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1年度,30號
TPEV,111,北簡聲,3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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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進旺
相 對 人 許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1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聲請事項第一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111年1月4 日止,按月給付地租2,747元予相對人,5年共計164,820元 ,相對人在鈞院之執行命令有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1年度司執字2651號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865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51號執 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 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98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14,010元〔計算式:93,398元×5%×3年=14,01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14,01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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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