告核准,逕自停止營業, 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12條第 4項規定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應屬有據: ⒈依下列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有停業的意思及事實: ⑴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召開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 ,會議中原告與會代表表示:原告於12月11日有2張合計2,0 00萬元的票據跳票,短期資金缺口除已跳票2,000萬元需補 繳外,還有發動機維修費1,000萬元、租機費3,000萬元、11



月份油款8,000萬餘元、12月份油款1,600萬元尚未支付,目 前帳上可動用現金約800萬元;為避免事態擴大,原告已於1 2日上午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建議先由民航局對外說明 ,原告再來對外道歉;如欲將滯留海外旅客運回,須向中油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加油事宜,但依過去與中油 接觸之經驗,不認為中油會同意加油;公司停飛消息出來後 ,機師沒有心情執行飛航任務,甚至不願執行飛航任務,恐 有飛安問題,與其將資金用於油料費用,不如先用於協助旅 客簽轉其他航空公司;目前無法聯繫到原告代表人,副董事 長○○○指示妥善處理及善後;原告副總經理○○○在會中以電話 聯繫原告副董事長○○○,詢問「公司是不是今天就結束了」 、「今天就要對外正式公告就飛到今天」、「副董就可以代 表○董,我們就確定飛到今天」、「我們按照副董指示就飛 到今天」,均經原告副董事長○○○確認;會議後原告將向民 航局發出公文,會針對公司現況報局停業等等(本院卷1第3 07-325頁)。民航局空運組代表於會中表示:原告於12月11 日發生2,000萬元跳票,民航局於12日上午8時財務檢查,發 現原告現金僅餘800多萬元,須關係人立即挹注資金才能維 持正常營運,且原告代表人避不出面,副總經理○○○表示無 法聯繫到原告代表人,經聯絡原告副董事長○○○亦不願與會 ,僅表示12日航班仍可維持正常飛航,公司今早已鎖住銷售 系統;依據原告副董事長○○○所表達的意思,足認原告自13 日起停業,將依停業規定辦理,不適用限期改善的規定等等 (本院卷1第315-317頁)。民航局副局長○○○表示:民航局 無法替原告對外宣布停飛,以免發生與原告日後對外發布訊 息有不一致的情況,例如原告代表人說在籌錢,民航局卻宣 布停業;依原告副董事長○○○表達的意思,原告將營運至今 日為止,請原告正式發函向民航局陳報停業,作為民航局後 續執行依據等等(本院卷1第321-323頁)。最終會議結論: 原告已明確表達只營運至今日,所有航班自13日起停飛,民 航局後續將依民用航空法進行相關行政處置;請原告代表盡 速釐清後續應處事宜,同時向旅行社預為聯繫,並於下午共 同出席民航局記者會說明;原告確認自13日起停業的意思須 以書面向民航局陳報等等(本院卷1第323-325頁)。綜上可 知,原告於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中已表達因資金不足,無法 支應油料並確保機師心理狀態上的適航能力,有停止經營其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所示業務內容的意思,且已關閉公司 票務銷售系統,並準備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為停業的實施 。
 ⑵原告依上述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結論,向被告提出108年12月1



2日函,該函主旨欄記載:「陳報本公司自12月13日起暫停 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等等,已表明停止其民用 航空運輸業許可所示全部業務活動的意旨。該函說明欄記載 :「本公司因財務狀況影響營運,不得已自即日起暫停旨述 航線營運,詳如附件1」等等,其附件1載明暫停營運的航線 包括:國內線(臺北-金門、臺北-馬公、臺中-金門、臺中- 馬公、高雄-金門、高雄-馬公)、兩岸線〔松山-福州、松山 -合肥、松山-太原(執行至12月7日)、桃園-合肥、高雄- 福州、高雄-廈門、高雄-海口(109年1月28日執行)〕及國 際線〔桃園-新潟、桃園-濟州、桃園-峴港(執行至11月20日 )、桃園-福島、桃園-秋田〕(本院卷1第333-335頁),已 是原告當時營運的全部飛航業務(詳後述),與108年12月1 2日函主旨欄所示意旨相符。
 ⑶原告除向被告提出108年12月12日函通報暫停所有航班的營運 ,並關閉公司票務銷售系統外,還於同日致員工公告:「本 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 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 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 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 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將協助辦理終止營 運相關作業。敬請珍重祝福您」等等(本院卷1第327頁), 並在其公司網站發布重要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 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 見諒」等等(本院卷1第329頁);原告所屬運務處也致函代 理航客戶表示:「目前○○航空公司因為資金問題,宣布暫時 停止營業,惟地勤代理業務將會持續提供服務,同時將會成 立地勤代理公司,需時約1個月,屆時將由原來的團隊,為 所有代理航繼續服務」等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 231頁),對外一致表達停止一切飛航營業的意思,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
 ⑷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民航局召開記者會, 會中民航局副局長○○○表示:原告資金不足,完全仰賴原告 代表人的資金挹注,昨天發生銀行融資未能如期繳款的事件 ,民航局於今日上午召開會議要求原告說明,原告表示目前 無法連繫其代表人,無法持續挹注資金,將於明日暫停營運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8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 結束營業前提送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 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如果原告明日開始 停止營業,民航局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對原告裁罰,最 重可處300萬元罰鍰並廢止許可,就原告代表人部分,也會



移請檢調調查等等(本院卷2第79頁)。原告副總經理○○○在 記者會中沒有否認民航局副局長○○○所表示原告將於108年12 月13日停業的內容,並表示:發生這次嚴重的事件對現職員 工來說真的是一個噩耗,無奈因為資金周轉的問題造成這次 事件,慎重地向社會大眾及消費者道歉,今日上午公司試著 連絡原告代表人,在座媒體應該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代表人, 事實上電話是關機的,這次的事件很突然,站在公司主管的 立場,會努力保障員工權益,事實上今日下午原告人資部門 已主動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聯繫,會按照勞動法規處理,公 司也有義務協助旅客回來等等(本院卷2第79-80頁),表達 原告停業後有關消費者及勞工權益的保障。於原告在民航局 召開上述記者會的同時,原告另名副總經理○○○發送媒體原 告代表人標題為遺書的文件,其內容記載:「……因受詐欺集 團詐騙再加上兩岸不景氣導致公司虧損日漸擴大,本人已墊 款近9億元仍不足用……公司也會作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 問題……」等等(本院卷1第331頁),也顯示原告因財務問題 將停止營業的訊息。
 ⑸原告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際或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 客、貨、郵件運輸業務(限飛機),有民航局107年3月22日 空運計(107)字第5號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可以證明(本 院卷2第15頁)。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監控小組第7次 會議及下午記者會中均一致傳達將於12月13日停止營業的訊 息,並以108年12月12日函所附附件1向被告陳報停止其現所 提供消費者選訂、購買的所有航班營運,同時關閉公司票務 銷售系統、對員工及公眾發出停業、資遣的有關公告,均顯 示原告因營運虧損、資金不足,有停止經營其民用航空運輸 業許可證所示業務內容的意思及事實,卻未依民用航空法第 48條第3項規定於停業前,先行檢送停業計畫經被告核准, 於核准日起60日後始得為停業的實行,已具備故意的主觀責 任條件。原告無預警停業,已該當於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廢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的要件。被告 據此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適法有據。   ⒉原告下列主張,對其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該當 於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的要件事實,並無影響: ⑴原告雖主張: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所稱「停業」,應 限於有解散、歇業的事實始屬之,又參酌民用航空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被告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停業要件,應至少以6個 月為整體判斷依據等等。然原告所營事業除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還包括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業、零售業、機械批發業、 機械器具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倉儲業、國際貿易業、航



空顧問業、航空站地勤業、民用航空總代理業等事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以查對(本院卷1第299-301 頁)。就原告所營民用航空運輸業部分,民用航空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所稱停業,當是指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的業 務活動而言,不包括其他無須民用航空運輸許可的業務內容 。原告主張應達公司解散、歇業的程度等等,已逾民用航空 法第48條第3項規範意旨。又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民 用航空運輸業開業後停業逾6個月,且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 展者,應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許可。這 是就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申請停業獲准後,因長期未能復業 ,且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展延停業期間所為的規範,與原告沒 有事前提報停業計畫經被告核准的無預警停業情形不同。原 告主張:依體系解釋,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應比照 同條第2項規定,以6個月為停業的整體判斷期間等等,尚無 憑據。再者,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 無解釋的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 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選擇適當的 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 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 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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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