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1年度,2號
TPEV,111,北金簡,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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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湯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秀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 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 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 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 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 黎秀珠駱玫琳均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及違反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罪,被告汪宏俊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應綺之係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被 告標明宗係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夏宸凱係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錢睿憲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被告陳思羽係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蘇永在係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郭俊滔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徐天 卓係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則原告即非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標明宗蘇永在、陳思羽、夏 宸凱、錢睿憲、徐天卓郭俊滔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 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 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4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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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