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0700號(案號:第1090064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交易所得或「第99欄」)新臺幣( 下同)692,869,986元及「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 失增加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淨額;下 稱「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02,492,598元及負 56,064,203元,應補稅額16,997,0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將非屬「發行」直接相關且本質上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新金融商品部門(下稱新金部)營業費用55,864,595元 ,二次分攤至認購權證損益項下,於法無據:
⑴被告將非屬「發行」直接相關之新金部營業費用55,864,59 5元二次分攤至認購權證損益項下,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項但書及行為時(下同)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 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有違:
①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以房地或有價證券 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倘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就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 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則應循下 列方式分攤:1.一次分攤: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 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至各部 門;2.二次分攤:如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 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則於一次分攤後,應再按部 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 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予以分攤。易言之,二次分攤之 前提為一部門同時有應稅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 免稅所得。
②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發行認購(售) 權證權利金收入僅須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是 應限於與「發行」直接相關者(包含上市費、經手費等 ),至於非與「發行」直接相關者,則不應予減除,此 見解亦為被告於99年7月2日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及業者代表會商時所採,嗣函請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同 意。惟被告核定原告106年度認購權證淨損益時,所調 增之分攤新金部營業費用55,864,595元,其性質均與「 發行」無直接相關,是自無予以減除之理。舉例言之, 新金部須分攤後勤行政部門之薪資費用,惟後勤行政部 門之薪資費用顯與發行認購權證毫無關聯,是被告將其 計入「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疇,已與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違。
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30日修訂證券商管理規 則時,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 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自此規定施行後,稽徵實 務業肯認證券商倘須分攤成本、費用、損失時,不再以 區分為承銷、自營及經紀3部門為限,而得由證券商按 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又自被告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關於科目代號「0058」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 由載明:「一、本年度申報權證總損益……經計算應分攤 新金部營業費用為55,864,595元【新金部應稅所得應攤 營業費用55,937,314元X99.87%(認購權權利金收入18, 781,009,000元÷新金部應稅收入18,805,431,731元<認 購權權利金收入18,781,009,000元+股權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利益16,390,110元+其他交易8,032,621元>)】…
…」等語可知:1.新金部收入18,805,431,731元均屬應 稅收入;2.被告係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按收入比將分攤至新金部之營業費用,二次分攤於認 購權證損益項下。然而,原告新金部所從事認購權證、 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所生之所得既均屬 應稅所得,實毋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為二次分 攤之理由。被告未察於此,率將分攤至新金部之營業費 用55,937,314元,再分攤55,864,595元至認購權證損益 項下,非僅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揭示之「相 關發行成本與費用」相悖,復與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 1目二次分攤之適用前提有違,顯無足採。
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涉及 納稅義務人98年度營所稅之申報,彼時稽徵機關基於證券 交易法第16條僅明文規定證券商之業務種類有自營、經紀 、承銷3類,故只允許綜合證券商按照此3類進行部門別劃 分,並分別計算各部門別損益。而因過往權證收入(應稅 所得)係被稽徵機關歸入自營部門項下,而自營部門從事 之證券交易等為免稅所得,導致當時自營部門係應稅及免 稅所得並存,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自營部 門即應依照該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 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 號判決認定稽徵機關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分攤至納稅義務人之權證收入,於法有據,係因當時權證 收入係被歸類於自營部門項下一併計算之故。然而,本件 原因事實係涉及原告106年度營所稅之申報,原告申報時 業按修正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修正後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依照實際營運需求於自 營部門外另行分設新金部,且因新金部交易所得均為應稅 所得,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自毋庸為二次 分攤。
⒉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本質仍為證券交易損失,應得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被告否准原告將當年度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自停徵之證券 交易所得減除,於第99欄剔除原列報之認購(售)權證損失 ,顯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⑴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及但書之增訂理由可知, 該項但書僅在規定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不得用以減除應稅 收入,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不當安排侵蝕稅基,然並未 改變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規定為免稅損失之本質,而得用以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所
得。是以,被告核定原告不得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列報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反將該淨損失於第99欄及 第58欄下調整減除,即有違反本條項之立法目的,而有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範意旨,復與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相左,應予撤銷。 ⑵就本件避險損失大於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淨損失 情形,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方面依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認為不得減除,另一方面卻又 認依同條項本文規定,無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 適用。易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揭見解,完全無視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將使系爭淨 損失既非應稅損失,亦非免稅損失,而完全無減除之可能 ,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及納保法第5條 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復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 62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之意旨 相悖。
⑶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0189330號函(下稱1 03年12月16日函釋)之規範意旨,係在處理納稅義務人為 具相互連動性之交易而同時產生應、免稅所得或損失時, 應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併計交易之損益,如 併計後有淨損失,則應視該淨損失係源自於應稅交易或免 稅交易而計入應稅損失或免稅損失。本件原告既有具相互 連動性之發行認購(售)權證交易(應稅交易)及依法就 前述交易進行之避險證券交易(免稅交易)存在,並經依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併計交易損益後,產生淨損 失,即與前開函釋規範情形之實證特徵均一致,依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 意旨,自應得援引適用前開財政部函釋之規範意旨,而以 系爭淨損失係源自於免稅之避險交易,計入免稅損失。 ⒊綜上,被告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及分攤辦法第3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藉由分攤高額且與發行無直接相關之 新金部營業費用,使認購權證併計避險證券交易損益後,出 現高額之淨損失。又被告進一步將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自第 99欄剔除(295,913,609元部分)、調整至第58欄(55,864, 595元部分),使系爭淨損失既無法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亦無法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憑空消失。是以,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第58欄」調增 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55,864,595元及於「第99欄」
調減認購(售)權證損失295,913,609元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 損益課稅不適用免稅規定,淨損失超過發行相關成本及費用 不得減除:
⑴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 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 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 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 券。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 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 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故為 資區別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基於風險管理而 買賣有價證券定性為應稅項目所得或損失之避險交易,與 其他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無避險交易之停止課徵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有所不同,爰於所得稅法第24 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避險交易必須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 之1及第4條之2特別規定之適用。
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之「基於 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其損失得在應稅項下減除並 訂有金額限額,係為解決徵納雙方長期就認購(售)權證發 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但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 險)約定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成本屬證券交易範疇不得列 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爭議,准予認購(售)權證損益自 應稅項下減除,此係肯認「各項相關發行成本及費用」以 及「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皆屬權利金收入之 必要支出,惟就「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部分 ,明文規定係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避險交易, 有鑑於前開避險交易係以「避險工具」為標的,該避險工 具或可產生損失或利益,雖已肯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 成本費用,惟難認與發行價款直接相關,是以,就「基於 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部分得在應稅項下減除範圍 ,訂有以「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 發行損益)為上限之規定。
⑶原告將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利益18,692,144,268元,依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併計避險交易損失18,988 ,057,877元後,列報系爭認購(售)權證損失295,913,609 元為避險交易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免稅規定;卻將避險交易損失18,988,057,877元,先以該 避險交易損失之性質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復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轉列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利益計算所得課稅 ,再將系爭認購(售)權證損失295,913,609元,於計算營 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時,計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 之1規定之免稅所得項目下之有價證券成本,有違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規定,於計算原告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否准認列系爭 淨損失,並無違誤。
⒉發行認購(售)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
⑴營利事業之所得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免稅 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 ,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及公平原則。原告列報未減除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 金收入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重行 計算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調增「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 失增加數55,864,595元,亦無違誤。 ⑵原告援引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釋,係在說明國際證券業 務分公司依相關規定與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 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並同日以背對背方式 (指該筆與客戶約定外幣商品之到期日、履約價格、連結 標的及部分數量等要件完全相符之同日一次性反向之避險 交易)與境內總公司進行避險,該避險交易之損益,得比 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與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之 損益併計,並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7第1項規定徵 免所得稅。惟原告為我國境內公司,在公開市場發行認購 (售)權證,相關課稅主體及交易構成要件均與上開財政 部函釋之案例不同,尚難僅就交易形式援引為應稅或免稅 ,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第58欄」 調增認購(售)權證淨損失55,864,595元及於「第99欄」調 減認購(售)權證損失295,913,609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 291至299頁)、原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原處分卷 第298頁)、被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與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735頁、第748頁)、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 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 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 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 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 、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⒉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 ,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 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 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 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 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 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 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 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 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 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 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
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 上所得計算之餘地。
⒊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稽徵機關就其依法不得減除所 得額之權證損失,得以負數方式將之置列至第58欄: 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 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 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 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 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 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 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 除。」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由於認購權證發行人基於風 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 權證所衍生之交易,故明定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 ,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 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 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 扣抵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權證避 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乃於但書規定交易損失減除之 限制,以資防杜。因此,認購(售)權證之收益與費損併 計,至多僅能以各項費損將收益抵減至0元,不得過度列 報損失致生侵蝕他項課稅所得額之情事。亦即,倘避險損 失金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 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權利金減除發行成本及費用【即條文中所稱 「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 費用後之餘額」】,即不得認列應稅損失【即條文中所稱 「不得減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10 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⑵由上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 ,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 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 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 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負數)若已內含於第53欄全年 所得額中(所得額已被減除),經將該負數列置至第58欄
(註:第53欄須經減除第58欄等項目,始能得出第59欄課 稅所得額,基於負負得正,於第58欄內置列負數即可增加 第59欄課稅所得額),如此一減一增,即可達到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減除」所得額之法律效果 (即不得認列應稅損失)。準此,在前開法理基礎下,就 證券商之權證避險損失,及權證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負擔營業費用會擴大權證之虧損)而言,為能排除其等逾 限減除所得額之不當,稽徵機關將逾越法定上限之負數部 分置列於第58欄內,使已遭過度減除之所得額足以回復, 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減除」所得 額之意旨,尚屬無違。
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 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 獻,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 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 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 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 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 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 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㈢經查,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636,923,744,95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54,772,987元、及「 第53欄」全年所得額381,165,303元(原告申報數參原處分 卷第298頁)。經被告審查(核定通知書等參原處分卷第735 、748頁),調減營業成本295,913,609元、調減各項耗竭及 攤提27,294,572元及調增第53欄323,208,181元(295,913,6 09+27,294,572),乃核定原告本年度第53欄結果為704,373 ,484元(原告申報381,165,303元+被告調增323,208,181元 )。又基於本件係按「第53欄-第93欄-第99欄-第58欄」而 得出「第59欄」課稅所得額之結果,原告列報其本年度第53 欄為381,165,303元,連同原告另列報第93欄國際證券業務 分公司免稅所得17,710,418元、第99欄692,869,986元及第5 8欄0元(參原處分卷第298頁),即得出本件「第59欄之原 告申報數為負值329,415,101元」(381,165,303-17,710,41 8-692,869,986-0)之結果。再者,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第5 3欄結果為704,373,484元,連同被告另核定第93欄為17,710
,418元、第99欄為902,492,598元(較申報數692,869,986元 調增209,622,612元)、及第58欄為負值56,064,203元(較 申報數0元增列負值56,064,203元),即得出本件「第59欄 之被告核定數為負值159,765,329元」【704,373,484-17,71 0,418-902,492,598-(-56,064,203)】(核定通知書等參 原處分卷第735、748頁)。準此,基於本件第59欄課稅所得 額之結果為上述負值,則根據課稅所得額為計算之一般所得 稅額即為0元,被告乃另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及 第7條第1項等規定,將第59欄加計第93欄,並加計第99欄, 核定本件之基本所得額應為760,437,687元(第59欄負值159 ,765,329元+第93欄17,710,418元+第99欄902,492,598元) ,並據以核定原告本年度應繳納基本稅額為91,192,522元【 (基本所得額760,437,687元-500,000元)×稅率12%〕,經扣 除原告本年度暫繳稅額36,553,398元,再扣除原告本年度抵 繳之扣繳稅額37,642,048元(參原處分卷第754頁),被告 乃對原告補徵稅款16,997,076元(91,192,522-36,553,398- 37,642,048)等情,有原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原 處分卷第298頁)、被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 知書與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735頁、第748頁 )附卷可稽。又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調整,除就被告於「第58 欄」調增認購(售)權證淨損失55,864,595元及於「第99欄 」調減認購(售)權證損失295,913,609元外,其餘均無爭 執,合先敘明。
㈣關於第99欄部分:
⒈經查,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第99欄 為692,869,986元(參原處分卷第300至298頁),經被告審 查後,為下列事項之調整:
⑴因被告查得實際發生之證券交易稅為144,664,716元,但原 告僅申報144,412,140元(參原處分卷第622、619、300至 299頁),係原告短報證券交易稅252,576元,被告據以調 減第99欄252,576元(144,664,716-144,412,140)。 ⑵原告之第99欄申報數中含有證券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27,72 3,265元(參原處分卷第665頁),惟原告106年度投資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收入664,443,845元,應按其收 入占比0.72%(股利收入664,443,845元÷自營部收入92,73 5,463,930元),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199,608元(27,7 23,265元×0.72%),此部分係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 42條規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應分攤營業費用199,608元 ,原告未將之移出至第58欄中,被告乃核定調增第99欄19 9,608元,並核定將負數199,608元置列至第58欄中(參原
處分卷第461、662、665、666頁)。 ⑶原告106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86,238,029元( 分攤表參原處分卷第641頁),此部分係第99欄之減項, 惟原告漏未列報此一分攤數,被告乃據以調減第99欄86,2 38,029元(參原處分卷第747頁)。
⑷原告106年度經營權證業務,經併計損益結果係發生損失29 5,913,609元(不含權證權利金收入應負擔之營業費用55, 864,595元,詳如後述),然上開損失按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用於減除所得額。因原告已於營 業成本中列報此損失,致使第53欄全年所得額被減除295, 913,609元(第59欄課稅所得額亦因而被減除295,913,609 元),原告乃另將此權證損失295,913,609元(負數)計 入第99欄,使第99欄之正值縮減295,913,609元,因第99 欄與第59欄呈反向變動,如此可使第59欄課稅所得額加回 正數295,913,609元,先經一減再為一增,即弭平權證損 失原本已減除課稅所得額295,913,609元之效果。換言之 ,原告於營業成本中列報權證損失295,913,609元,又再 於第99欄列報負數295,913,609元,如此即對第59欄課稅 所得額並未產生影響,然因原告106年度課稅所得額之結 果為負數,一般所得稅額成為0元,則本件應按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基本所得額」為核課準據 。而因第99欄係基本所得額之構成項目之一,原告將系爭 權證損失295,913,609元以負數列報於第99欄,使第99欄 正值縮減295,913,609元,係可達到縮減基本所得額295,9 13,609元之目的。由於被告認系爭權證損失295,913,609 元並無減除基本所得額之適用,乃將第99欄調整增加295, 913,609元(調減損失295,913,609元等同於調增第99欄之 金額),以弭平原告將之列報減除基本所得額之效果(參 原處分卷第818、748頁)。
⑸綜上,原告本件列報其第99欄為692,869,986元,經被告審 查予以調減252,576元、調增199,608元、調減86,238,029 元及調增295,913,609元,合計調增209,622,612元(-252 ,576+199,608-86,238,029+295,913,609),惟兩造於本 件僅就其中「調增295,913,609元」部分有所爭執,至於 其餘調整事項,兩造則無爭執。
⒉被告於第99欄調增295,913,609元,使基本所得額相較於原告 申報數調增295,913,609元,經核尚無不合: ⑴查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係就發行權證者, 有「權證發行損益」(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成本費用)及 「權證避險損益」(管理權證風險之避險損益),其二者
應合併計算,且權證避險損失用於減除所得額受有金額限 制等課稅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而該條項亦明文規定權 證損益之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再揆諸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意旨,可知基本所得額之計算,除應納入第59欄之課稅 所得額外,亦須納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 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以第99欄表彰之)。是以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既明文規定權證損益並「無」 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適用,即不符合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 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此適用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權證損失295,913,609元有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可據以減 除基本所得額295,913,609元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
⑵次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 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而同 條例第7條第1項固已明定必須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該條項第1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並再加計該 條項其他各款列舉之所得額,始能構成「基本所得額」, 惟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明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權證避險損失,其是否可得全 數用於減除基本所得額,完全不受減除上限之規制,實則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此並未規定,故應按該條例第2條意 旨,就權證避險損失對於所得額之減除,仍應遵循上述所 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逾越法定上限之權證 損失,應認亦不能用於減除基本所得額,始能無違上述防 杜流弊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主張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 ,本質仍為證券交易損失,應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被告否准原告 將106年度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自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減 除,於第99欄剔除原列報之認購(售)權證損失,顯已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容有誤會,要難足 採。
⑶此外,由於原告係將系爭權證損失295,913,609元列報於營 業成本中,同時將該損失列報於第99欄中,雖然如此一減 一增,對第59欄課稅所得額未產生影響,但可達到減除基 本所得額295,913,609元之不當效果。然而,系爭權證損
失295,913,609元並無減除基本所得額之適用等節,業如 上述。因此,本件倘採取不予調減營業成本295,913,609 元、調增第99欄295,913,609元、將負數295,913,609元置 列至第58欄等調整方式,即可達到避免基本所得額被不當 減除295,913,609元之目的。雖然,被告於本件之調整方 式係採取調減營業成本295,913,609元,並調增第99欄295 ,913,609元之方式,惟其亦係可達到避免基本所得額被不 當減除295,913,609元之相同效果。換言之,被告雖未採 取將負數295,913,609元置列至第58欄等調整方式,惟被 告之方式「不使基本所得額被不當減除295,913,609元」 之效果相同,是以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㈤關於第58欄部分:
⒈經查,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第58欄 為0元(參原處分卷第300至298頁),經被告審查後,為下 列事項之調整:
⑴原告本年度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收入664,443,8 45元,應按其收入占比0.72%,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199 ,608元,此部分係轉投資收益應負擔之營業費用199,608 元,原告未將之自第99欄中移出轉列至第58欄,被告乃核 定調增第99欄199,608元,並核定將負數199,608元置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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