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42號
TPBA,109,訴,1042,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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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銘(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查本件上訴
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
徵1/2,其金額合計6,000元。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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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