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34號
TPEV,111,北簡聲,3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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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育祐
相 對 人 羅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未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然匯款相 對人金額業超過所持本票面額,相對人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事 實上不存在,此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42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429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1



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為審究後 ,認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0萬元,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 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3萬元 (計算式:20萬元×3×5%=3萬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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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