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周錦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發腰果進出口貿易生產有限公司、杜文考、都
明杜及丁氏慧恩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律師費、法庭費、仲裁費及匯票相關金額之費用數額;(二)原告應以上開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匯票(BOE)歐元5萬元 、(二)律師費、法庭費、仲裁費及所有與匯票(BOE)收/ 索金額相關費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歐 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民 國111年1月4日之歐元匯率計算,查該日歐元之現金賣出匯 率為31.71,有臺灣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158萬5,500元(計算式:歐元5萬元×31.7 1=158萬5,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法庭費、仲裁費及所有與匯票(BOE)收/索金額相關 費用,因原告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費用數額,致本院 無法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律師費、法庭費、仲裁 費及匯票相關金額之費用數額,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158萬5,500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