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513號
TPEV,111,北補,513,2022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林義鈞
羅文局

被 告 林明熠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同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
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14,400元(計算式:42,914,400元
-10,000,000元=32,9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9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