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何方竹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熔釧(校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應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而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固屬於公法 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 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 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並無受理訴訟的 權限,倘向行政法院起訴,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 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服務於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 學,依介聘之相關規定,申請參與介聘至他縣市任教,依其 積分審查及比序結果,先後介聘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小及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小(下稱天母國小),並於109年8月20 日任職天母國小期間提出書面辭職報告書。嗣原告以臺北市 巡迴教師計晝未經立法程序、未經組織法調整員額編制,其 執行過程皆屬違法,嚴重影響教育基本法所保障之教師工作 權、專業自主權,致原告選填介聘職缺被迫代為履行該職缺 所遺之巡迴義務,剝奪其正式教師身分之相關權益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圓整 即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 計算之利息,並應恢復原告一般現職教師之身分。(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原告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萬元部分 ,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頁、第349頁),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恢復一般現 職教師身分部分,為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的回復原狀,而 非行政處分的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49頁),原 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請求,且 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參照前開說明,核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 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等分別設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 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