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詹清發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記載被告馮揚昌之繼承人,而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 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537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暨補繳裁判費3,530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