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賈鈺敏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周錦貞(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
人之意見。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
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
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
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
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
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
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
號、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起經被告聘僱
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與班導師,108年9月18日原
告接獲被告107學年度考績丙等之通知書,惟原告107學年度
無被記過,還主動配合教務處教學活動,且原告每學期考核
評分表優異,卻未在原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加分,僅扣
分,欠缺明確公正客觀之標準;且全校教職員考核成績起標
評分分數非與原告70分起標相同,有違公平原則。嶺東高中
所屬教評會及考核會未依公平正當程序考評原告的成績,原
告乃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嗣向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會以110
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71907號再申訴評議書駁
回,原告不服,遂對教育部所屬之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之規定,教師均
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
雙方間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
約。又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
機關地位,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
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
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
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上開解釋所稱「屬法律
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補
正被告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是私立學校,又原
告為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有聘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為私
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系爭成績考核,核屬私權爭執之
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
限。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係說明教師法第3
3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
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亦未限制私立學
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
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解釋提起行政訴訟,容
係誤解,當無可取,附此說明。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
地在臺中市,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陳稱逕為移轉有管
轄權之法院,而被告表示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