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清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儲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清雲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聖德段426地號土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110,540元之標準計算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再核 定補償原告每平方公尺74,840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三、被告 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聖德段426之3地號土地作成 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0,540元之標準計算徵收補償費之行 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每平方公尺75,240元計算之價差 金額。」(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原 告起訴之目的,且訴訟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桃園市政府之 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 又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向內政部申請徵收桃園市中壢區(下稱中壢區 )聖德段7地號等281筆土地及興和段92地號等420筆土地, 共計70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該部以10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7年6月28日府 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 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 2號函通知各土地、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各他項權利人。 原告與訴外人朱清城所有坐落中壢區聖德段(下同)426、4 26之3、426之4、428地號土地位於開發範圍內,其等對地價 補償價額不服,於107年7月2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異議書 ,被告分別以107年9月14日府地區字第1070233909號函、10 7年9月19日府地區字第1070240302號函復略以:426、426之 3、428地號土地查估市價尚屬合理,462之4地號土地於107 年7月2日始辦理移轉取得,未納入上開核准之區段徵收計畫 範圍內等語。原告、朱清城不服426、426之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地評會)108年1月22日108年第3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即426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5,700元、426之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 尺35,300元),並由被告以108 年3月6日府地區字第108005 0986號函(下稱108年3月6日函)回覆復議結果。原告、朱 清城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8005903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㈡嗣被告提請桃園市地評會108年11月12日108年第8次會議決議 ,維持系爭土地原徵收補償價額,並由被告以108年12月4日 府地區字第1080307386號函(下稱108年12月4日函)通知原 告、朱清城。原告、朱清城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 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181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 第2次訴願決定)。
㈢其後,被告提請桃園市地評會109年6月1日109年第6次會議決 議,維持系爭土地原徵收補償價額,並由被告以109年6月29 日府地區字第1090154070號函(下稱109年6月29日函)通知 原告、朱清城。原告、朱清城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09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43159號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 稱第3次訴願決定)。
㈣被告復提請桃園市地評會109年11月17日109年第10次會議決 議,維持系爭土地原徵收補償價額,並由被告以109 年12月 28日府地區字第10903362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朱清城。原告、朱清城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10年3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3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
稱第4次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初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 ,非向私人購買,而依國產署之計價方式,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為11萬多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費太低,中華民 國只有一個政府,怎麼可以標準不同?原告會向國產署購買 系爭土地,係因土地有無臨路,價格差很多,原告雖然知道 系爭土地會被徵收,但如果不買系爭土地,原告所有428地 號土地會因為沒有臨路而被賤價徵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聖德段426地號土地作 成按每平方公尺110,540元之標準計算徵收補償費之行政 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每平方公尺74,840元計算之價差 金額。
⒊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聖德段426之3地號土 地作成按每平方公尺110,540元之標準計算徵收補償費之 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每平方公尺75,240元計算之 價差金額。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劃屬中壢區第P002-00地價區段(區段範圍:中壢區聖德段 農業區土地【新生路2段西側區段】【非建地目】,北至桃 園大圳,東至新生路2段道路中心線,西至新生路2段第一宗 土地地籍線,南至聖德段924地號地籍線),復依同辦法第18 條規定,於該地價區段內選取743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本 案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依同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實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並選擇2件適 當買賣實例,再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第P002-00地價 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另按同辦法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估計426地號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 尺35,700元、426-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上開 徵收補償市價於桃園市地評會107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 ,是上開徵收土地市價查估作業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 10,540元,與前開徵收市價落差甚鉅,惟被告認為該國產署 交易實例不應參採,理由如下:
⒈有關不動產價格之類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 ,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及特定價格等。原告向國產署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110,540元),係經國 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105年12月27日第570次委員會議 決議,參諸其估價調查表所載,乃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土地使用現況為磚造一、二層房屋(門牌 :○○路0段00000號),而訪查案例係以○○段000地號住宅 區土地為基礎,並就道路條件等個別因素進行修正,且土 地位置略圖亦劃設以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併用範圍, 足見其查估過程係租用國產署土地建屋為申購前提,交易 對象限定為申購人(即原告)而查估之限定價格,非屬一 般自由市場交易機制下所形成之正常價格。而被告辦理徵 收市價查估作業,係以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分區( 農業區非建地)之條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評估其 正常交易價格,復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實例如為合 併使用之交易,致價格有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 之修正,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 整時,應不予採用。
⒉另原告於109年2月18日至內政部陳稱土地部分亦在非屬市 場正常交易之下承購國有地等語,可見原告完全明白該讓 售價格非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另本案於102年8月經內政 部核定區段徵收範圍後,被告接續辦理地上物查估等區段 徵收前置作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已充分知悉本案即將 辦理區段徵收之訊息,而原告於106年2月向國產署購買系 爭土地,使其所有之428地號土地之臨路條件從非臨街地 調整為臨新生路2段,進而酌予調升該土地徵收市價;且 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配回抵價地,是原告向國 產署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隱含預期可領回區段徵收開 發後之抵價地之期待因素,屬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規 定之情形,非經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應不予採用。 ⒊另本案案例蒐集期間已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 寬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國產署讓售予原告之成 交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已逾上開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 被告並於109年9月28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在案,市價查估辦 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已就估價基準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予 以明確規範,應無適用上之疑義,基於適法性,亦無法採 用上開交易實例。
㈢被告依內政部第3次訴願決定意旨,將該國產署讓售實例試算 分析,並經桃園市地評會審議通過,分析內容略述如次: ⒈被告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就期待因素進行量 化調整,透過蒐集本開發區範圍內、外農業區土地正常平 均交易單價,並進行價格日期與區域因素修正後,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49,000元(區內)、19,500元(區外),差異率 達60%,經綜合評估分析後進行系爭買賣實例價格修正, 期待因素影響價值為406萬1,018元。
⒉被告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就合併效益進行 量化調整,考量系爭土地與428地號(農業區建地目)土 地有合併使用效益,經評估3筆土地合併使用下之土地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70,800元;另評估無合併使用之條件下, 426、426-3及428 地號各宗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35,700元、35,300元及62,900元,核算合併增值總效益為 319萬2,290元,再依合併使用前各宗土地價值比率計算出 系爭土地對於合併增值效益之貢獻價值為66萬7,168元。 ⒊系爭買賣實例總價格676萬8,364元,扣除前開期待因素影 響價值與合併增值效益之貢獻價值2項條件後,量化修正 得出系爭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320元 ,並試行納入P002-00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經依規定調 整及配賦權重後,推估比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33,577元,經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21條規定計算後 ,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低於原比準地地價 每平方公尺34,000元;經參採納入買賣實例試算系爭土地 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及34,900元,亦低於原評 定市價每平方公尺35,700元及35,300元,顯不利於原告。 又經檢視該案例,倘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期待 因素與合併效益量化調整下修後,其總調整幅度高達69.8 6%,亦可證此實例之價格形成之相近程度過低,不適合採 用為買賣實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 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被告107年6月2 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同日府地區字第107015 64062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26頁)、原告107年7月24 日(被告收文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07年9 月14日府地區字第1070233909號函、107年9月19日府地區字 第1070240302號函(訴願卷第73頁至第76頁)、復議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31、32頁)、桃園市地評會108年1月22日108 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108年 3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次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7頁)、桃園市地評會108 年11月12日108年第8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4頁 )、被告108年1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95、96頁)、第2次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桃園市地評會10 9年6月1日109年第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2 頁至第 126頁)、被告109年6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127、128頁) 、第3次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2頁至第159頁)、桃園市 地評會109年11月17日109年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 8頁至第17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5、186頁)及第4 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應依其向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時之價格計算等語, 是否有理?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之依據。(第4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 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第1項)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 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據此可知, 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 查估、評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 價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由地評會具體評 定之。
㈢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 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 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 地。」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 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 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依第四條第 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 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 估價表。」第7條第2款、第5款及第8款:「買賣或收益實例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 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 之交易。…。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第8條:「買 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 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 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四、 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第9條: 「(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 ,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 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 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 填寫。」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 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 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 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 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 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 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 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 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
17條:「(第1項)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 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 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 基準日為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 年三月一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第18條:「比準
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 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 ,亦同。」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 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 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 ,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 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 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 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 :「(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 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 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 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一項預定 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 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 第1項第3款:「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 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 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 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8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 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 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 日前送達。」第29條:「依第二十一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 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通知之次年二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 ,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屬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七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 人,作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 之基準。」第31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等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 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規定,具法規命令性質,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應遵守 市價查估辦法所定程序查估市價,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 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
㈣依上開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 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市價 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 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 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 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之後再以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選 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提交地評會評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 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 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 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 、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 以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 人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 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 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 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 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 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 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
如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 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7號、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及市價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分述如下: ⒈關於地價區段之劃分:本件查估單位(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開發案工程範圍,依道路界線、土地使用分 區及地目種類,共區分10個地價區段,其中,北至桃園大 圳,東至新生路2段道路中心線,西至新生路2段第一宗土 地地籍線,南至聖德段924地號地籍線範圍之中壢區聖德 段農業區土地(新生路2段西側區段)(非建地目),經 劃為第P002-00地價區段,此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屬都市計 畫內農業區;交通運輸為:接近(新生路319巷)聚落1,0 00公尺內(優)、運銷中心(中壢青果批發市場)介於2,00 0公尺至3,000公尺之間(普通)、接近消費市場(興和里)1, 000公尺內(優)、區段內道路全部鋪設及興建完成(優); 自然條件為:保(排)水非常完善(稍優)、地勢極完整平坦 (優)、風速不強(普通)、土壤及土質普通(普通);土地改 良為:有耕地整理、土壤改良、修築農路、灌溉、排水, 大部分土地有改良(稍優);公共建設為:電力資源充足( 優)、用水及設施尚可(普通);特殊設施為:本區段外(距 400公尺)有高壓電塔、殯儀館(距830公尺)、中壢工業區 之污水處理廠(距2,020公尺);環境污染為:本區段外有 中壢工業區之廢氣污染(距2,020公尺);土地利用現況為 住宅用、工業用、農作用、空地及其他用等情,有系爭開 發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簡報(訴願卷第202至221 頁,下稱市價查估作業簡報)、第P002-00地價區段勘查 表(訴願卷第228頁)在卷可稽,查估單位據此將地段相 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系爭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核與 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關於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依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比準地應於 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選取;其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就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 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 標的,並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 地試算價格。
⑵本件查估單位以聖德段7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前道路為20公尺
寬之主要道路(新生路2段)、距超市1,740公尺、距車站 站牌80公尺、距(中壢)殯儀館675 公尺等情,認屬第 P002-00地價區段具代表性之土地,而選擇作為該地價 區段之比準地,有市價查估作業簡報(訴願卷第205頁 )、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230頁)附卷可考, 尚屬有據,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亦無不合。 ⑶再者,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7 年3月1日,依市價查估辦 法第17條規定,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以106年9月2日 至107年3月1日為原則,如於此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則案例蒐集期間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6年 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又依同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 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本 件查估單位於比較標的之蒐集過程中,勘估標的同一供 需圈內,土地使用編定仍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居多,且近 一年農業區土地交易量縮,而面臨主次要道路與內側道 路之價格亦有差異,乃選取「位於主次要道路旁,與勘 估標的使用分區相同,且與勘估標的屬同一供需圈之類 似地區」之第P901-00地價區段(中壢區大江段農業區 土地【新生路3 段兩側區段】,非建地目)內之大江段 509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交易日期為106 年5月19日,下稱比較標的1)、第P902-00地價區段(中 壢區中原段農業區土地【永福路南側區段】,非建地目 )內之中原段59之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16日,下稱比較標的2)等買賣實例 ,作為比較標的。上開比較標的之土地正常單價,經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078元(比較 標的1)、27,189元(比較標的2);再將本案比準地(聖德 段743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及其他【深度、寬度比例】)調 整後,比較標的1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6.75%、個 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00%(面積-2.50%、寬度-1.25% 、深度-2.50%、接近市場之程度1.25%、其他【深度、 寬度比例】- 5.0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4 0.15%),試算價格為33,171元,比較標的權重為60%; 比較標的2 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29.25%、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宗地形狀不規則形 5.00%、次要道路1.25%、面前道路寬度2.50%、接近市 場之程度-3.75%、其他【深度、寬度比例】- 5.00%)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普通(47.75%),試算價格 為35,14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 格為33,960元(【33,171×60%】+【35,142×40 %】),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比準 地比較價格之未達百位數部分無條件進位,而為每平方 公尺34,000元等情,有市價查估作業簡報(訴願卷第20 8頁)、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訴願卷第224、225頁)、第P901-00 地價區段、第 P902-00地價區段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訴願卷第226、22 7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 訴願卷第229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230頁 )附卷可憑,核屬有據,亦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 17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⑷關於估計系爭土地市價:經被告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426地號土地總調整率為5 .00%(宗地寬度1.25%、宗地深度-1.25%、其他【深度、 寬度比例】 5.00%)、426之3地號土地總調整率為3.75% (宗地深度-1.25%、其他【深度、寬度比例】 5.00%), 據此估計426、426之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5, 700元(34,000×【1+5.00%】)、35,300元(34,000×【1+ 3.75%】=35,275,未達百位數部分無條件進位後為35,3 00),並提經桃園市地評會107年5月14日107年第4次會 議全體委員無異議評定通過,而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價格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區段標號:P00 2-00(訴願卷第239頁)、桃園市地評會107年第4次會 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卷第280 頁至第
282 頁)在卷可查,尚屬有據,亦符合市價查估辦法第 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㈥原告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價格太低,應依其向國產署購得系 爭土地之標準定之等語。然查:
⒈原告所稱其係按每平方公尺110,540元向國產署購得系爭土 地,總價款6,768,36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產署北區 辦事處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97頁)為證,惟系 爭土地之讓售,乃係經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105年1 2月27日第570次委員會議通過,並在原告繳款後,由國產 署於106年2月2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情 ,有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及產權移轉證 明書(訴願卷第105頁)在卷可考,是該次土地買賣(讓售 )交易日期,乃係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即106年3月2日至
107年3月1日)之前,依法不得納入參採。 ⒉再者,原告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該系爭土地申購案(「租用地申購案」)核屬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1項所定讓售特定對象(直接使用人)之交易 ;且原告自承其想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有臨馬路跟沒有臨 馬路,價格差很多,其所有之428地號土地沒有臨馬路等 語(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土地與428地號相鄰接,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得以合併使用,國產署亦以合併使用辦理 估價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卷第159頁)、國有土地估價調 查表(不可閱原處分卷第283頁,該資料固經被告列入不 可閱卷,惟此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供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陳 稱:這個我知道,我完全贊同國產署的估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在卷足憑,而該估價方式核與107年3月20日修 正前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第1款第4目規定(「國 有土地如屬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者,應以合併範圍之土 地整體使用效益,查估國有土地價格。」)所揭示之估價 原則相符,參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訂:「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 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 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