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59號
TPBA,109,訴,559,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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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晏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蕭聰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8009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原為 胡志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蕭聰穎,並經變更後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1-2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新竹市馬偕兒童醫院(新竹市政府委託興建經營 )」(坐落於新竹市東區光復段693-3、694等2筆地號土地 ,基地面積7,3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 ,經檢具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轉 送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案經被告召開3次(108年 4月18日、6月20日、10月17日)專案小組初審審查會及1次 (108年10月30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於108年10月30 日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



評估並作成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案 由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於108年11月11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1657281號公告(下稱 原處分)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作業準 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認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系爭作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系爭 環說書是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規定之 開發行為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系爭環說書之製作自應符 合系爭作業準則之規定。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 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 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而 公告之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對於系爭開發案所營運後排放之 污水,規劃以自設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新竹市 下水道系統。然系爭環說書卻未附有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顯與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2、系爭環說書於做成時既規畫納入既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則應附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始符合系爭作業準則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環境影響評估時即應符合之要件,並 非後續執行時之要件,被告辯稱此為後續執行時依法當為, 並不可採。且被告於108年4月18日辦理現勘及第一次專案小 組初審會議時,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 系爭審查委員會)張委員秋萍即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 未提供被告同意納管之公文,請補上」之審查意見,又依被 告107年6月5日函及107年8月9日「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 移轉BOT案」之管線資料與現況人孔位置不相符現場會勘記 錄認定略以:「本案兒童醫院基地係屬『新竹市光復路附近 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範圍內,被告已於102年 1月15日完工接管在案,若需重新規劃設計或保留原有用戶 管線末段,須先行評估後,再依規定申請」等語。顯見參加 人得否順利申請將廢水排入下水道,尚未確定,被告需先評



估判斷參加人之設計,而依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須參加人規劃設計後,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准,經 核准同意後提出同意文件供系爭審查委員會審查,始符合規 定,然參加人卻未提出被告之同意文件,反而以「開工前取 得納管證明始得開工」回覆,顯然故意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 17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審查委員會卻忽略上述瑕疵,而於1 08年10月30日作成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公告原處分,其原處分判斷即有「出 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實,其涵攝有 明顯錯誤」等瑕疵,應予撤銷。  
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9條部分:1、系爭作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 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須調查 合格機構之家數,並說明其處理能力及可能容納之數量」; 系爭作業準則第49條規定:「文教建設、醫療建設之開發, 凡設有實驗室、解剖室、手術室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者,對所產生之廢液、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污泥及其它廢 棄物等,應分別估算產生量,規劃設置分類、貯存、收集運 輸及處理系統。不能自行處理者,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 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 明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
2、系爭開發案係醫療建設之開發,而系爭環說書推估營運期間 會產生每日2,976公斤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放射性廢棄物」等3種。惟就對 人體健康影響甚大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上,系爭環說 書僅空泛指稱依照原子能委員會規定辦理,並未說明如何計 算產生量?未具體載明應如何貯存?設置何種設備貯存?係 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格廠商處理?顯未符合系爭作業準則之規 範。且系爭環說書就廢棄物之處理上,並未檢附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而系爭環說書所調查之清除、處理生 物醫療廢棄物之機構,均在新竹市以外之地區,並非「當地 」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又系爭環說書所調查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之總處理量,係指該機構於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登記資料中所載之總處理量,並非實際可處理量,因 清除處理機構之實際總處理量,會因當地廢棄物之多寡而有 所影響,例如高雄市可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處理機構為國 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雖可處理208公噸之廢棄 物,惟若高雄地區每月固定送進該處理機構之生物醫療廢棄



物達200公噸,則該處理機構每月實際可處理量則僅有8公噸 ,系爭環說書並未調查實際可處理量,未明確分析系爭開發 案營運過程中所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得否處理,且系爭環說 書僅載明全台可清除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機構家數,亦未 註明最終處理地點之容量負荷,顯與系爭作業準則第49條之 規定不符。以具有瑕疵之系爭環說書為基礎作成原處分,自 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瑕疵
㈢、系爭環說書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部分:  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 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 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 影響與範圍…」,而系爭環說書雖有擬定防災及緊急應變計 畫,惟「擬定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與「評估發生意外災害 之風險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係屬完全不同 之事,系爭環說書未就系爭開發案之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各 種意外災害之風險做評估,亦未就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 與範圍做評估分析,例如因為系爭開發案之營運而可能產生 之傳染病風險等,則與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不符,而被 告亦未依上開規定實質審查評估發生意外災害之風險及對周 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其判斷上亦有違反系爭作業 準則第34條及環評法之立法目的。
㈣、系爭環說書關於施工噪音之分析亦有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之 瑕疵:
1、本案基地範圍內均為施工範圍,實際上施工機具亦會在基地 內之各個地方,甚至是基地外進行施工運作,故系爭環說書 假設各項機具施工位置位處距基地周界平均距離25公尺以上 ,等於假設工程僅會在本案基地之中心點運作,此與實際施 工情形完全不同,該假設係為刻意拉大施工機具與敏感點距 離,以符合噪音規範,自屬不當假設。建功高中及華夏金城 社區距離本案基地周界應分別為60公尺及11公尺,並非系爭 環說書所稱之80公尺及30公尺,此有google距離量測之結果 可憑(系爭開發案基地與華夏金城活動中心建築物最近距離 約11公尺。系爭環說書用30公尺去評估,與實際距離不同。 系爭開發案與建功高中建築物最近距離約60公尺。系爭環說 書用80公尺去評估,與實際距離不同。),系爭環說書此部 分之距離量測即與事實不符。又所謂敏感受點之距離,不應 以建築物來量測,因敏感受體是人,不是建築物,人不一定 在建築物內,學生會在校園活動、居民也會在庭園休憩,華 夏金城社區之周界及建功高中之周界均應被認定為敏感受點 ,故建功高中及華夏金城社區之敏感受點距離本案基地周界



僅分別60公尺及6公尺,系爭環說書關於敏感受點之認定亦 有瑕疵。
2、就系爭環說書之表7.5.1-1「工程作業別主要施工機具施工噪 音量彙整表」部分:
  該表所列舉之施工機具,在土方工程僅以「推土機(低噪音 型)」及「膠輪式(履帶式)挖土機(低噪音型)」兩種作為噪音 預測分析之施工機具,惟系爭開發案為地下四層之建築體, 需要在建築物下規劃設置樁基礎,並以打樁機具進行施工。 而打樁機具噪音量相當大,系爭環說書卻漏未將打樁機具所 產生之噪音列入預測分析,即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參加人 於107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系爭環說書版本,即以「標準型 」之施工機具作為預測,但定稿版之系爭環說書卻以「低噪 音型」之施工機具作為噪音量分析,顯見定稿本系爭環說書 係為美化噪音量之分析,定稿版系爭環說書以「低噪音型」 施工機具作為噪音量分析,而未以「標準型」施工機具做預 測分析,卻未說明如何以低輸出功率之「低噪音型」施工機 具完成施工,且實際施工時並未以「低噪音型」施工機具施 工,系爭環說書之噪音預測有所瑕疵。且系爭環說書之工程 噪音不斷超標,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9年3月15日、 3月20日、4月1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5日認 定違反噪音管制標準,顯見系爭環說書之噪音預測、工程規 劃實有瑕疵。系爭環說書現勘及第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 陳委員鴻輝曾提出:「(六)開挖20m地下室,打樁是否採打 擊式?鑽掘式?如何降低噪音、震動量?因應策略為何?」 ,參加人回覆略以:「本案擬採連續壁擋土施工,噪音及振 動較低。安全支撐之中間樁則採鑽掘引孔根固,避免打擊噪 音振動」,故系爭開發案所採取連續壁擋土施工,尤其是安 全支撐之中間樁採「鑽掘引孔根固」部分,即須使用基礎工 程之相關鑽掘機組之施工機具,如營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 術規範之機組,然系爭環說書第7-38頁卻未將基礎工程施工 機具列入施工噪音量評估,其評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另系 爭開發案之混凝土工程,理論上亦須使用「混凝土拌合機」 或「混凝土預拌車」等混凝土施工機具,且系爭環說書第7- 27頁表7.3-6有關施工機具廢氣排放量推估部分,亦將「混 凝土預拌車」、「柴油發電機」等施工機具列入廢氣排放量 評估,但在系爭環說書關於噪音評估上卻未將「混凝土預拌 車」、「柴油發電機」等施工機具列入噪音評估,其噪音評 估顯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又系爭環說書僅列出「混凝土配 料機」及「推土機」、「挖土機」、「發電機」、「膠輪式 吊車」等5種施工機具,做為本案地上10層、地下4層、樓地



板面積51,321.74平方公尺所需要之施工機具,亦與常理不 符。系爭審查委員會第3次會議,林委員仲廉係詢問略以: 「噪音報告所列數據之背景說明,如引用法規數據、使用工 法等,請開發單位說明」,開發單位回覆略以:「施工噪音 評估引用環保署『營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中公告之 聲功率位準」、另黃委員書偉發言略以:「…民眾說報告不 實、指認意見竄改,請開發單位明確說明,依據什麼法令來 做?依據什麼公式去算?依據什麼標準去評估?若民眾意見有 誤,錯在什麼地方?以給委員充分資料作參考,才知道案見 未來如何修改」,然開發單位回覆略以:「本案施工噪音依 據環保署公告『營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進行施工期 間噪音評估與模擬計算…」等語。參加人均未具體說明系爭 開發案所需之基礎工程之相關鑽掘機組之施工機具及其他施 工機具為何?為何僅須「混凝土配料機」及「推土機」、「 挖土機」、「發電機」、「膠輪式吊車」等5種施工機具施 工即可?為何系爭環說書在施工機具廢氣排放量推估時將「 混凝土預拌車」、「柴油發電機」等施工機具列入廢氣排放 量評估,但在系爭環說書關於噪音評估上卻未將「混凝土預 拌車」、「柴油發電機」等施工機具列入噪音評估?參加人 僅以空泛之回覆稱:「本案施工噪音依據環保署公告『營建 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進行施工期間噪音評估與模擬 計算」蒙蔽系爭審查會,導致系爭審查會決議採信參加人空 泛之說詞,造成實際施工噪音均超標,嚴重影響原告及華夏 金城居民之權益,原處分以上開不完全資訊之環說書內容, 認定本案施工期間之噪音與振動均符合相關環境品質標準云 云,顯有瑕疵。
㈤、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以容積率450%做評估違反相關法令:1、被告以105年12月26日府都更字第1050179248號公告發布實施 之105年都市計畫,將系爭醫療用地規劃為建蔽率60%及容積 率250%之醫療用地,上開105年都市計畫既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效力,被告及參加人均需依此容積率250%之規範執 行,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若有違反此容積率250%規範時,所為之行 政行為及申請行為,皆為無效,亦可參酌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然參加人在系爭 土地所公告發布之容積率為250%時,卻違反該公告發布之容 積率,而以容積率450%做環境影響評估,顯有違上開105年 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自非有效。且系爭審查會第3次會議中 ,林委員仲廉詢問略以:「容積率為何提高…」、賀委員力



行發言略以:「本案有民眾陳情事項如下:數據不實、容積 率由250%變更為450%之法源依據…請市府相關單位、依權責 回覆以上問題,並提出法源依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林委員志高發言略以:「請再釐清容積250%於都市計畫是否 已通過在案,為容積率為450%...」等語,顯見系爭審查會 均對系爭開發案在都市計畫變更前,預先以容積率由450%之 合法性有所質疑,更益證系爭環說書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 事。至於系爭審查會108年10月30日第3次會議有關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之審查,亦屬違反上述有效之法令,而屬無效。2、按都市計畫法第27-2條規定:「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 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 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前 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 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定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平行作業方式 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者,僅限於「重大投資 開發案件」。又依內政部訂定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 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規定,關於上述重大投資開發案件, 須符合一定要件,並由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之,經認定為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者,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發給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定函(重大投資開 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第5條參照)。故參加人未 依上述規定提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重大投資開 發案件認定函,被告亦未依法詳加審查,逕於108年系爭審 查會第3次會議中,認定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得依都 市計畫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採平行方式辦理,其適用法律 自有違誤。
㈥、系爭環說書之交通評估瑕疵:
  依被告105年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系爭開發案鄰近商業區( 機32土地)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機30土地),故本案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亦應針對鄰近之商業區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納入 考量,於108年4月18日第一次初審審查會時,吳委員宗修亦 提出:「鄰近開發案(社會住宅、商業區…)的衍生交通量宜 納入分析評估」、陳委員鴻輝亦提出:「本案周遭機30、機 31、機32等用地,未來本案整體完成,營運後對以上三處未 來之使用、衝擊程度、影響如何,請補充評估說明」。且參 加人於108年5月份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版本,亦有將 周遭環境開發案衍生之交通問題納入評估,其評估結果為: 「平日晨峰:公道五路二段(建功二路-慈雲路)東向路段由B



級降至E級;平日昏峰: 公道五路二段(建功二路-慈雲路)東 向路段由C級降至F級 、光復路二段(建新路-建功路)南向路 段由C級降至E級、光復路二段(建新路-建功路)北向路段由D 級降至E級、光復路二段(建功路-金城一路)北向路段由D級 降至F級,壅塞情形建議未來可以考量縮小商業區範圍、限 制開發量體及開發時須提出配套改善措施」,顯見本案交通 會受到嚴重影響而須詳加審查,惟系爭審查委員會決議之環 說書版本,卻將上開內容刪除,未做相關評估分析,其內容 刻意刪除不利之內容,導致108年10月30日系爭審查委員會 時未將上開交通影響分析進行審議,其審查結論亦有瑕疵。 訴願決定卻認定被告已就上開交通影響進行審查,顯與事實 不符。
㈦、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係經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審查委員會基於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多次會議討論而做成判斷、決定,系 爭審查委員會的委員組成完全沒有被告人員,其公正性足以 獲得擔保。系爭環說書已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 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交通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 進行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 及減輕對策,經專業判斷及評估後本案對環境影響資源或環 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除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無恣意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外,亦盡環評 主管機關權責,依據完整及正確之資訊進行評估,並無違法 瑕疵。
㈡、開發單位已依據系爭作業準則進行相關環境項目之調查、預 測、分析及評估,並納入系爭環說書,被告踐行資訊公開與 民眾參與,系爭審查委員會亦參酌民眾意見,綜合判斷後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妥。
1、系爭環說書所載營運期間採雨污分流措施,廢污水經由廢( 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醫院、醫事機構 )」及「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納管標準後」,納入公共污水下 水道系統,並承諾於納管至新竹市污水下水道完成後始得營 運,經委員參酌審查後做成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至於起訴 狀所述係後續執行時依法當為。
2、系爭環說書已調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現況,並已評估營運 階段「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運作現況,推估未來產生之廢棄 物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生活垃圾)、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放射性廢棄物等,詳表7.6-1。有害醫療廢棄物主要是生物



醫療廢棄物(包括感染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基因毒性廢 棄物等)及化學廢液等,其處理方式將依環保署「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分別貯存、處理, 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定期清運;放射性廢棄物則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辦理。」審查結論評述理由2認 對環境影響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至於起訴 狀所述則係開發單位未來營運時另須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等規 範之範疇。
3、系爭環說書已評估可能發生之災害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納入 環境保護政策,包含場區內通報系統和場區外相關單位的通 報系統程序說明,制定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內容,並就可能發 生之颱風、暴雨、火災、地震等分別制定防災措施,經委員 參酌審查後做成通過環評審查之審查結論。
㈢、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召開現勘及第1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環 評委員即提出「本案周遭機30、機31、機32等用地,未來本 案整體完成,營運後對以上三處未來之使用、衝擊程度、影 響如何,請補充說明」之意見,開發單位復於108年6月20日 第2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回應說明及提出改善措施,經委員 建議「機30、機32開發後之交通情境加入說明書內容非屬強 制之必要規定,可以在報告書內詳細說明加註,避免遭受誤 解」,開發單位於系爭環說書第2次修訂稿已就目標年開發 後納入周邊計畫(機30、機32)交通情境說明,並推估可能衍 生人次、交通影響,且提出相關交通改善對策等。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4.2節「水質」已承諾規劃自設廢( 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醫院、醫 事機構)」及「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納管標準」後,方納入新 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系爭環說書之附錄12「新竹市下水道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21條已規定污水下水道納管之相 關作業及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被告於107年6月5日函覆 參加人確認系爭基地範圍屬公共下水道佈設完成地區,應檢 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工務處申請核准後始得納管,並經被告工 務處下水道科於107年8月9日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於108年4 月18日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現勘及第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 時,張秋萍委員即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未提供被告同 意納管之公文,請補上」之審查意見,參加人於108年5月23 日函覆被告環保局上開委員之審查意見時,即已敘明「二、 依說明,本案於規劃設計後提出申請並於開工前取得納管證



明始得開工」;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108年6月20日第2次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召開時,參加人之簡報第6頁亦說明「本案 於規劃設計後提出申請並於開工前取得同意納管證明始得開 工」。參加人經提送被告審查後,被告嗣於108年12月18日 以府工水字第1080191969號函回覆參加人108年12月18日馬 院竹兒院籌字第1080009000號函系爭兒童醫院之用戶排水設 備設置,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乙案同意備查。故原告主 張參加人未取得被告之納管同意文件,顯屬有誤。遑論被告 既已審核通過系爭環說書,自屬同意參加人營運期間之廢( 污)水自行處理後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㈡、關於原告主張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9條、第49條及第34條部 分:  
  參加人引用被告109年7月31日答辯狀第7頁三、(二)及(三) 之答辯理由,原告爭執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施工噪音分析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  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參加人所發包之統包營造廠商三星營 造公司雖偶有施工噪音超出被告所訂噪音管制標準72dB(A) 之情事,被告亦對參加人裁罰,此非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原處 分違法之事由。至於原告所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因檢舉於10 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派員至參加人施工現場檢測噪音, 其中109年3月15日經新竹市環保局檢測後現場噪音值為70dB (A),並未超過管制標準72dB(A)。
㈣、關於原告起訴狀八、主張交通受影響或被告選定之系爭開發 案用地不當部分:
  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中已有相關因應內容之說明,包 含交通改善之設計及調整動線規劃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定稿本 (外放證物乙證7)、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1-33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55頁)、被告107年6月5日府工水字 第1070088316號函(本院卷二第333-334頁)、被告107年8 月14日府工水字第1070124321號函與會勘紀錄、簽到簿(本 院卷二第335-337頁)、被告108年12月18日府工水字第1080 191969號函(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被告109年3月26日 府授環空字第1090049990號函(本院卷二第466頁)、契約 草案(本院卷二第253-258頁)、參加人提出的106年5月25 日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書簡報(本院卷二第259-308頁) 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本案有無



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 34條規定?2、系爭環說書關於施工噪音之分析有無瑕疵?3 、系爭環說書及環評審查結論以容積率450%做評估是否適法 ?4、系爭環說書之交通評估有無瑕疵?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第49條、第34條規定
1、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⑴、依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 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 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 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 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 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查,系爭環說書第7.4節水 文及水質,其中關於營運期間已記載系爭開發案基地屬「新 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管新建工程」佈設完 成範圍,屬新竹市污水地下水道公告使用區域,故不會有無 法納管之情境發生,將於納管完成後始得營運。營運期間產 生之廢污水將經由自設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 標準(醫院、醫事機構)」及「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納管標準 」後納入新竹市下水道系統等語,有系爭環說書可參(乙證 7,7-33至7-34頁)。
⑵、次查,新竹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 ,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專業技師向本府申請核准之。(第2項)前項申請以同一 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 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 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 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 聯接於下水道。」,參加人為此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 確認基地內管線之現況,經被告回復表示基地原為新竹市衛 生局舊址,屬於「新竹市光復路附近地區分支管網、用戶接 管新建工程」範圍內,已於102年1月15日完工接管,若需重 新規劃設計或保留原有用戶管線末端,請參加人先行評估再 依規定提出申請,並檢附申請基地周邊人孔位置圖(BV05) 供參,有被告107年6月5日府工水字第1070088316號函可參 (本院卷二第333-334頁)。之後被告與參加人等在107年8 月9日前往基地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周邊人孔位置圖(BV05) 之座標並無與現況不符。並重申請參加人規劃設計後再依規



定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聯接於下水道,亦有被告107年8月 14日府工水字第1070124321號函與會勘紀錄、簽到簿可參( 本院卷二第335-337頁)。
⑶、又查,張委員秋萍在系爭審查委員會現勘及第1次專案小組初 審會議期間,對於參加人所提出的請補上新竹市政府同意納 管公文部分,參加人已釐清是原簡報資料有誤,參加人並依 新竹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說明系爭開發案於規劃設計後提出申請並於開工前 取得納管證明始得開工(本院卷二第342頁)。參加人也確 實在原處分公告後的1個多月內,就系爭開發案用戶排水設 備設置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案,取得被告108年12月1 8日府工水字第1080191969號函予以同意備查,並請參加人 領回用戶排水設備申請書據以施工,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343-344頁),此即表示參加人在環評審查階段已經依系 爭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採取積極的行為,對於施工與營運期 間的污水排放提出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足認原 處分並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⑷、原告雖稱此為環評時而非後續執行時應符合之要件,且107年 間曾有系爭開發案之管線資料與現況人孔位置不符的疑問。 然查,系爭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經清楚敘明: 「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 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也就是說,對於因 為開發行為而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產生的污染,必須予以預防 、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而參加人也確實採取相應的積 極行為,並且取得被告108年12月18日府工水字第108019196 9號函予以同意備查,之後才得以施工。足認已經符合系爭 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中段與後段所規定:「廢(污)水應 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 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 。」故本件並無「作成原處分出於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等應予撤銷之瑕疵,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也屬誤解法令,並無可採。2、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9條的規定⑴、行為時系爭作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規劃設 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 生之各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 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 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並說明其處理能力及可能容納之數 量。」、系爭作業準則第49條規定:「文教建設、醫療建設



之開發,凡設有實驗室、解剖室、手術室與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處理設施者,對所產生之廢液、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污泥 及其它廢棄物等,應分別估算產生量,規劃設置分類、貯存 、收集運輸及處理系統。不能自行處理者,應檢附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 數,且註明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⑵、查,系爭環說書是依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運作現況,推估未 來營運階段所產生的廢棄物可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放射性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營運期間 病床數408床,廢棄物產量依病床、急門診及家屬、志工、 醫務人員(正常班、輪三班)之單位產生量、服務量,推估 廢棄物產生量為每日2,212公斤。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生物 醫療廢棄物約每日686公斤及廢液約每日69公斤。生物醫療 廢棄物的清除工作將委由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運,故 必須先行貯存,在貯存方法設施上,將確實遵守「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委託合格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者定期清運。廢液將其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 之地點、貯存日期、容量、數量、成分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 標誌,貯存於檢驗室內之廢液收集桶,定期委託合格業者代 為處理。系爭開發案所產生的固體及液體放射性廢棄物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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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